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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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其传递信息、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地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分别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六)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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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搞活企业,特别是搞活大中型企业,是“七五”期间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是改革计划体制、加强和改善宏观管理、搞活大型企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计委要会同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委,把这项工作认真抓起来;各部门、各地方都要支持这项工作,协助计划单列企业理顺各方面的关系,促进生产的发展。

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1987年3月20日)
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包括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基本建设集团项目,以下统称单列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这是计划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样做,有利于企业摆脱条块束缚,增强活力,发展横向联合和专业化协作;有利于减少管理层次,实行政企分开,加强和改善宏观管理。国家对单列企业进行计划管理和业务指导。单列企业要在国家颁布的各项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国家计划的要求,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国家鼓励单列企业开展正常的竞争,防止垄断。

一、企业实行计划单列应具备的条件
(一)单列企业应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是以一个或几个有内在联系的大型骨干企业为龙头,跨部门、跨地区的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企业联合体,也可以是一个具有相当规模资产和生产能力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
(二)单列企业的产品对国家生产建设和国内市场供应以及出口创汇具有重大意义。这些产品应当是质量好、具有经济批量和发展前途,在国内市场上处于领先地位、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竞争能力的产品。
(三)单列企业应是具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大型工业联营企业计划单列的范围,目前只限于其中紧密联营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经济上可以统负盈亏,也可以分负盈亏。
(四)单列的基本建设集团项目应是在一定区域内(可以在一省范围内或跨省区)几个紧密联系、互为条件、以工业为主体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群。这些项目由新组成的一个经济实体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并负责投产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上述条件的大型工业联营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国家计委提出单列申请,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方审批后实行单列。基本建设集团项目实行单列,由国家计委确定。

二、计划单列的内容和方法
(一)单列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指标应在国家计划中单独列出,包括主要产品产量、主要产品调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和重大项目、统配物资分配、进出口贸易、劳动工资等。鉴于目前财政、金融等体制有待进一步改革,有些单列企业财务关系在地方的,仍维持现状。
(二)单列企业的计划草案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经过综合平衡后,将有关计划指标直接下达给单列企业,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
(三)单列企业承担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或国家订货任务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燃料、动力,由国家计委按照调拨计划或订货合同直接分配。单列企业要保证完成国家计委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和产品调拨任务。单列企业按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生产的产品所需的物资和产品销售,主要通过市场解决。大型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经国家计委批准了总体规划的,其单项工程可不再报批。
(四)单列的基本建设集团项目所需的中央投资(包括拨改贷、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统配物资,由国家计委直接安排。在远离城市和工矿区建设集团项目所需的中央投资和统配物资,还应包括紧密相关的基础设施所需的投资和统配物资。单列的集团项目中如有原属于包干行业的项目,其投资和物资指标(包括基础设施所需的部分)应从包干基数中划出,由国家计委直接安排。
(五)单列企业可以参加国家计委召开的专业会议。国家计委要将有关经济计划方面的文件直接发给单列企业,并及时通报有关的宏观经济信息。
(六)单列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字,应直接报送国家统计局,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统计部门。国家统计局应在统计资料中把单列企业的有关统计指标单列出来。

