正义本不该以如此之大代价来实现/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35:21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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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本不该以如此之大代价来实现

杨涛


一个标的额为8237.7元的民事诉讼,竟让四川省三级检察院就花费了近4万元司法成本,这还不包括不算当事人李祥文风餐露宿所消耗的诉讼费用与5年的时间成本,也不算三级法院耗费的诉讼费用。(《法制日报》)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李祥文原是简阳市真空泵厂社队农机人员,因长期驾驶拖拉机导致耳聋,不再胜任该工作。该厂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于1996年12月30日上午,合计算给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237.7元。因当时该厂无现金兑现,又将此款转为筹资款,并出具了收据。当日下午,该厂由集体所有制转为民营股份制企业(更名为四川省华西通用机器公司真空泵厂),李祥文的筹资款票据随资产、财务一并移交。接收人胡某以仅有票据未入账,系原厂长乘转制之机“草办”为由不予认可。简阳市法院一审认为,李祥文以被告厂欠其集资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与事实不符,该纠纷属李祥文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万般无奈的李祥文向简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经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资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资阳市中院指令一审法院再审,简阳市法院再审维持了一审的裁定。李祥文又向四川省检察院申诉,四川省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高院裁定指令资阳市中级法院再审,资阳市中级法院裁定又撤消简阳市法院的一审裁定,指令简阳市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简阳市法院此次再审终于认为李祥文1996年12月30日因病离开真空泵厂时所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虽源于双方劳动关系,但并未产生争议,当日该厂将补助费转为借款性质的筹资款,是征得李祥文认同的,这表明双方合意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李祥文起诉要求真空泵厂偿还筹资款,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撤消本院1998年对本案作出的一审裁定。
法谚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近现代经济学的成本和收益的概念引进法学后,效益更是与公正并列为司法的两大主题,效益在某种程度上也被看作了公正的本身。以效益的原则来审视本案,在当今中国司法资源极为有限的情形下耗费如此悬殊与争讼标的额司法成本去实现公正,无疑本案是我们司法上的一个败笔。
本案可以引起思考的东西很多,然而,笔者更趋向于从制度的建设与执行上去思考。李祥文是个一个耳聋的农民,家徒四壁,年关临近断炊之愁也是靠简阳市检察院干警自发捐款而解决的。这就引发了笔者一个合理怀疑的问题是,有关司法机关是否有效地落实了对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诉讼费及有关的法律援助制度,或者是否告知了当事人有此这项制度?是否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思想?否则,李祥文在一审及第一次再审后可以上诉,正常的司法救济并没有穷尽的情形下,最终放弃上诉,转而选择不须交纳诉讼费的向检察机关申诉。但是,事实上要启动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比上诉是更为困难,花费时间更长。李祥文选择此无奈之举,如果不是为诉讼费所难倒的话,除非是他认为检察机关能更为公正地处理本案。
引发笔者思考的第二个问题是,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资阳市中级法院提出的抗诉及四川省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最终的两次再审的居然仍是原一审简阳市法院,致使本案的再审一波三折,徒然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从现代组织的性质与功能上分析,任何组织一经形成,便集合了组织成员的意志代表了组织成员的利益,同时,该组织还具有相对独立于组织成员的自身的意志反映与利益诉求。而依据自然正义的原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除法官外,法院本身要面对考核与办理错案的压力,当法院因前案的审理而与再审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时,法院独立的利益诉求如何让人们去消除不公正的合理怀疑呢?如何体现程序正义呢?因此,原审的法院是不宜进行再审。本案的程序正义的暇疵必然会引发当事人对于公正的怀疑,继而不停的申诉,效益也荡然无存了。
所以,我们呼唤我们的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在尽力维护实体公正时,还要更多地考虑人本思想,考虑程序正义。否则,效益的丧失、无尽的讼累,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最终也会危及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本身。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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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办发〔2005〕4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28号),为加强我市教育督导队伍建设,规范督学的聘任与管理,完善督导机制,推动教育督导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任职条件
  1、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教育事业,热心教育督导工作。
  2、长期在教育战线工作,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教学工作规律,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相应领导职务或在当地具有一定名望的离退休干部或教师。
  3、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和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
  4、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二、审批程序
  5、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任职条件推荐拟任人选,报市教育局审核。
  6、市教育局对拟任人选进行审核后,提出正式人选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批。
  7、公布审批结果,颁发聘任证书。
  三、工作职责
  8、在省、市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安排下,对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9、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安排下,对各级各类普通中、小学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
  10、根据组织和安排,对各级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教育学校、职业教育学校和幼儿园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
  11、根据组织和安排,对各级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安全工作、收费工作及其他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
  12、根据授权,对全市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师德师风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
  四、队伍建设与管理
  13、根据有关规定,市督学在市教育督导机构的管理和安排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对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14、市督学每届任职期限为三年,根据工作业绩和身体状况可以续聘,但不得超过两届。
  15、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市督学的聘任、续聘和解聘工作。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住的十五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因疾病或智力障碍等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农业、文化、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扫除文盲任务列入行政负责人的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
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五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青年文盲、半文盲必须扫除,并把扫除妇女文盲放在突出位置。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讲究实效,学以致用,把学习文化与学习技术知识、脱贫致富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第九条 扫降文盲教学应使用和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写乡土教材。
第十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一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县(市、区)和单位,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标准:
(一)基本扫除文盲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以村为单位计算,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城镇的企业、事业单位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十五至二十五周岁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基本扫除文盲乡(镇)的标准是:所属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
(三)基本扫除文盲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村、乡(镇)、县(市、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同时,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和技术知识,防止出现复盲现象。
第十二条 乡(镇)、村、街道或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扫盲教师,应签订扫盲合同,明确任务,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普通学校教师承担的扫盲工作应计入教师工作量。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积极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培训扫盲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和交流经验、奖励先进等费用,在各级教育事业费中列支。用于扫盲和农民教育的经费,不得低于当年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并专款专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每年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五)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除以上各项外,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验收。其办法是:
(一)扫除文盲的学员,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二)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村、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三)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扫除文盲验收工作队(组),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验收工作。扫除文盲验收工作规程,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经验收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应制定继续扫除剩余文盲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经验收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脱盲证书》、《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