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经济组织组建工会问题研究/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0:28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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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非公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是新世纪新阶段中国工会面临的现实问题,全社会都应当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在非公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是协调劳使关系的需要,是迎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也是深化经济制度改革给工会提出的新课题。对于在非公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工作,有来自政府官员方面的误解,又有来自业主方面的误解,甚至还有来自员工方面的误解。推动在非公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工作要注重“软环境”方面的工作,研究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工会和中国工会的新理论并在全社会广泛宣传这些理论,使社会各界了解工会认识工会支持工会,工会也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塑造良好的市场经济新形象充分而有效地发挥工会的作用,顺利推进工会的组建工作还需要协调好工会与党组织、政府部门、业主及其组织和员工的关系。工会对非公经济组织中员工进行组织意识和权利意识教育是绝对不能忽视的工作。组织工会首先要尊重员工的意愿:阻拦员工组织和参加工会是违法的行为,强迫员工参加或组织特定的团体也同样是违法的行为。组建工会工作坚实基础还是在于员工的意志。
关键词:非公经济组织 工会 组建
中共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国经济改革明确非公有制经济存在的合理性以后,私营经济、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开始产生;中共党的十五大明确了经济制度改革的市场价值取向,非公经济与公有经济共同发展,一度甚至提出“国退民进”的口号,非公有制经济名正言顺地成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在中共党成立八十周年纪念大会上又明确这些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业主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2004年修宪确定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非公经济一往直前飞速发展。研究中国宪法的修改历程,不难发现,二十五年来的经济改革,实际上就是非公经济组织不断被从桎梏中解放出来,冲破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制度基础,迅猛发展逼退全民企业的过程。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在企业总数中所占比例不足30%,而非公有企业则到达70%以上,某些地方公有企业不足10%;随着公有企业“抓大放小”和“国退民进”战略性改革措施的实施,这个比率差距还在拉大。非公有企业成为劳动力就业的主渠道,目前公有企业员工不足6000万而非公有企业员工号称2亿多,据最新报道,农村转移到城市的劳动力有1.5亿之多,他们几乎都集中在非公经济组织。深化公有企业改革,调整经济结构布局,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和完善“资本和技术参与分配”的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工会十四大报告指出:“职工队伍发展壮大,内部结构、分配方式、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工会工作对象和范围出现了新的情况和特点,密切同职工群众的联系,把广大职工更好地组织起来,保持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统一,是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中国工会必须有在非公经济组织组建方面有新的作为。
一、提高对非公有企业工会组建工作意义的认识
中共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推向新世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公有企业和公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和控制的主体作用,但是,非公经济组织和员工数量却三分天下有其二,甚至四分天下有其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格局不再是改革前的国家职工与国营企业的关系了,因此,必须加强对非公经济组织工会组建工作意义的认识。
第一,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是协调劳使关系需要
所谓劳使关系就是一般称之为的“劳资关系”,我国在中共八大以后习惯称之为的“劳动关系”,即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所谓公司制股份化的现代企业制度中,由于资本所有者不一定直接经营企业而企业是独立的经济组织,所以,“劳资”或“劳动”这样的概念已经都不能反映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质了,于是,国际上流行起了“劳使关系”这个概念,也就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与其“使用者”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个概念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现代企业制度的特性。
在中共党的八大前经过“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见宪法序言),非公有制经济已经完全被消灭掉了。几十年来,非公经济在我国一直被作为非社会主义经济进行批判,文化大革命愈加强化了人们的这个意识并使之登峰造极。因此,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劳使关系的认识,劳动者的思想深处仍然有着“剥削和压迫”的雇佣观念。在非公经济组织中“劳动关系”被称作“劳资关系”而在公有经济组织中则是“劳动关系”,这一度成为某种政治的界定。同样,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资本所有者和企业管理者,其心态也是复杂的。加之他们缺乏对这类企业的管理经验,诸如此类的思想心态必然导致“劳使关系”的复杂、紧张甚至对立。
雇佣与被雇佣的思想心态使劳使关系处于矛盾对立的状态,其结果往往是影响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制约了企业的发展。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发展,劳动争议也大幅度上升尤其是集体争议案件几乎是成倍增长。在我国劳使关系中的人权问题,表现最突出的就是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当中。工伤、死亡、职业病,童工、污辱女工、监禁劳动,工作超时、拒发延长工时费、拖欠工资、不缴纳保险费等等侵犯人权、违反法律、有悖道德的现象,在非公经济组织中多有发生。在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有相当多的员工其工资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劳动强度则是最大的。各种形式的强制性劳动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发生在惠东的一家非公企业恶性拖欠工资导致罢工,保安开枪打伤员工,老板携款逃逸。这个事件可谓典型之极。即便是在那些所谓规范管理待遇优厚的大型外资企业中,员工的劳动强度也是较大的,员工很少有人格和尊严上的平等感,白领“疲劳症”已经是普遍存在是现象。“有赚钱的时间没有花钱的时间”,这是非公有制企业所谓待遇不错的员工之生活的真实写照。
