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朱一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2:45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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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朱一鸣


内容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使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得以最终确立。沉默权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几十年来,沉默权已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予以确立,并写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联合国大会1976年12月26日通过)。就我国而言,沉默权在我国尚未正式确立,但其确立的一些基本条件则已经具备。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关键词:沉默权 协议 履约 权利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就此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第一部分 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一、自然法的基本法则
人是自然平等的,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体等任何区别。但就自然状态而言,所有人都有危害他人的意愿,这源于人天性上的贪恋,或是意见上的分歧。冲突,或是战争在这种情况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人同时又是趋利避害的,而在各种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诞不经的,也是不应受到指责的。可以看到,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而各项自然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就是生命权。
显而易见,永久的战争与人类的保存或是个人的保存是不相容的。由此,可以得出自然法的基础,就是:当和平可得的时候就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就在战争中寻求救助。从这条基本的自然法中可以得出:所有的人必定无法维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必须转让或者放弃某些权利。因为如果所有人都坚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的话,那就必定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些人去攻击另一些人,

注:①《论公民》,霍布斯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18页
②《论公民》,霍布斯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18页
而后者又会对前者进行反抗。他们这样做都是为权利所驱使的,战争也由此而来。
因此任何人如果不想放弃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那就是在做有违和平的事,换言之,他们的行为是有违自然法的。

二、有关协议的几个问题
(一)协议的自然法理论
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①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但当一方或双方被给予信任时,也即被信任者承诺以后履约,这样一种承诺就叫“协议”。②
协议只能在容许深思熟虑的行动的基础上达成,因为协议要求立约者的意志,而意志则是深思熟虑之举。那就是为什么我们不可能与动物达成协议,或馈赠给它们权利,或将它们的权利夺走的缘由。因而,协议所涉及的只是未来有可能的事情。没有人会受制于他在不可能的事情上的协议。
协议是受信任的一方与已经履约的另一方所达成的。即使这个承诺是用指涉
将来的言词作出的,但它与用指涉现在或过去的言词所作的承诺一样,都是指在未来某个时候要转让某种权利。因为履约最明白地表示了,履约方将另一方的言词看成是将在某个时候履约的意志的表达。就这种表示而言,被信任方也知道他是这样被理解的;既然他没有纠正这种理解,那他就是准备这样去兑现。因此,这种承诺(这样的承诺也是协议)就是他的意志的表示。也就是说,它们是他深思熟虑后所作的最后行动的表示。就这种行动而言,不兑现的自由已经失去了。因而,它们已经成为义务性的了——在自由结束的地方就是义务出现的地方。在公民社会中,会有人对双方施加强力,当一方可能不履约时,就可以强迫其履约。
但有两种情况可以使我们解除协议:履约和宽免。履约能解除协议,因为那就是我们的义务的范围;宽免能解除协议,因为施加义务的一方被看成通过宽免使我们转让给他的权利又回到了我们手中。
(二)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
被恐惧逼出来的协议是否有约束力,这个问题常常被人提及。例如,一个人为了求生与强盗订下了一个协议,答应第二天给他一千万美元的赎金,并且答应不去做会导致他入狱受审的事。这个协议具有约束力吗?有些时候,像那这样的协议应该被看成是无效的。但不能仅仅因为协议是在恐惧下订的就无效,否则就意味着人们赖以组成文明生活、制订法律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一个人服从于另一个人或一群人的统治就是因为恐惧相互残杀而促成的。实际上,一旦接受了好处,而承诺的行为和内容是合法的话,协议就具有普遍的效力。在自然状态下,就赎回生命作出承诺,将自己喜欢的任何东西交给任何人甚至强盗,这种承诺应当是合法的。故而,为恐惧所迫而订的协议是有约束力的,除非某个民法通过宣布某种承诺是非法的而使承诺无法兑现。
但没有人会受任何这样的协议的约束,即他立下了协议也无法使他免遭死、伤或其他身体损害的威胁。因为每个人都有一种最高等级的恐惧,他把威胁他的这类损害看成是最坏的可能,而他出于自然的必然要尽可能免除这类恐惧。免除这种威胁被看成是他别无选择的行为。当一个人达到了这种程度的恐惧,可以肯定,他不是要通过逃避就是要通过战斗来保护自己。因为没有人会受缚于做不可能的事。所以,没有人有义务去接受他所遭到的死的威胁以及伤或其他难以承受的身体损害。
同理,一个人也不会为任何指控自己或某个一旦失去了就会恶化自己生活的人的协议所约束。因此,一个人不应被强迫去指控他自己。尽管如此,他仍可能在刑讯逼供下被迫在公开审判中作答。但这样的回答不应被当作证词,而只能作为进一步探询真相的手段。所以,无论他在刑讯逼供下作的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回答,再或根本不作回答,他的行为都应是正当的。沉默权由此而产生。


