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武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24:10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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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 武 波 李 晓 嵘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嫌简略,操作性差。下面笔者就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采取违法原则。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具体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解释。
五、关于内部追偿问题。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六、关于行政赔偿范围问题。目前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对行政机关内部惩戒行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损害、间接损害及精神损害等问题皆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一些实际困难以及缺乏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积累、力求稳健妥当所致,但随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逐步实施,今后应逐步拓宽行政赔偿的范围,以适应国际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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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公布《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环保局拟定的《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现予公布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向省环保局反映。

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强交通噪声管制,减少噪声危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地级省辖市和县级省辖市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噪声控制
第三条 凡超过GB1495-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市区内行驶。
第四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低响度喇叭,正向2米处声级值≤105dB(A),侧向衰减量>19dB(A),超过该项指标的,一律拆除更新。
(二)每日二十二时起至次日五时止,在市区行驶的一切车辆均不得鸣喇叭,可采用灯光示意。
(三)机动车辆在标有禁鸣喇叭标志的路段行驶,严禁鸣喇叭。禁鸣喇叭路段的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车流量、安全等实际情况确定,范围不宜过大,并要设置标志。
(四)机动车辆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时间内行驶,鸣喇叭每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准超过二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五)消防、警备、交通事故勘察、抢险、救护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的情况使用警报器外,可用回转式标志灯具示意。
第五条 拖拉机一般不得在城市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六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装置性能良好的消声器。车辆箱体应组合牢固,在行进中,不得因箱体振动而发出撞击声。
第七条 火车驶至市区,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各市环境保护、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监督实施。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注)负责行驶中的车辆噪声检查、监督和管理。同时要加强交通管理,特别是对行人及非机动车辆的管理,确保交通安全。环境保护、公安车辆管理和交通监理部门负责车辆年检时的噪声检查和管
理。
机动车辆及其配件制造厂,生产的各类车辆、音响器,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暂行条例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和执行本条例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一)、(二)、(三)、(四)、(五)款及第五、六条的,视情节轻重,处驾驶员二至五元的罚款,处车辆所有单位二十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二条 罚款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公安、环境保护和交通监理部门共同商定,用于设置交通噪声管理标志、噪声监测设备及奖励执行本条例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各县城可参照本条例,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6月3日

国家农业委员会、民政部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会供给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农业委员会 民政部


国家农业委员会、民政部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会供给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农业委员会、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农委(农办)、民政厅(局):
对于老弱孤寡残疾社员实行供给,是党和政府的一项政策,也是农村社队的好传统,农民中的好风尚。保证这部分社员的生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利于巩固安定团结,促进四化建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针对当前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生活供给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发出进一步做好
这一工作的通知,现摘要转发各地参考。
个别地方发生孤寡老人非正常死亡的问题,影响极坏,应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在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地方,如何照顾好老弱孤寡残疾社员和烈军属的生活,是个新问题,各地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切实解决。采取的办法可以因地制宜,多种多样
,灵活一些。不论采取哪种办法,都必须使这部分人的生活得到可靠保障。不可在不自愿情况下,用土地承包简单办法,一推了事。请各地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送给我们,以便交流。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员供给政策落实的通知(摘要)
(1980年12月3日)
我区广大农村社队,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即通常称的五保户)在生活供给和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全区符合社队供给条件的社员,绝大多数的口粮都基本得到了保证,不少地方在生活上照顾得也比较好,除供给口粮外,每月还发给少
量的零用钱,治病、烧柴、用水等生活问题,都由集体承担。但是,也有的地方忽视了对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的照顾,应该实行供给的社员没有落实供给,或者只给口粮,其他生活必需不负责解决,致使供给对象的生活得不到切实保障。对于盲残、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较普
遍存在无人料理,日常生活十分困难。特别是有些实行包产到户或包干上交的地方,把耕地分给供给对象耕种,生产队不再负责供养,或者把供给分摊到各户或各个组,由他们逐户逐组去讨口粮。由于供养不落实,个别地方已发生供给对象饿死、自杀等严重事件。
搞好老、弱、孤、寡、残疾社员供给政策的落实,对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社会上树立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新风尚,解除广大群众的后顾之忧,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巩固安定团结,搞好四化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搞好供给政策的落实,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落实供给政策,全面安排好供给对象的生活。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规定,农村中属于社队供给的对象,是指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凡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应由所在生产队负责供养。生产队的供给,应包括:

吃饭、吃菜、穿盖、住房、治病、烧柴、用水、丧葬(孤儿还有读书)等问题。对于长期分配水平很低的“三靠”队,全面供养确有困难的,也应尽力做到保吃、保教、保葬;穿盖和买油盐等日常生活费用,个人没有经济来源的,可给予临时救济,个别户经过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也可以
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二、供给对象日常生活的料理,可区别对象,采取群众义务照顾和生产队派专人照料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身体还好、生活尚能自理的,建立群帮小组,由小组负责义务照顾,做到经常上门探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盲残、年老体弱、经常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要派专人照料,料理
人由生产队给予工分补贴或适当报酬。为了更好地照顾供给对象的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公社或大队为单位办敬老院,费用由社队负担。
三、实行包产到户、到组或包干上交等办法的基本核算单位,要特别注意落实好对五保户的供给政策。现在发现有些地方把耕地分给供给对象耕种,让他们自食其力,不再负责供养,这是不符合政策的,应当纠正过来。实行此类办法的基本核算单位,供给对象的口粮及其它生活费用,
凡是坚持统一分配的,应搞好统一提留;不能坚持统一分配的也应搞好统筹供给,不宜把供给对象的口粮及其他生活费用,分摊到各户各组由供给对象逐户逐组去收取。
四、落实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的供给政策,关键是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社、队要落实专人负责,每年要定期研究和检查几次,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特别是对包产到户、单干的地方,要作为检查的重点。今后,在每年夏
、秋分配时要狠抓落实,形成制度,供给对象因供养不落实而出现非正常的问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要向广大干部和群众深入宣传《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有关规定,使干部和群众懂得落实这一政策的重要意义,在社会上树立对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的尊重、
关怀、照顾、扶助的社会主义新风尚。搞好供给对象的供养,社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农业、民政、粮食、卫生、教育等部门,要在当地党和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调查研究,密切配合,共同负起责任,帮助社队把供给政策落实好。



198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