如果说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由于我国的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决定的劳使关系如此紧张的局面,不得不接受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资本血腥积累的事实,那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如此紧张对立的劳使关系就必然导致非公有制经济不能健康发展,还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加剧。那么,有什么办法可以调适这个矛盾使其健康发展呢?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最近200多年的历史证明,把员工组织起来才是化解这个矛盾对立的最好办法。如果说在原始资本主义时代,工会是团结劳工与资本家进行斗争的产物,那么,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文明社会,工会则担当起了协调劳资关系的重要角色。北京切诺基公司的美方代表十分看重中国工会的作用,为妥善处理劳使关系,主动向工会建议建立集体谈判制度的机制;中国一汽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在与外资合资时,都把组建工会和签订集体合同作为首要的条件之一。中国非公经济发展近20年的经验证明,有工会组织且充分发挥其作用,劳使关系就可以调适到一个和谐健康的状态,工会的存在有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有助于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是迎接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无论愿意与否,全球化已经来到了我们的身边,尤其是经济的世界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载体是企业的国际化即跨国经营。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我国开始迈进了世界贸易组织的门槛,中国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越来越被各国承认,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我国政府已经对全世界承诺中国市场全面对外开放。经济的全球化迫使中国的劳使关系不能不与之相适应。发达国家的员工和不发达国家的员工对全球化经济的认识有着不同的看法,然而,其实质反映了一个共同的愿望,那就是反对无情的剥削。对于不发达国家的员工而言,往往政府以低廉的劳动力价格作为吸引发达国家的资本的一个筹码;而对于发达国家的员工而言,资本向不发达国家的转移直接的一个后果就是造成大量的失业或迫使其降低工资要求。美国劳工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抗议活动是最典型的例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挪威、德国等欧洲国家的几家工会组织,曾经在不同的场合向中国工会呼吁制定联合的工会对策。经济的全球化实际上就是资本国际化联合起来的一种表现。那么,历史告诉我们工会是顺应雇主组织的产生而产生的即先有雇主组织后有工会组织。同样道理,如果说资本的国际化联合是不可阻挡的,那么,工会的国际化对策也就只能是符合历史规律的必然——无论人们、雇主或政府喜欢不喜欢。对于我国而言,在外商投资企业全面建立工会组织则是迎接经济的全球化必然要求。 随着公司社会责任即SA8000标准在全世界各国的发展,劳工的权益保护尤其是劳工的团结权,将越来越引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公司及企图成为跨国公司的各国企业的关注,工会是劳工团结权的具体形式,组建工会必将成为一种潮流。
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兑现向世界贸易组织做出的承诺,我国劳使关系的调适的手段也必须遵守国际规则。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原始会员国,我们有责任成为履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模范。员工的团结权是实现其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的基础,建立集体谈判制度和调适劳使关系三方原则等等,所有这些都离不开工会组织。因此,建立工会组织不仅在外商投资企业是必要的,对于内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而言也是必要的。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据此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法规定工会的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由此可见,经济的全球化、资本的国际联合及企业跨国发展,要求我们不得不按照国际惯例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新型的劳使关系即全面成立工会组织,建立资本、政府和工会组成的“三方机制”调适劳使关系。
第三,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是深化经济制度改革给中国工会提出的新课题
按照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要求,中共党的十五大提出了我国全面改革的战略,中共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调整经济结构布局深化经济制度改革,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公有制的主体作用表现在对国民经济命脉的控制力上,在保证公有制对国民经济控制的前提下,公有经济的数量可以少一些;不仅如此,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也应当是多样化的,鼓励和引导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按照中共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深化公有企业改革有进有退的总体部署,公有经济企业在竞争领域要逐步退出。由此可见,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将会得到大幅度的发展。有的地区已经实现了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绝对多数的目标,有的城市正在为实现非公有企业达到70%的目标而深化公有企业改组改造:主辅分离、股份化改造、出让公有股份、关闭一批公有工厂、破产一批公有企业等等。
