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理论思考/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5:49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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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理论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一、“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提出

(一)“第三者”概念的分析
笔者认为,所谓“第三者”,是指自愿与合法婚姻中配偶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
首先,“第三者”介入的是合法婚姻关系。
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是配偶关系形成的前提。合法婚姻的成立须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即须当事人合意,达法定婚龄,不具备禁止结婚条件以及采取法律确认的婚姻取得国家或社会承认的方式。
其次。“第三者”是自愿与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关系的人。
“第三者”须出于自愿。如果有配偶的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迫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么该人不是“第三者”。
“第三者”须与配偶一方发生了婚外性关系。这就排除了精神恋爱。精神恋爱,是指男女双方由于精神上的互相需求,以交谈、通信等方式保持联系,在意识上达成爱的共鸣,但未发生性行为或不准备发生性行为的一种纯精神上的恋爱。法律不调整纯粹的精神关系。
再次,“第三者”与同其有婚外性关系的配偶一方不以是异性为限。
也就是说,同性恋者也可成为“第三者”。无论同性恋是先天的、本能的还是个别后天环境造成的,无论我们的道德和意识是否接受它,我们都不能否认,同性恋作为社会现象是存在的,同性恋者作为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也是大有人在的。因此,与配偶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第三者”不以异性为限。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主张及理由
“第三者民事责任论”主张用法律来惩罚“第三者”,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要求“第三者”赔偿对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的精神痛苦。
理由主要是认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侵犯了夫妻一方的配偶权。
配偶权为“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1]
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通奸、姘居、重婚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 ,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2]“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使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使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给无过错配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甚至对生活绝望,走上绝路。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理论上的批判

(三)“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民法原理批判
配偶权不能够成为追究“第三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这是由配偶权的性质决定的
配偶权的性质是相对权。即配偶权是配偶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的权利,有特定的相对人。
第一,配偶权不是配偶双方的对世权。
因为,“主体的联合并不能成为主体。”[3]虽然配偶双方都享有配偶权,但不能推论配偶双方共享一个配偶权。任何具体的或者说现实的配偶权,其权利主体只能是配偶一方,不能是配偶双方。
配偶权是对传统法律的夫权的否定,是夫妻平等权,是一种平等身份权。具体来说,是配偶一方因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在婚姻关系中和相对方地位平等的权利。夫妻之间如果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任何人格上的不平等,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配偶权。夫妻平等权是人权在婚姻关系中的表现,是人权的婚姻形式。
第二,配偶权也不是配偶一方的对世权。
配偶权存在于婚姻关系的各个方面,任何一个方面都表现为夫妻平等。法律对配偶权的保障就是确认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否则就是侵犯配偶权,受害方可请求法律救济。法律对配偶权的救济仅仅是禁止一方把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没有任何其他内容。任何要求确认平等地位以外的救济,都超出了配偶权的效力,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配偶权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者”。
配偶权的效力是否及于“第三者”的问题,就是“第三者”是否侵犯配偶权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是是否有必要将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或者说,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是否有必要从道德领域进入法律领域。
如果法律将某些间接损害配偶权的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配偶权仍然有特定的相对人,第三人只可能间接侵权,不可能直接侵权。因此,从根本上说,配偶权仍然是对人的,不是对世的,应为相对权。
2、这是由配偶权的内容决定的
配偶权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第三者”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对整个配偶权的侵犯。
关于“第三者”侵权责任的客体应具体定位于哪项或哪些权利,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第三者”的行为侵犯了配偶一方的同居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的行为导致了配偶一方贞操义务的违反。但笔者认为,无论同居权还是贞操请求权均无法诠释“第三者”责任。
同居权,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重要方面。[4]同居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对夫妻课以同居义务是为了实现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利。“第三者”非配偶一方,既不享有同居权利,也不负有同居义务。将“第三者”作为被告,而其本身并无同居义务,又如何能以此为据认定“第三者”的侵权责任呢?由同居义务而衍生出“第三者”的责任根本无法谈起。
贞操请求权,是配偶一方要求另一方忠实的权利,亦即另一方必须承担贞操义务。[5]当“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关系时,如果“第三者”未婚,对“第三者”来说,自不属婚外性行为,谈何失贞;即使“第三者”已婚,也只是对自己配偶方未尽贞操义务,不能成为侵害他人婚姻家庭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贞操请求权与同居权一样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只有配偶双方才有此义务。“第三者”在此问题上与任何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一样,并非是义务的主体。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是以违反其法律义务为前提。既然“第三者”不负有贞操义务,那么以此作为“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也就不存在。其实,贞操义务的目标,即保持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这只是一种道德义务,各人的评判标准不一,并不适合法律调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配偶权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其不能作为“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第三者民事责任论”的法哲学批判
1、法律不是推行全部道德的强制工具
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6]社会有权利对行为作出道德判断,但是它并没有权利在所有的情况下使用法律武器去强制实行它的道德判断。法律干预道德,强制实施道德,是应当有一个界限的。我们应当如何来确定这一界限呢?
笔者认为,在道德领域应划分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公共道德是那些对任何社会的存在都是不可缺少的限制和禁令,如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暴力等;私人道德则非属于维系社会存在所必需的部分,如有关私生活领域、情感领域的道德。法律的触角边际应止步于私人道德领域。
这是因为,私人道德观念的变化,并不必然威胁社会的生存,这方面的“越轨”行为不可能瓦解整个社会。也就是说,偏离夫妻忠实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夫妻忠实这个道德法典的改变。我们不能断言任何道德的变化都会危害社会的存在,正如我们不能断言一个人的出生或死亡会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一样。
规定配偶权,无疑是法律将触角伸入人们心中的天秤、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以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序良俗的轨道。法律超越了其不应超越的道德底线,成为了强制推行个人道德的工具。那么我们的私法,是可以张扬个人权利、个人价值、体现个人本位、重私权的,还是多禁忌、多教化的?我们的社会是否浮躁、丑恶到了要用法律来约束良心、感情,强制由爱而生的忠诚的时候?
2、法律不能强制由爱而生的忠诚
婚姻是以感情为伦理实体的,虽然法律所要调整的是权利义务,而不是人类的情感,但夫妻忠实义务毕竟不能脱离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
婚姻是个人的社会行为,它应该属于个人生活的范畴。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属于私法,私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即私法中的法律关系应该由个人去自由地创设,法律只有在当事人就其矛盾不能自行解决时才出面予以解决,国家权力是不会主动介入的。
笔者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婚姻法的主张,就是在企图用国家的权力去为个人设定权利义务模式。夫妻之间的忠诚说到底是属于情感领域的内容,情感问题又恰恰是人最难把握的,我们又如何能用法律手段去加以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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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使“两庭”建设规范化、规模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闵 涛


