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的几点疑惑/陈奇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6:40:43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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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的几点疑惑

陈奇彪


一、对改革事业单位养老金是为了实现公平的疑惑。我国社会主义改革的目标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还是走共同贫困?对这一问题邓小平同志早就作出过回答。的确我国企业单位养老金还处于较低水平,但不能因为企业养老金低,责令大家都去向低看齐,用降低本来就不高的事业单位养老金的方法去实现所谓的“公平”,这实际是对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最大不公平!一方面挤压了企业职工养老金上升的空间,另一方面让事业单位职工降低生活质量,去过比过去更加清贫的生活。我们改革的方向应当是极大限度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要采取逐步提高企业养老金待遇,逐步缩小企事业单位养老金差距的方法,这才符合社会主义事业改革的目的与方向。
公平不等于完全一样,否认差别本身就是不公平!“搞原子弹的和卖茶叶蛋的收入一致”这当然是不公平的。事业单位职工大部分是知识分子,基本上从事的是教育、科学技术,从事这方面职业要有较长的教育投入。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劳动力结构也是不同的,前者是脑力劳动者密集的部门提供的是以脑力劳动为主的复杂劳动。后者则是以体力劳动者为主,一般提供的是以体力劳动为主的简单劳动。这些决定了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养老金水平从总体上要高于企业单位退休职工养老金水平,这应当是符合客观规律,是公平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曾花了很大精力在分配领域消除“脑体倒挂”,即以脑力劳动为主的劳动者工资低于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劳动者工资的不合理想象。这是分配领域的一个历史性进步,现在难道要否定这一改革成果?
目前中国退休人员的收入存在三个档次,公务员最高,事业单位人员次之,企业人员为最低,退一步讲,如果非要向企业看齐,那首先要降的应当是公务员的退休金,而公务员不动,拿科教文开刀,这才是社会的不公平。
二、对减低事业单位养老金是为财政减负的疑惑。全国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总额已过千亿,“财政不堪重负”。这个理由当然经不起推敲, 我国2005年社会保障、公共教育、公共卫生三项基本民生指标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偏低,分别只有3%、2.9%和2%。除了少数国家比我国低外,绝大多数国家都高于我国。2005年,我国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收入的12%,但仍然不够。许多国家社会保障支出与财政支出的比重在三分之一。我国少了很多,,把千亿支出放进财政收入六万亿的篓子里看,怎么能说财政“不堪重负”呢?
国家的财政收入本来就是要拿出来作为社会保障的,老有所养,提高全民生活质量,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这是国家与政府的责任。如果说“财政不堪重负”我国每年公车上3000亿元的耗费,一年公款吃喝、公车消费、公款旅游的费用达9000亿之高,这才是真正的不堪重负,政府应当首先加大这方面的改革力度,把省下的钱用于民生那该多好啊!难道唯一的方法是减低事业单位的养老金才能减负?”发展才是硬道理“,我们的改革是要大力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我们的决策一定要根据中国国情。
三、是否合法的疑惑。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我国要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党的十六大、十七大都指出:政府必须依法行政。政府的决策、改革措施不能违背国家的宪法与法律。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有人说“退休金不是工资报酬”这一观点是不对的。退休金是退休人员工资报酬的延期支付,是对剩余价值的部分返还,是“工资的延续”,因为不是任何人一到年龄可以无条件领取的。它的计发标准,除考虑“统筹”因素外,很重要的就是依据劳动时期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它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按劳分配规律的要求。显然教师的退休金以企业为标准,不以公务员为标准,强行减低教师退休金,是违背教师法强制性规范的。
我国宪法四十二条规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革三十年以来我国生产力得到了快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某部委却要去降低事业单位的退休金,这一做法我认为是不符合宪法规定这一精神的。
宪法四十四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金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靠一个“改革”行政命令把事业单位全体人员的退休金大幅降下来,事业单位养老金的改革涉及到100多万个单位、3000多万人,几乎涵盖了我国社会所有的中坚阶层。涉及如此众多的公众重大利益,如此重大的公共政策出台,事前,不经过充分论证、听证、民调,不经过人大等立法机构审查,不进行平级行政机关之间、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商,仅由一个部制订并贸然进行试点,这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一些发达国家把国立学校、医院纳入到公务员系列,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遏制以营利为目的,体现为公众服务的性质。我国把公有的学校、医院排斥在公务员之外,现在还要退休金企业化,其结果可能会推动新一轮的追求“利润”,教师、医护人员等为今后能有体面的退休生活,会想方设法多获取钱以备后用。
从“推动内需”角度分析,降低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做法,对在职的事业单位职工是“雪上加霜”孩子上学、买房、看病,还要考虑把剩余的钱放银行,以备退休的“后顾之忧”,怎么能进一步推动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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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1)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指控。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辞退;
(三)降职;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2名以上的人员进行复核。原处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其中对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提出的复核申请,原处理机关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需经过申请复核程序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拒绝受理,或原处理机关在10日内未做出书面复核决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对其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不经复核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对监察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按监察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区、县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的市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对区、县分局及直属机构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主管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部门的申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规明显不当的申诉处理决定,有权建议受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机关确认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全,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副主任由负责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由公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处理提出明确意见。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公正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四)审理的时间;
(五)审理情况概要;
(六)公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以及做出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诉的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
(六)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结束后10日内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国家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复核及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受理申诉机关在审理申诉案件中,不得因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过轻而要求原处理机关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和申诉的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国家公务员可以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要求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关于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申请书以后,应当停止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三章 控告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四条 控告应当由受侵害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本人认为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
(三)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机关或者领导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接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及时立案。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决定立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报给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一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陷害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控告案件实行备案制度,办结案件后1个月内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副主任委员
平错汪阶(藏族)
委员
阿 米 (蒙古族)
金学文 (景颇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