调整经济结构布局深化经济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工会工作提出了挑战。中国工会几十年来的工作重心都是在全民所有制的国营企业,几十年来全力以赴研究的是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业工会工作的原则方法和理论。近20年来,中国的经济制度基础正在发生质的变化。面对70%以上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70%以上的员工就业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新格局,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挑战:在不足三年的时间里,号称15000万会员的中国工会一度减少至不足9000万,组建工作加大力度以后至2003年,工会会员恢复至1.34亿。与此同时,就职于各类企事业单位及机关的员工从1.8亿增长至2.5亿。据估计2004年工会可组织的对象达3.00亿,而工会会员2003年则又下降至1.20亿左右。公有企事业及机关单位越来越少,其员工数量也越来越少,工会组织率不断滑坡,在改制后的企业有些虽然还保留工会的招牌却没有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更有甚者干脆取消了工会组织。在非公经济组织中,几乎都是迫于某种压力而被动地成立工会组织,工会组织的发展远不及非公有经济组织的发展速度。非公经济组织的工会组建率不足10%,其中还要相当多数是老板工会或老板娘工会,工会成为一种摆设的情况还是比较严重的。面对这样的形势,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加强工会的组建工作就不能不成为中国工会的一项现实的问题。我们也必须充分认识到,人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其社会性,社会生活即群体性的生活是人的本能的愿望,只要组织起来才能战胜其原始的可怖心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如果不建立和完善合法的工会组织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诸如同乡会等打工者组织就可能进入,员工中非正式组织就必然出现且会伴随着劳使矛盾的加剧而膨胀起来,也不排除其他反社会的组织利用劳使关系的矛盾而根植其中的可能性。
二、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存在的若干误解
对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成立工会,有来自各方面的误解如工会无用论、工会麻烦论、工会负担论、工会分权论、工会收费论等等,所有这些论调都严重地阻碍了工会的组建工作。
第一,来自政府官员方面的误解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的最大阻力应当说是来自政府官员对工会的误解。在他们看来经济建设是最大的中心,经济建设为中心当然是无可非议的。然而,某些政府官员却存在这样的论调,认为工会是阻碍改革、影响开放、妨碍引资、制约发展的力量。
在公有企业改造的过程中,工会被“改革”掉了。他们冠冕堂皇的理由是效率第一“精简”机构,还能够把工会的牌子保留在“党群办公室”已经是不错的了。再者,“国有”企业已经不在是全民所有的“国营工厂”了,股份化的公司存在“非公有股份”,所以,某些官员认为强调保留或建立工会是对“非公有股份”资产所有权的藐视。个别政府官员甚至声称,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要注意防止工会“捣乱”。由此,在一些改造为非公有独资的经济组织中,工会消失了且很难重新组建。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这些官员则声称,有“侵犯私营企业主权益”之嫌,严重挫伤了企业主发展经济自主经营的积极性。在外商投资企业组建工会,这些官员则认为是破坏招商引资改革开放之大计,唯恐吓跑了海外来的资本家。
第二,来自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业主方面的误解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业主方面的误解是工会组建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一种观点认为,工会就是带动员工共同闹事与资本所有者对立斗争的团体,成立工会无异于为自己安置了一颗定时炸弹,因此,畏惧工会进而由衷地抵制组建工会。这样的观点在内资私营企业主和来自一些工会力量比较强的国家和地区的如韩国等投资人中多有存在。另一观点认为工会是企业的麻烦,成立工会无异于作茧自缚,由于有了工会某些事情就不便于独自决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会是负担,成立工会就不得不按照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安置有关人员、还要拨交经费,这无异于瓜分利润。也要个别的企业如柯达公司,他们认为成立工会是无意义的,因为公司已经为员工提供了最好的待遇和工作条件,公司对员工的地位作用甚至其个人的发展都有充分的考虑,总之工会能够做的公司都已经做到了,工会没有存在的必要。还要更特别的,在公司内部成立了“员工俱乐部”,公司为员工俱乐部提供所有的帮助和支持,所谓“员工俱乐部”可以发挥工会组织的一切作用,其实际就是工会,但是公司方面就是反对把该公司的员工组织纳入“中国工会”的系统。
如此观念决定了在某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出现了拒绝成立工会的现象:或者以建立和完善内部员工组织以抵制工会的进入,或者迫于压力成立“老板工会”、“老板娘工会”等等。“老板工会”或“老板娘工会”等,其实质是“羊头幌子”专供应付检查给人看的。“老板工会”和“老板娘工会”等形式上的工会,不但不能发挥工会应有的法定作用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玷污了中国工会的形象。
第三,来自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员工方面的误解
阻碍工会组建工作的还有来自非公经济组织员工方面的误解。他们有些人不了解不知道工会是干什么的,还有些员工对工会反感情绪,认为工会没有作用或者也不小。
尽管在建国初期有过非公经济,但是经过社会主义改造以后这些经济组织或被交公成为国营企业或经合作成为集体企业,非公经济的业主也被改造成为了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我国现在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是近25年改革中出现的。就职于非公经济组织的员工多数是青年人,更多的是来自农村甚至偏远落后地区的,他们对工会不甚了解也在情理之中。因此,他们对工会组建可以说是无动于衷。据介绍某特区一家很有规模的私营企业率先成立了工会,笔者亲自去实地调研。笔者随便问一位在这里打工三年的员工,答曰本店确实成立了工会。当问及工会主席是谁,工会办公室在哪里时,答曰“不知道”。对工会反感者也大有人在。某地工会副主席亲自抓非公经济组织工会的组建工作,对员工进行工会性质职能教育:工会可以指导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争取参加社会保险等等。这些员工则强烈抗议:签订合同我们就被囚死在这家企业而不能随时找到更好的工作,参加保险实际上是帮助老板把我们本来就不多的工资再骗走一些,更有甚者还认为工会居心不良。面对这样的情况组建工会工作则处于尴尬境地。沿海某市产业工会,经过努力终于说服企业为外地打工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同时,员工也必须依法按工资比率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结果却导致这些员工集体抗议,险些酿成群体事件。还有一些就职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员工,他们是来自公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这些人多数认为“工会无用”。在公有企业里长期不发工资,直至无端下岗,“工会没有保护”或者说“工会没有能力保护”他们,找到工会的时候还被做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要顾全大局”。这些员工对在非公经济组织组建工会不屑一顾,他们认为,有工会的地方员工的工资被拖欠克扣却没人管,没有工会的地方至少还有一份正常的工作和稳定的工资拿。笔者为北京某非公公司代理一宗拖延发放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了使员工获得更多的利益与公司协商要求也更多的补偿和赔偿换取员工撤诉。当与员工协商的时候,说明笔者是来自工会方面的,不会做对员工不利的事。员工答曰“别和我提工会,我父亲就是做工会工作的,工会实际上是帮企业说话的”。来自员工的这些虽然不能真实地反映工会实际作用的说法和误解,不能不是我们组建工会工作的问题。据调查,在非公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工作,其实真正考虑员工愿望或者说员工对工会的认同,确实也很少;想当然地认定员工有加入工会的要求。因此,我们看到,在组建工会的工作中很多同志多把困难集中的其它方面,做企业行政方面的工作比做员工的工作要多得多。
