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法中的撤消权/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1:13:37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破产法中的撤消权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恢复原状,并追回转让财产的权利。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共同利益因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对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而受损害。被否认的行为在破产宣告前本是有效的,破产宣告后因有损债权人共同利益才被否认撤销,但必须以可以恢复原状或追回财产为前提。所以对可撤销行为的种类及发生期间必须明确规定,以公平保障各方权益。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将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况分为无偿否认、故意否认、危机否认等数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由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债权人无此权利,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则由法院直接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时效,中国法律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以后,撤销权即告消灭。通常,撤销权只能对与破产人发生关系的相对人行使,但在特定情况下,如财产转让是无偿的,也可对转得人行使
破产法规定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企业失去或可能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债务人极有可能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形式上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管理人对不当行为的撤销权,是对这种不公平行为的一种纠正和救济。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其内在的逻辑机理如出一辙,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两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1)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民法上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的撤销权则由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行使。(2)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民法上的撤销权,强调主体在主观上的过错,带有惩罚性;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侧重是行为上的客观有害性,非主观过错性,带有纠错性。(3)可撤销行为产生的时间不同。民法上可撤销行为必须产生于债权成立之后;破产上的可撤销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临界期限内。两者除具有上述区别之外,还有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充分体现于他们之间客观存在着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民法通则》第18条列举了五种无效民事行为和两种得撤销的民事行为,这几种行为,如果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的时间阶段,能否成为撤销权指向的客体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既便是该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也能成为以自然人为破产主体的情况下适用。但是,我国破产立法,未将这种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关系相联络,《企业破产(试行)》仅独立规定了破产法上特有的撤销权范围,没有将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嫁接关系列入其中,使得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法上没有适用的可能性。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缺陷。笔者在翻阅台湾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时发现,其58条曰“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的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这一规定,将民法的一般性与破产法的特殊性相联络,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值得我们借鉴。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是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何谓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指该行为减少了破产人的现有财产后增加了破产人的负债,使得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受到了减损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是全体破产债权人。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的是一般性标准,有的国家则采用的是债权人地位标准。前者是指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受阻或增加难度,该标准立足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后者则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基本观念出发,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没有该行为的发生,则该债权人的实现权利的程度会低。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既包括有偿行为,也包括无偿行为。有偿行为包括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等,这里的有偿,虽然得到了一定的给付,但并不是相应的对价,既可能是一粒芝麻和一个西瓜的关系,也可能是一个大西瓜和一个小西瓜的关系。无偿行为包括放弃财产权利、增与等。
撤销权具有以下特性:一是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撤销权行使的一般原则。由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处理是管理人的主要职权,为保护债务人财产不受损害,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撤销权也只能由管理人行使,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都不能行使这种撤销权。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实施的某些处分行为提出异议,但这种异议并不当然否定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效力。在有些重整案件中,属于管理人的权利有可能会由占有中的债务人(也称经管债务人)代替行使和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中的债务人也有权行使撤销权。二是撤销权行使期间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由于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仅存在于此期间,因此撤销权只能在这一段时间内行使。三是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应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因此,撤销权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这里的撤销权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形成权,也就是说,管理人并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否认债务人行为的效力,而是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不当行为。这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是一致的。四是撤销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使破产企业有损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行为自始归于无效,已被处分的财产将被依法追回。
尽管新中国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规定的五种行为为可撤销行为,但这类行为的实际撤销应符合以下两条要求:
  1.必须是破产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行为。首先,撤销权所适用的对象,是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破产案件受理后所为的行为。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特别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在理论上已丧失了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处分财产的任何行为都可能无效,该行为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当然也不存在撤销权行使的问题。其次,本条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必须是发生在特定期限内,即破产案件受理前1年内到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间。再次,撤销权的对象还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为的无效行为也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对象。
2.必须是有害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新破产法中可以撤销的五种行为,都将减少破产企业的财产,从而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些行为往往是债务人有意实施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该行为系由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所致,即破产债务人与行为的承受人有故意或过失,也有的情况是破产债务人有故意,而相对人无过错,但无论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只要行为实际上给债务人财产造成了损失,管理人都有权撤销该行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能源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30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关于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定,结合能源部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部进口审查办)为国家二级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受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委托,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能源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工作,对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和能源部负责。
第三条 能源部进口审查办负责管理以下单位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及管理工作:
一、能源部所属电力直属、归口单位和共管单位的电力部分;
二、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中国地方煤矿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三、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电力部分的投资项目);
四、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签订的使用国外贷款中由国家统借统还部分);
五、归口管理的四个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的协调及监督工作。
第四条 能源部进口审查办的职责和任务:
一、负责限额以下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和限额以下单机进口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限额以上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和限额以上单机进口的审核、转报工作;
三、负责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核、转报工作;
四、负责进口国家控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核和与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联系、协调工作;
五、组织编制限额以下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计划及实施管理工作;
六、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国外贷款项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来料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核或前期(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期间)咨询工作;
七、配合和支持生产制造部门的技贸结合、引进技术和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
八、负责授权范围内审批的进口机电设备的备案、统计上报及分析、预测工作;
九、编制年度机电设备进口计划和年度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计划;
十、向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和能源部报告年度进口审查和管理工作总结;
十一、收集有关机电产品信息,做好信息交流及咨询工作;
十二、研究、改进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管理工作,并向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和能源部提出建设性意见;
十三、协助海关、工商、公安、检查和监察等部门查处部系统机电设备进口工作中的违章、违纪和违法案件。
第五条 进口审查范围:凡能源部进口审查办管理的单位需进口机电设备,包括机械、仪器、电工、电子和日用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备品配件在内均属进口审查范围。
上述机电设备不论是在引进项目内进口,还是单机进口,不论何种外汇来源,不论何种进口渠道或方式,均要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第二章 审 查 原 则
第六条 支持国内工业的发展,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促进电力、煤炭工业技术进步,提高电力、煤炭工业的经济效益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严格控制一般加工设备的进口。
第八条 国内可以生产供应,质量、性能与国外产品基本相同或接近,在技术性能方面基本能满足使用要求的机电设备,原则上不准进口。
第九条 只需进口某些关键件、配套件或关键材料,国内可以制造供应技术性能基本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机电设备,不进口整机。
第十条 对引进项目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单机,凡符合国家规定招标条件的,要先在国内招标。部进口审查办商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共同制订招标计划。国内中标的设备,不批准进口。