三、单列企业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
(一)单列企业应当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划、技术政策和各项标准、定额的指导下,进行生产建设。有关部门对单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要进行协调、服务、咨询、监督,及时提供各种经济信息。有关部门的部管物资要继续供应给单列企业。在目前经济体制改革尚不配套的情况下,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单列企业理顺各方面的关系,支持他们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单列企业应向所在地方政府照章纳税。地方政府及其计划机关要积极搞好各项基础设施和有关服务工作,为单列企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单列企业生产的某些紧缺产品,在分配上要适当照顾所在地区的需要。单列企业所需地方管理的有关物资,地方要继续供应。
(三)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单列的集团项目的建设,要积极给予支持。部门和地方在集团项目中参股的部分,要按国家计划要求及时提供资金和相应的物资。
(四)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单列企业不得在国家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另行下达指令性任务。单列企业在可能的情况下,要积极承担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来料加工和其他协作任务。
(五)单列企业要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的监督。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8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并兼顾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区域内的管理机构)汇总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应税事项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不断提高自身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水平。
  第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解决汇总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在省内跨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申请在市内跨县(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局审批(涉及地方财政利益调整的,报省局会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企业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2)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附表一,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4)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审批机关,一份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保存);
  (5)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及操作手册,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实现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库存管理、统一配送等功能;
  第七条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申报纳税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认真进行审核,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核算、资金等内部监控管理情况还应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与企业的申请资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审核及核查的主要内容为:
  (1) 列入《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内的相关机构是否为总机构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
  (2) 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3) 总机构前三年是否有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或偷、骗税行为;
  (4) 纳税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管理软件是否能够达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的程度。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的企业,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其新增本省内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直接纳入统一申报纳税的范围。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正确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会计核算,能准确提供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相关税务和财务数据。
  第十条 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
  第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
  
第五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第十六条 经有权机关审批的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审批的结果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一)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销售额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对当月实现增值税进行分摊,如统一核算的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应交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实现销售额÷总机构当月实现销售额总额)。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附表二),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汇总企业的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分配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二)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统一申报、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年终由地方财政统一调整地方财政利益”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月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销售额比例为依据编制《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所属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2、总机构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3、总机构应按年向审批的财政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的汇总表,作为财政机关调整地方财政利益的依据。
  4、各分支机构不再办理增值税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三)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预先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根据分配比例计算的增值税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每月按规定汇总计算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如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应分摊配税额的比例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应纳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须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除规定申请资料外还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证明材料。
  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规定在征管系统中加注汇总纳税企业标识。
  第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和注销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在同一县(市),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情况变化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分支机构增加、减少及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总机构税务登记记录。
  第十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发票使用、认证报税、应设账簿等情况的内部监控管理。
  第二十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要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加强对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申报、缴纳的管理。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填制《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附表三)并通过一定途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公布。
  2、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查阅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增值税的申报、分配、入库及查补情况、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等。
  3、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就地监管,按年组织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的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其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及现金收、支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对申报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就地查补入库。
  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分支机构存在的问题及查补税款情况应及时填写《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附表四),并通过一定途径传递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
  以上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及沟通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一季度内对汇总纳税企业上年度的涉税事项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对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应按审批权限上报有权机关,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的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已审批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增值税情况核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附表2:《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附表3:《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
  附表4:《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附表一:

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分支机构名称
经营地址
开业时间
主管国税机关名称
主管国税机关代码
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负责人或联系人姓名
负责人或联系人电话

附表二:

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填表单位: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地区
本期应纳额合计
期末留抵税额
按销售额进行分配
按固定比例进行分配

本期销售额
销售额占总销售额比例(%)
应分配增值税
比例
应分配增值税

1
2
3
4
5
6
7
8
9

合计



100

100



省辖市一

--






1
县(区)一

--






2
县(区)二

--






3
县(区)三

--






4
县(区)四

--







省辖市二

--






1
县(区)一

--






2
县(区)二

--






3
县(区)三

--






4
县(区)四

--









1


2


3


4




1


2


3


4


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制表人:

说明:本表按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省辖市及所属县(区)明细填写。

附表三:

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

信息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总 机 构 信 息

名称
地 址
识别号
销售

收入
销项

税额
进项

税额
应纳

税额
应补(退)

税额
入库

税额
查补入库

税额



分 支 机 构 信 息

名称
地址
识别号
销售

收入
预缴

比例
预缴或分配税额
入库

税额
取 得 进 项 发 票
认证

相符

税额
查补入库税额
备注

种类
份数
金额
税额

合 计



发布单位: 信息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总机构“销售收入”指总机构本身的销售收入与各分支机构销售收入的总和。
2、分支机构“预缴比例”指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计算的比例或按预先设定的比例。

附表四:

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查补所属时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汇总纳税企业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名称


查 补 情 况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


地址

查补入库税额


查补税款入库时间

税票号码


发现的主要问题: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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