三、推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组建工作的几点“软环境”建议
目前,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的问题,工会内部对其紧迫性、重要性的认识应当说基本上形成了共识。有关组建的具体方法、形式、程序和操作的步骤等考虑得很仔细,如与工商局联手在非公经济组织注册的同时要求其成立工会,与税务局联手在非公经济组织纳税的同时拨交工会经费等等。各地方工会及区域性工会干部对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工作之困难感受最深。然而,各级工会领导干部对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软环境”问题思考得相对比较少。所谓“软环境”,是指与采取行政手段如与政府的职能部门联手及“自上而下”的下达指标加大考核力度等“硬”措施相比较而言的,那些树立工会自身社会良好形象、从社会心理着眼的润物细无声的工作。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这项工作受到更多阻碍,多是因为在这些“软环境”方面工作不够得力;能够使组建起来的工会组织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的,也正需要我们在这些润物细无声的“软环境”方面的工作必须得以加强。
第一,研究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工会和中国工会的新理论并在全社会广泛宣传之。
思想支配行动,没有思想的行动是盲动,没有行动的思想是空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的组建工作,不能没有系统的理论作为先导。
我们强调研究工会组织的新理论,无意否定以往对工会理论的研究成果,而是强调求真务实与时俱进,从实际出发研究工会组织活动的发展规律。以往关于工会组织理论的研究,更倾向于公有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组织的工作。那么,经过25年改革后的中国,工会组织则是生存于市场经济而且是二十一世纪的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之中,当然,还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研究市场经济原始积累时期的工会组织的性质和职能,还要研究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工会组织的性质职能,从而进化历史的比较。这样的比较研究会使我们发现:工会组织是为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领导劳工通过罢工等手段与资本家进行斗争而产生的,几百年来工会维护劳工权益的基本职责没有变化;但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工会的性质职能则不同以往。工业社会时代的工会是“劳资关系”不可调和的矛盾之产物,现代社会的工会则承担起了协调“劳使关系”,稳健维护劳工权益的任务。所谓现代社会就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尤其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的社会。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灾难已经令人深恶痛绝,痛定思痛全世界人民都渴望安定的工作和生活,人权至上保障社会的秩序;包括罢工在内的各种激烈的社会冲突事件,人们越来越有一种反感情绪,提出了劳动安定的口号。在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发达国家的“劳资”双方已经取得了这样的共识:双方以企业为利益的共同体,和平谈判是解决分歧的第一手段。工会正是“劳方”赖以在谈判中争取更多的权利和利益的组织手段,也是协调企业与员工之间形成的劳使关系之的组织形式。
就我们国家而言,企业是职工和投资人利益共同体的理念,在改革初期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实际上也已经成为了全社会的共识。与以往计划经济制度下的工会性质职能不同,中国工会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相适应,其性质和职能更加鲜明地体现为“劳使关系”协调者的角色,在中共党的绝对领导下围绕国家“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工作工会有着调动“劳使”双方积极性的责任。关于公有企业改革,我们提出了“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同时理顺劳动关系”的理论,然而,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产权关系应当说是清楚的,那么,如何理顺其劳使关系呢?工会在此空间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其实,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发达的国家的工会所担当的角色,虽然仍是以罢工和纠察队为保护劳工权益的终极手段,但是,实际上更主要的是通过和平谈判的方式实现劳使关系的调适,从而实现劳资利益的双赢。本世纪初发生在美国西海岸码头工人的大罢工,最终还是以工会代表劳工与公司谈判,双方妥协达成协议而告终,就是典型的案例。
无论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在改革开放25年以后的中国,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与工业时代初期的社会不同,工会实际上就是劳使双方矛盾的平衡器,不再是一方独大单方胜利。在全社会广泛宣传这样的理念,使之成为社会各方面的共识,那么,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工作就有可能减少误会化解阻力。
第二,塑造市场经济制度中的新形象,全面而有效地发挥工会的作用。
形象好比旗帜,没有鲜明而良好的社会形象无以感召天下。
所谓新形象是针对以往的形象而言的。市场经济原始积累时期的工会形象之鲜明就在于领导劳工与资本的残酷剥削进行无情而彻底的斗争,从经济的斗争发展为政治的斗争;共产党领导的工会则以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解放全人类最后解放自己为终极目的。正是这样的旗帜感召了被压在社会最底层一无所有的“无产阶级”。工会的这个形象影响至今。计划经济制度时代的中国工会,虽然会员众多但是其形象却是被模糊了的,人们能够记起来的工会不过是福利组织,因为工会的形象的模糊,甚至连工会自己都一度提出为“消亡工会”而奋斗的荒唐口号。诚然,那是有其时代背景和历史逻辑的:资本家被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资产阶级已经被消灭了;因此,从理论上说,“劳资关系”也就不存在了,劳资矛盾产物的工会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中国工会居然停止活动长达10余年之久。25年前实施改革,“市场”在“计划”中萌生;经历了计划为主市场为辅和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改革,25年后彻底转变了“计划经济制度”的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制度的价值理念,从理论到实际完全得以确立。那么,在中共党的绝对领导下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全面推向新世纪,利益格局发生了根本变化以后的中国工会再也不能继续其“模糊角色”的形象了。工会会员流失之迅速不能不说是与工会模糊的形象有关。那么,现代中国的工会需要怎样的新形象呢?借鉴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结合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实际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后,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三届领导班子顺应历史的潮流及时地提出了“突出维护职能”的“总体思路”。“维权”成为中国工会新时期的新形象,这面大旗使中国工会工作为之一振,开拓了工会工作的新局面。中国工会十三大则高举起了“支持改革”和“依法维护职工权益”的大旗。中国工会十四大坚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确定的基本职责,提出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全面履行各项社会职能。工会十四大报告指出:“职工利益无小事。凡是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和实际困难的事情,再小也要竭尽全力去办。”在计划经济时代,工会向职工做思想工作的常规理论就是: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个人的利益再大也是小企业的利益再小也是大。职工的事情再小也要尽全力去办,这样的理论就彻底改变的计划经济下的工会之形象。