第三章 审 查 程 序
第十一条 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查:
一、引进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要抄送能源部进口审查办。能源部进口审查办会同项目审查部门研究采用国产设备的可能性,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
二、报审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必须提供的文件:
1.项目建议书(或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批准文件;
3.设备分交明细表。主要设备应附选型说明;
限额以上的引进项目中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列在设备分交明细表中,报部进口审查办,审查后报送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审批;限额以下的引进项目中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由引进单位另填写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报部进口审查办,审查后报送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审批。审批后需申领进口许可证;
4.备妥外汇和人民币的证明(或该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文件);
5.引进单位的报审公函。
三、能源部进口审查办收到上述文件,经检查如符合报审要求,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大项目在十四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按审批权限审批或审核转报)。
第十二条 单机进口的审查
一、报审单机必须提供的文件:
1.由使用单位填写订货卡片和卡征说明(一般单机一式五份,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一式六份);
使用单位如为基层单位时,应有上级司、局级主管单位同意进口的公函或在卡片上的使用单位公章旁盖章认可。
2.对大型复杂设备应另附申请进口说明(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详细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国内同类设备的制造情况和性能对比);
3.使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委托归口统订单位办理时,在报审时应有使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盖章的设备清单(设备名称、主要参数、数量、金额、使用单位)。
二、能源部进口审查办收到上述文件,经检查符合送审要求后,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大设备或有特殊情况,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按审批权限审批或审核转报);

三、物资部管理的机电仪外汇安排进口的一般单机,经能源部进口审查办审核后送物资部审批;
四、国家科委管理的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经能源部进口审查办初审后送国家科委审查,再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
五、维修用零部件、元器件不受审批限额限制,由能源部进口审查办审批;
六、能源部进口审查办管理的单位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友好团体(人士)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无偿赠送和贸易往来赠送的机电产品,由主管司、局出具申报函,并附赠送函原件或有关合同、协议,按单机进口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七、由经贸部组织办理进口手续的易货贸易、小额边境贸易、直接对台贸易、国际无偿援助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整机,经能源部进口审查办审核后送经贸部审批;
八、进口集成电路,填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一式四份,经能源部进口审查办审核后送机电部审批。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技术和设备项目需进口机电设备,先由引进单位办理“统一归口”手续(到归口单位初审),再按引进项目和单机进口审查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日起到对外签约日止),批准进口一般机电设备订货卡片有效期为半年(自批准日起到对外签约日止)。批准进口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订货卡片有效期为半年(自批准日起到取得进口许可证日止)。