  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及人民法庭建设,是人民法院物质装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因此,要把“两庭”建设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使“两庭”建设达到规范化、规模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一、积极主动汇报,争取县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和支持。

  “两庭”建设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面临的困难也很多,特别是需要足够的资金。如果得不到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靠基层人民法院单枪匹马是很难进行的。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法院领导主动向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汇报“两庭”建设的现状和困难,使“两庭”建设在领导心目中有位置,工作上有安排。二是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两庭”建设的必要性,争取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三是要坚持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积极投身到审判工作中去,服务于经济建设,以实际行动赢得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

二、统一认识,分工负责,各尽其职,充分调动党组一班人的工作积极性。

  首先法院党组一班人要高度重视“两庭”建设,并纳入议事日程,经常召开会议,统一思想,分析建设形式,找出存在的问题。

  其次是办公室要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负责,加强管理,按照已确定的建设内容、投资和工期,严把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关口。

  再次,院领导要加强检查监督,配合计委、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克服困难,不等不靠,多渠道筹措资金。

  “两庭”建设的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资金能否及时足额到位,这关系到“两庭”建设的进度和质量。因此,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法院一定要得到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对涉及土地,规划等方面能得到政府的倾斜和优惠政策。二是在政府财政紧张,拨款有限的情况下,法院要克服困难,不等不靠,想方设法多渠道筹措资金。同时开源节流,把诉讼费用向“两庭”建设倾斜。三是认真规范在“两庭”建设过程中的会计凭证、账薄、报表等财务资料,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减少浪费。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等报表。

四、严格履行程序,完善“两庭”建设项目资料。

  依照国家和省计委批复的建设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年限、投资内容,建立可研、初设、规划、预算等资料,认真做好项目建设期间有关合同、协议、招投标、工程监理等资料的收集与归档,做到专人负责,专柜保存,确保“两庭”建设资料的规范和完善。

五、因地制宜,突出特点,从严掌握建设标准。

  在“两庭”建设中法院要始终坚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庄严、经济、实用原则,反对奢侈豪华。力求体现审判机关的严肃和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

六、严格施工管理,确保“两庭”建设工程质量。

  “两庭”建设是一项重大的历史工程,也可以说是百年大计。在施工建设工程质量上要严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等关口。确保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和招标、投票制的建立与落实。建设质量保障体系,加强管理和监理,确保按期开工,按期交付使用。

  “两庭”建设是人民法院加强审判工作,推进司法改革的基础性硬件保障工作,抓好了“两庭”建设就抓住了法院基础建设的大头,我们要紧紧地依靠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性,艰苦创业,与时俱进,以科学严谨、扎实有效的工作作风,完成“两庭”建设的规范化和现代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由于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在生产、使用、回收等环节都存在严重问题,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健康,保护我国生态环境,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限期在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从目前餐饮市场调查情况看,不少餐饮企业,尤其是中小餐饮企业仍在大量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没有执行6号令中关于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6号令,现就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餐饮企业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立即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二、各地餐饮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

  三、各地餐饮企业应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条件》(GB180061-1999),选用各种替代产品,同时注意回收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地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督促本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