如果把“维权”简单地理解为“维护职工的利益”,就不能不使人联想市场经济原始积累时期工会的“革命和斗争”的形象。我们将要实现的是全新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它与原始积累时代的市场经济完全不同,因此,“革命和斗争”的形象必然使工会的组建工作遭到抵制,尤其是来自非员工方面抵制。由此可见,我们必须对工会的旗帜做出严谨而鲜明的诠释,从而树立具有感召力的良好的社会新形象。工会的社会新形象按照中国工会十四大报告所指出的就是:“着眼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社会政治局面,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新的形象需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而不仅是在工会内部进行宣传;然而,宣传需要有引起社会关注的实际内容。实际的内容必须是工会在参与社会生活中的真正而有效的作用。树立新形象的最好的手段就是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依照法律高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然而,我们在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工作中的新形象的宣传工作中,似乎没有引起重视,例如,工会参与国家法律的制定、参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工会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的促进作用等等,很少被社会公众知晓;工会尤其是中国工会从来都不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阻力而是一个方面动力。北京某私营制衣公司和职工的关系一度气氛相当紧张,因为公司单方制定的某些规章制度极其苛刻,职工十分不满;此时,公司成立了工会,工会代表职工和公司平等协商;结果,重新修订了这些规章制度,职工满意了,公司的发展也走上了快车道。一位韩国在华投资的商人,起初对组建工会也有相当严重的抵触情绪;因为根据在韩国的经验他认为工会就是一味与资方抗衡斗争的组织。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其在华投资的公司成立了工会。中国工会的工作使之耳目一新,他撰文写到“中国工会站在了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沿”,对中国工会在维护劳工权益和协调劳使关系方面的作用倍加赞赏:“我们需要这样的工会”。
工会积极参与到相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充分发挥其对社会发展进步有效的推动作用,必将得到包括员工在内的社会各界的认同,从而树立起工会鲜明的社会角色新形象,必将能为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顺利组建工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三,协调与党、政府、业主及其组织和员工的关系,共同推进工会的组建工作。
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工作,实际上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而协调好工会与党组织、政府职能部门和业主及其组织、还有与员工的关系,在现行的体制中则是最为重要的。
在我们国家,中共党的领导是绝对的领导也是全方位的领导,党组织的支持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关键所在。工会和中共党组织的关系在《中国工会章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国工会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工会十四大报告指出“工会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是为党的中心任务服务的”。因此,中国工会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有可能取得成功。工会十四大报告指出“坚持党动工会工作的领导,是中国工会的政治优势和优良传统。”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凡是取得各级党组织支持的地方,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组建工作开展得都比较顺利。不仅如此,有党组织的支持和领导的地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工会工作也就比较活跃。我们应当学会善于运用这个政治上的优势。党中央领导同志曾经提出,在有党员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在这类经济组织中,工会组建工作如果能够与其党组织的建设结合在一起,无疑会得到顺利推进。在那些没有基层党组织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工会的组建工作就需要取得地方党委的领导和支持。其实,反之亦然。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而言,基层党组织的组建工作相对于工会组建工作而言更加困难,在非公经济组织尤其是外资企业及需要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制公司等,建立专门的党的机构其难度更大。工会组织在任何性质的企业中都具有合法的地位,建立工会组织与否说到底不是由公司决定的而是由员工自主决定的;一旦工会成立公司就必须依照法律向工会提供便利的工作条件。那么,在那些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或者没有建立党组织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如果有了工会这个“党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以后,党的方针政策就有可能得到贯彻落实。由此可见,党组织支持工会的组建工作,实际上也是为党的工作奠定了组织基础。以党建促工建以工建带党建,把党建和工建纽在一起,工会的组建就会有较大的成就。