第四章 进 口 审 查 管 理
第十五条 能源部进口审查办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审批统计报表连同原始资料报国务院进口审查办。
第十六条 限额下引进项目的审批通知书和批准设备进口清单,在批准日起三日内抄报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备案。
第十七条 加强能源部进口审查办所属单位进口计划管理和进口审批指标管理。
各单位于当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机电设备进口情况和效益进行总结;提出下一年度的引进项目和单机进口计划,报部进口审查办,经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进口审查办,批准后实施。
对未能列入年度进口计划的引进项目和单机,各单位可在六月底前提出下半年的进口计划,经部进口审查办审核、汇总后上报,批准后实施。
凡未列入进口计划,没有进口审批控制指标,不办理引进项目或单机进口的审查。
第十八条 加强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的后续管理。凡经部进口审查办审查的引进项目和单机进口(不论限额上或限额下),各引进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进口审查手续后,向部进口审查办报告设备进口的进行情况。
引进单位在引进项目投入使用六个月后,总结引进的经验和投入使用的效益,向部进口审查办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密切配合部有关司局研究在电力、煤炭行业中引导进口投资的方向,制定专业引进规划。

第五章 复 查
第二十条 批准进口的限额以下机电设备,经对外谈判,其用汇额达到限额以上时,应报国务院进口审查办批准,再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谈判中,如需修改已批准进口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变更型号(仅限汽车、计算机、录放相机)、使用单位或实际用汇额超过原批准用汇额5%(不含汇率变化),均需送部进口审查办复核,并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再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办妥有关手续,可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只能办理一次,延期半年。

第六章 违 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属违章:
一、进口机电设备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手续或已办审批手续过期未办理延期手续而对外签订合同;
二、擅自修改批准的进口机电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变更型号(仅限汽车、计算机、录放相机)、使用单位及用汇额,未经原批准进口的审查机构办理复审手续,自行对外签订合同;
三、将机电设备采取化整为零、分签合同、分口岸、分户等方式逃避审查;
四、倒卖进口批件,将批准进口自用的机电设备擅自转让或倒卖。
第二十四条 凡违章进口,部进口审查办不补办批准手续,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修改、解释权属能源部进口审查办。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9月30日起实施。


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22号



《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3月26日德宏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 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7〕1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措施、计划 ,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发展和改革、监察、税务、环保、消防、人防、劳动保障、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委员会(居委会)和厂矿企业要做好本辖区、本单位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货币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其他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由县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我州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住房保障相关部门核定。

第九条 我州每平方米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本州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分为四档:

(一)家庭人均居住面积15 - 10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100元;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10 - 8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150元;

(三)家庭人均居住面积8 - 6平方米 ,每户每月补助200元 ;

(四)家庭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每户每月补助250元。

第十条 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将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及租金核减。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 三 章 资金筹集与住房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

(二)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及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

(六)直管公房租售收入中按30%比例提取的资金;

(七)全州县城以上房地产开发税收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 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现存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直管公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服务性收费按照底限收取。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对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收购、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承租条件与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 申请家庭无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租住单位公房),或虽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 15平方米 ) ;

(三)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连续居住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烈)属、特等或一等伤残军人、劳动模范,以及孤、老、病、残、特困职工等申请廉租住房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德宏州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分配,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 ) 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报《德宏州城镇住房保障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无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

4、属优先照顾对象的申请人分别出具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州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

5、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6、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10日,到期后将初审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及张榜公布期间收集的意见一并移交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

1、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

2、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3、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及户籍所在地等是否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到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民政、公安等住房保障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四)公示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面积、特殊困难情况等。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进入排队轮候程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牵头针对所提异议,与民政、公安、残联、镇政府、社区等部门进一步复核。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五)轮候

符合条件进入排队轮候程序的家庭,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六)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故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与廉租住房承租户(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合同期限为一年,分配廉租住房的结果在7天内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住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在租赁协议期满前2个月,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租房申报,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所在社区及住所进行公示,符合继续租用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

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二十四条 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社区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结果在户籍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告,凡家庭收入超过最低收入保障标准,或因人口变化造成住房面积扩大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 六 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分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