第二部分 沉默权的适用

一、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与沉默权在美国实现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使沉默权在美国得以最终确立。沉默权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早在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洛伊诉霍根案中就已宣布,嫌犯的“非自愿供词”在州法院审判时应被视为无效。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涉案警察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未预先告知其有权免费得到一名律师,并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对米兰达进行审讯。因此,警察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供词属于被迫自证其罪,这种供词应被视为无效。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米兰达被无罪释放。
在首席大法官沃伦亲自撰写的判决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警方应及时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犯罪嫌疑人,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犯罪嫌疑人,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名律师。” ③这些源自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后来被统称为“米兰达告诫”。这有效地约束和限制了警方权力,防止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并有效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正式建立起来。

二、沉默权制度确立的现实意义
(一)维护民主法制建设。从理论上讲,执法者犯罪的能力往往比社会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如果政府无视正当法律程序,执法犯法,那么公民的自由和人权都将无法得到保障。律师钻法律的空子并不可怕,因为它的首要前提是承认法律,而且法律的漏洞可以通过正当程序予以弥补。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后果就不堪设想了,最终会将民主法制彻底摧毁。
(二)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平等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既包括了表达自由,同时也包括了不表达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说,沉默权是一种言论自由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其是否已经犯罪。换言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应予以保障。故而,沉默权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应同样适用。
(三)限制执法者的权力。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政府官员执法犯法、滥用权力,任意迫害无辜群众,也使一些警察为了及时破案、邀功请赏,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的疲劳审讯、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的现象得到了遏制。保障了司法的正义性和公正性。
三、关于犯罪率与破案率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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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当前,各地在兴办开发区和城镇建设中,占用耕地出现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闲置撂荒的情况,造成了耕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必须引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最近发出了《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对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作了明确的规定。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区的数量,严格执行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的审批制度。
二、凡以兴办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名义圈而未用的耕地,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又不具备补办条件的,一律退回,由原农村承包者种植,不得拖延贻误农时。
三、对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耕地,近期占而不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与用地单位协商,原则上应继续由被征地集体安排给农户种植,对征用两年仍未建设的耕地,要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收归当地人民政府交农民耕种。
四、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和城镇郊区主要菜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如特殊需要,要严格加以控制。并按《土地复垦规定》占用多少、补偿多少。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的管理,针对当地情况,制订禁止耕地撂荒的具体规定,今冬明春要组织力量,对耕地占用及撂荒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处理结果和意见于1993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



1992年12月9日

关于认真做好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通知

工商食字[200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切实维护食品市场消费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提高对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总局制定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要求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各地要深入学习和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充分认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对于履行食品市场监管职责、保证食品市场消费安全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新“三定”赋予的职能,按照做到“四个统一”、更新“四个理念”、加强“四化建设”、推进“四个转变”、实现“四高目标”的要求,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切实加大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力度,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突出工作重点,严格依法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多和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抽样检验的重点食品;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二)集中开展节日性、季节性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要以“五一”、中秋、“十一”、元旦、春节等节日为重点,切实抓好对节日性食品以及季节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当前,要以月饼等食品为重点,突出抓好中秋节、国庆节相关重点食品的抽样检验工作。总局部署31个省(区、市)工商局对月饼、酒、饮料、儿童食品、奶制品、糕点等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各地要按照总局的安排,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各地特别要结合当地节日性、季节性食品市场和本区域消费特点,有针对性地安排食品抽样检验品种,认真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保障节日食品和季节性食品市场消费安 全。

  (三)严格规范食品抽样检验行为。各地工商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规定的程序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做到程序合法、行为规范。同时,要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实食品抽样检验经费。总局将根据安排的抽样检验品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由相关省(区、市)工商局根据财审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核报。

  三、加强抽样检验结果的综合分析和利用,切实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一)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总局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信息发布制度,完善信息发布程序。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要依据法定职责,准确、及时、客观地予以公布,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对《食品安全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二)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消费提示、警示,积极开展消费引导。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情况,促进行业自律。

  (三)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食品抽样检验结果,加大对食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经营者,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同时,要在辖区范围内组织对同类、同批次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并将情况及时通报该食品流向的相关地工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