政府与工会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不如党组织与工会关系那样引起重视。其实,早在新中国初期工会和政府的关系就已经被准确地定位了:工会是人民政府的支柱。建国初期正是在工会的支持下国家经济状况才能够得以迅速恢复和发展;同样,在经济建设时期也正是在工会组织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中国民经济得以繁荣;在改革开放尤其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大力发展非公经济的过程中,劳使关系矛盾产生突发事件群体事件,政府处于尴尬境地的时候也往往是借助于工会组织的力量才得以解围。中国工会法确定了工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的任务(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条》)。工会的存在非但不是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障碍,恰恰是作为矛盾的解压阀维护了政府的权威,调动两个积极性,化解纠纷调适劳使矛盾,促进了经济的稳步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并且使工会组织依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标志着我国的劳使关系制度的完善,反映出我国在协调劳使关系方面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因此,任何规范的外资都可以放心地在中国投资而不必当心不规范的劳动行为影响其依法获得收益。北京切诺基公司建立完善的集体谈判制度就是最好的例证,中国一汽集团的几家二级公司与外商合资,外商全部都接受了保留或成立工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条件,有的外商甚至不把此作为中方的条件而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只有那些投资意图不良的外商才会惧怕在其公司成立工会或把工会组织纳入中国工会系统,既然是投资意图不良,这样的外商政府也不应当允许其在我国境内投资设厂。广泛地宣传工会在这些方面的作用表明工会与政府立场的一致性,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工会组建工作就能够得到更多的政府官员的理解和支持。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某些经营者抵制工会的组建工作,主要是对共产党领导下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工会性质和职能不甚了解。这就需要工会准确地定位自己并且广泛地宣传工会的立场观点和作用。我国工会高举的当然是“维护”的旗帜,但是,其内涵却是两个维护即维护员工的权益也维护国家的利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是我们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发展繁荣了国家经济,促进了综合国力的提高。工会维护员工利益是指其合法权益,对员工的不合理的要求工会不但不予以维护反而会对其进行教育;按照现行工会章程和工会法律的规定,中国工会有对员工进行遵守劳动纪律完成任务的教育义务。对正当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没有任何异议,同时,工会有调动员工生产劳动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职能。《今日商报》有则报道很可以说明问题:南京市江北地区人数最多的私营企业“南京红太阳商业大世界建材城”成立了工会以后,更加具体、直接地维护私企职工,特别是来宁经商的流动客商的合法权益,对促进私企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积极作用。可见,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成立工会是劳资双方“双赢”行为。工会在非公经济组织中发起的“双爱双评”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受到了广泛好评。
目前许多地方都成立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业主组织诸如“私营企业联合会”、“台资企业联谊会”、还有各类“商会”等等,在这些企业组建工会如果首先能够协调好与这些业主组织的关系,必然可以加速其工会组建工作的步伐。工会是员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然而,工会的这种角色客观上也维护了企业的利益。例如劳动争议出现后员工通过工会组织渠道进行交涉就可以避免罢工、怠工等突发事件的发生,从而使企业不至于蒙受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工会与企业协商解决,就可以避免诉诸法庭而蒙受社会形象和声誉方面的损失;工会依法监督企业执法情况,可以在几时预防和纠正违反现象从而避免政府职能部门执法监察予以处罚的损失。对于合法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而言,成立工会有百利而无一害。工会的存在有助于降低劳动力管理的成本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员工的怨情通过工会有组织的反映到企业决策中,冲突在萌芽中化解纠纷在内部解决,这都无异于减少了企业的人工管理成本。
员工是工会组织的基础,按照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按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成的群众组织”。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必须以员工的“自愿”为前提。目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员工对组建工会的积极性不高,其主要原因是不了解工会。所以,宣传工会的性质、职能和树立工会的良好社会形象必须引起重视。在发达是市场经济国家如美国、瑞典、德国等,工会的宣传工作已经进入了中学。因为他们就是工会的潜在会员。有这样一个幽默故事可以说明问题:春游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观察蚂蚁抗着大过自身重量食物奔向洞口的行为。老师问“蚂蚁为什么如此辛苦?”,学生答曰“因为他们没有工会。”如果我们的员工都具有这样的工会意识,那么,可以相信,组建工会的工作肯定不至于如此之难。正是由于没有员工的自主要求,我们的组建工作成为了一种外在的力量,因此,组建工作有时处于啼笑皆非的尴尬境地。不愿意由工会指导其签订劳动合同和代表其签订集体合同,反映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打工仔”之“盲流意识”。工会对此应当开展深入细致的教育工作,启发其现代“工人意识”和工人阶级的觉悟。反对缴纳“保险金”的行为,反映出“打工仔”的“小农意识”。当然,也应当看到还有制度缺陷的问题:我们的保险制度尚不完善,“农民工”或“外地工”其保险还没有完全实现异地转移兑现,这些员工尚不能相信“社会保险”的信用。这就需要工会发挥其参政的作用促进保险制度的完善。员工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处于被迫劳动的地位,而不敢主张成立工会的权利,这就需要工会针对“供大于求”的劳动力市场规律,发挥其相对“资本垄断”而实现劳动力“垄断”的作用,造就公平的社会就业环境。扪心自问,我们在组建工会的工作中,更多的是强调怎样获得或借用行政的“硬”手段、自上而下地压指标,却更少甚至几乎没有对员工进行组织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教育,更少思考自身的社会形象方面的塑造或不知道怎样塑造自身的社会形象。工会十四大报告指出:加大工会组建工作的力度,坚持哪里有职工哪里就要建立工会组织的原则,推动形成“党委重视、政府支持、工会运作、各方配合”的工作格局,确保工会组建率和职工入会率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在这样的推动方案中,我们没有看到对员工的工作。员工其实才是工会组建的根本所在,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只要员工愿意成立工会,那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阻拦;阻止员工建会者违法。反之,如果员工不愿意建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其参加或组织某特定的团体,也都是违法行为。最近在北京某小公司就出现了员工集体退出工会,工会自行解散的事情。这不能不使我们猛醒:组建工会的工作首先是尊重员工的意志的自愿,我们需要在启发员工的组织意识方面多做些工作。总之,如果工会能够充分发挥其绝对不可替代的作用,就可能转变员工“漠视”工会的各种心态,组建工作就将获得深厚的群众基础。
四、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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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分
陈为贵 滕风武

内容摘要: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子中,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并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从雇佣与承揽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及区分的意义出发,论述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定义及特征,并综合二者的特点,结合相关案例,简要地分析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分。
关键字:雇佣,承揽,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雇主责任我们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观点,同时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做了一个界定。因为这恰恰是需要司法解释给予界定的。怎么来具体界定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关于雇佣和承揽,这两者的责任承担是不一样的,所以我们把承揽也写进来了。承揽和雇佣究竟有什么区别?从理论上来区别不是太大的问题,但是实践中有些边际案件确实不好区别。司法解释是否有必要把它细化?能不能做到?我们认为这确实是一个挑战和考验。
——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起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执笔人)

一. 雇佣与承揽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及区分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在雇佣关系中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定作人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不是全部责任,而是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在《人身损害解释》中对雇佣和承揽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这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因为不同的身份关系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同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等相关责任的承担上也在很大的区别。所以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案子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而身份关系的定性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区分雇佣和承揽就大有必要。

二. 关于雇佣关系

《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在该条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定义“雇佣关系”,并将其界定的标准细化。可能正是由于“这确实是一个挑战和考验”的缘故。笔者就理论界与实务界一些较为统一的观点,将雇佣关系的几个特征整理如下:
1、 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
2、 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
3、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
4、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
5、 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于雇主所有;
6、 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 。
因此,在分析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时:首先,看当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书面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其次,如果没有书面的合同,例如个体工商户、其他自然人雇佣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务的,可以参照雇佣关系特征并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关于承揽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定作人与承揽方之间产生的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源于英美法对独立契约人的击规定。而独立契约人的范围远远超过了承揽人的范围,一般包括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委托、行纪、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人等,所以人身损害案件中承揽关系的适用的范围也比《合同法》中的承揽关系广泛。由于其他独立契约人所引发的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较好区分,所以本文仅就承揽合同所引起的承揽关系作探讨。承揽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自始至终的地位均平等,不存在有人身依附关系。
2、承揽方可以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也可以雇佣他人共同或与人合伙完成承揽工作。
3、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这种物化的劳动成果按承揽工作的类型不同,可分为劳动力的劳动成果,脑力劳动的成果,复合型劳动成果。
4、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计算的,但是否能获利益是不确定的。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所得的报酬是事先约定的,至于承揽方在工作中投入了多少工时,其劳动报酬能否达到预期的数额,是否会亏损等,这往往与承揽人的技能及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变动等相连,承揽方亏损的事例并不鲜见。
5、承揽关系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种风险承揽方一般难以转嫁。在承揽关系中出现的风险有原材料的灭失风险,技术问题引出的质量风险,自身或其雇工受到损害的风险,亏损的风险等等,一般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些风险一般难以提高商品的价格或保险等方面来转嫁。

四.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分

综合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下列因素对雇佣和承揽进行区分:
1、工作的性质不同。如果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则为承揽。
2、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
3、解除关系的权利大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雇主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4、报酬确定的基础和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
5、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
6、风险能否转嫁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可利用提高商品的价格。借劳动力的价格优势或采用保险的方式,将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各种风险转嫁给社会公众;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无法借商品价格、劳动力的价格等转嫁风险。
以上是雇佣与承揽的主要的区分点,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一些案件中当事人间的关系还是很难判断。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临时性劳务问题。因为当事人之间绝大部分者是口头约定,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当事双方对侵权的事实一般是口头陈述,难以举出确定证据。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应如何界定当事之间的身份关系,适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当事人能否获得实际利益的关键。
案情:A叫B修理自家的房顶。双方约定:第二天开始工作,工期大约为一天半;工资120元;修房的工具由材料由B自带;修房顶所用的材料由A提供。第二天,B带C上房顶修理;同时,A也按时把修理材料运到工地,并叮嘱B、C要注意安全。期间,C不慎从房顶摔下,造成六级伤残。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于是受害人诉于法院。
这种案件如何处理?法院认为,B未经授权,系擅自利用他人,A与C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许多学者认为此种见解未尽妥当,但因为没有可参考的标准,这种争论仅是一种学理上的讨论。而在实际案件审理中,有关此类案件的关系区分往往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和自由裁量,所以有时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会对同一类案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作出不同的判决。
笔者认为,遇到类似案件,我们应分析其具体的情况,看是否能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参照雇佣与承揽的特征和区分,确定身份关系。如果不能确定,可倾向于将其归入雇佣关系:首先,虽然《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清楚规定,但依据其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可以看出,此概念比较宽泛,采用客观主义原则,包括雇员那些被认为是错的、未经授权的履行授权任务的行为。其次,出于对受害人这个弱势群体的照顾,将此类案件归入雇佣关系无不可,这和立法的本意也是较为吻合的。
综上,准确区分雇佣与承揽,应从各自的特点、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等入手,而不应浮于表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边际案件确实不好区别,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案例选》里所选的案例,没有很好地把握两者的界线。为了消除或减少认定雇佣与承揽的争议,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接受挑战,细化标准,解决雇佣和承揽关系的区分无法可依的状况。

关于印发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7〕35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依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推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按照核定总量、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销售、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的购买资格,采取居委会、镇或街道办事处、各县(市)人民政府三级审核并三榜公示的方式认定。

市中心城区以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三级审核并三榜公示的方式认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当地房地产、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监察、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金融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积极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

对未参加房改但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如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实际需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对当年房地产开发指标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保持房地产市场供需基本平衡,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每年需将本地的商品住房开发总量于上年底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市中心城区的商品住房开发总量于上年底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当地年度商品住房开发指标总量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建造经济适用住房(不包括拆迁还建房),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可部分用于廉租住房。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有关部门要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已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项目,报市有关部门审批,确保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当年开工建设。

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选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按照集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由政府直接组织,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市中心城区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做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环境优美、便利节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报规划、房地产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为居民营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的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采用市区联动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报建应有政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文件、总体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等材料,发改委、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造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的优惠政策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依法依规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依法减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各商业银行要大力支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贷款银行发放经济适用住房他项权证,以保证银行对已设定抵押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他项权利。

住房维修资金个人缴纳部分按购房款的1%缴纳,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同类商品房物业管理费的70%缴纳。

第十九条 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付能力,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同时,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进一步扩大公积金的覆盖面。

第四章 价格标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最高限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应以当地中低收入家庭8至10年的努力,基本具有买得起80平方米左右住房的能力标准合理测算。各县(市)的最高限价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市中心城区的最高限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的监督管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销售价格主要包括:

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以及建设用地报批应缴规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贷款利息;税金;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

第五章 购买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的;

2、无房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3、属于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的家庭(中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年收入标准线划定依据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小于1的系数作为参考依据来合理划定;

4、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属于农业户口)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可以列入家庭人均收入计算。

单身居民符合晚婚年龄(男性年满25周岁、女性年满23周岁),且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购。

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烈军属、劳动模范(设区市以上政府授予)。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参加集资建房的;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已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已建私房的;受到政府或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家庭上年度总收入状况, 以单位或社区、街道核定盖章为准。

1、申请人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公章。

2、申请人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工资部门核定,加盖劳动工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无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人家庭成员属社会从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审核,街道确认,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区、街道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社区、街道盖章。

第六章 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资格认定应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产部门管理、政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示、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纠”的原则制定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程序

一、个人如实申请

各县(市)(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到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如实填写、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居住现状等情况。向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提交《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

(1)收入证明。应提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有关部门出具材料应对其真实性负责。

(2)住房情况证明。应提供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并附现住房产权证或住房租赁合同。危房户提供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B级以上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证明。

(3)户籍证和身份证明。

(4)婚姻证明。

(5)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证明。

申请人是烈军属或劳动模范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评议程序

县(市)(市中心城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委托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群众评议。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居住地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进行评议。评议范围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同事以及社区邻里之间进行。评议内容主要是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现状、家庭人口、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评议情况作出评议结论,评议程序必须在1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审查、公示程序

一、初审 一榜公示

1、县(市)居委会对评议结论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居委会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居委会将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镇(街道办事处)。

2、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对评议结论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市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将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区人民政府。

二、复审 二榜公示

1、县(市)所辖镇(街道办事处)接到居委会报送的材料后,及时组织调查、评议、复查。

镇(街道办事处)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证明材料、评议材料等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报县(市)政府。

2、区政府接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后,及时组织调查、评议、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3、当地人民政府可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复核结果进行审查,也可组织专门的审查班子进行审查。市中心城区将审查结果在区人民政府张榜公示(县(市)在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三、审批 三榜公示

当地人民政府对核查结果在政府网站和当地报纸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确定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并将名单予以公布。

四、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政府批准公布的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并报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摇号程序

1、政府对取得摇号通知单的申请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和其他规定的条件进行分类,并确定各种类别的住房分配比例。

2、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房源总量和类别比例进行分类公开摇号,摇号前1个月应向社会预告以下事项:⑴发售摇号的时间和地点;⑵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套数、户型、面积、价格、位置等情况;⑶摇号中签的比例和操作规程;⑷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摇号时应公开进行,并由公证人员公证,电视现场直播。

3、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摇号中签的家庭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并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和购房期限。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开发建设单位配合实施,监察部门现场监督。

4、摇号中签的家庭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购买住房,未在规定期限内购买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轮候程序

轮候户数按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总户数的10%的比例确定。

进入轮候期的申请人,未能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或参加摇号未中签的申请人,可以参加下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摇号,但须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实申报条件。

第三十条 办证程序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持购房合同、票据、《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到当地房地产部门申请登记发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上注明以下内容:政府福利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或变相交易,不得转让、转租或用作经营性用途,不得采用与他人对调等方式进行变相转让,房产证上必须附有户主和共同购买人的照片、姓名。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退出程序

建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机制,退出采取政府收购的形式实现。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按退出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收购:1、购房人转让、转租、交换、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2、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3、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的,其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财产权的;4、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需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5、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退房时申请人或继承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退房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地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必须制定公开销售方案,方案包括出售总量、时间、户型、单价、方法和规程。

各县(市)公开销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中心城区公开销售方案报省建设厅批准。

第三十三条 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及有关费用。

摇号中签的家庭选房后,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一)经济适用住房属于福利性住房,不能上市;(二)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本人或直系亲属居住,不得转让、出租、开公司、开店面或用于其它非居住用途,不得以房屋对调等方式变相非法转让;(三)凡私自转让、出租者,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处罚款不少于转让非法所得;(四)私自转让居住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转让者、受让者损失自负;(五)居住者必须每年接受当地房地产部门身份核对;(六)以按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必须按期缴款。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调查可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的方式进行。

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评议、公示、调查和审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负责审查单位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实行网上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即时在当地房地产信息系统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可依法继承该住房的财产权,同时可继承居住权,其他家庭成员是继承人的可以依法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但不能继承居住权。其财产权的继承,应在政府收购后,以货币的形式实现。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需将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的,应当征求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以抵押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核定。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动态信息档案管理系统。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三榜公示确定申请对象的购买资格。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不执行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买通知单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收回已购住房,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对。监察机关应当监督各职能部门充分履行监管职责,对相关部门及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配、管理中出现严重问题、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每年安排一次对房地产部门的行政效能监察,对发现改变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性质、改变居住人员或其他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设立经济适用住房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上投诉信箱,受理经济适用住房投诉,对投诉的问题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结果,相关材料要建档备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