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完善路径探析--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杨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9:10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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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完善路径探析--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

杨志刚


内容摘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被人民群众对其立法价值产生怀疑。新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的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能否达到目的。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使该罪摆脱尴尬境地,只有继续对本罪进行修改,并设置相关拱卫罪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等配套制度,才能实现立法本意。全文共7250余字。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财产申报制度;金融实名制;新闻媒体监督


引言

  自1988年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群体化、巨额化,国家工作人员收入灰色化,使人民群众对刑法该条款的立法价值产生怀疑,被戏称为放纵贪官的“华容道”。新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的增加,受到各界热评,一时之间议论纷纭。有说这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得贪官“挡箭牌”效用大减的;也有说提高刑期也还是重罪轻罚,不是治本之道的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对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一些理论上探讨,以使该问题能进一步的研究。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该罪的立法现状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这一罪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1997年刑法将这一罪名纳入贪污受贿罪体系,并作出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明确规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五年提高到十年。

(二)国外相关法律规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抑制腐败、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的立法选择景象各异。

1、立法模式:

  第一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刑事司法救济途径。如泰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第二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自身的刑事惩罚。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种完备的行为规范,不仅提供了赖以遵守的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如美国、英国、法国、韩国、台湾地区、澳大利亚。第三种模式:只在刑事法典中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由于缺乏相应的前置制度,其刑事追究程序的启动带有偶然性或者偶发性,不能对国家公职人员拥有的可疑财产做到实时监控,其反腐败功效也会大打折扣。

2、入罪的罪名:

  各个国家或地区由于立法选择不同,入罪的罪名也各异。有以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入罪的,如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将其定为官方雇员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有直接以贪污或贿赂罪入罪的,如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直接规定为“贪污罪” ;文莱1982 年防止贿赂法、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规定以贿赂罪处罚;也有以拒不申报财产罪入罪的,如菲律宾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直接规定以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犯罪处罚;还有以其他罪名入罪的,如泰国反贪污法规定以“滥用职权”的罪名进行处罚 ,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以“刑事不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3、法律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责任主要有:①按民事诉讼程序收缴所得,并解除公职,如泰国; ②行政法上的处罚,如韩国《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的处罚有:警告、责令改正错误、过失罚款、公布其虚假登记事实、解任等;③罚金或者监禁(有期徒刑)。如新加坡、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均规定,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尴尬境遇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初衷,在于阻遏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非法财产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但随着职务犯罪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刑罚不当”,被群众戏称为腐败者的“免死金牌” 、“救生圈”和“护身符”、放纵贪官的“华容道”等等。其在司法实践中屡遭尴尬情境,主要表现如下:

1、立法本意未能实现,也不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腐败分子在被查获后一般都会两害相较取其轻,选择拒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这样拥有几百万元甚至高达几千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而被判处几年有期徒刑的案例屡见不鲜 。刑法的威慑力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不能达到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法益效益。长此以往必然动摇社会公众对反腐败的决心,也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心生怀疑。

2、罪刑严重不相适应,且自设立很少单独适用过

  该罪的罪刑配置不仅不合理、不科学的,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相违背的。只要贪官们足够“聪明”,足够“坚强”,保持沉默,拒不交待,与行贿者及其他涉案人员串通一气,将贪污受贿行为全部“成功”迫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便能从中获利甚丰。这样该罪实际上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给执法带来了诸多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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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1号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信息公布活动,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布,是指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活动。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信息公布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布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

(三)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决定公布更多的信息。

第五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信息公布义务人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应当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应当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第七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公布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公益资助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同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信息公布义务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九条 除年度工作报告外,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

第十条 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公布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信息公布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布活动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布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布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有关活动或者项目的信息,应当持续至活动结束或者项目完成。

信息一经公布,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的程序在修改后重新公布,并说明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十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将信息公布活动的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信息公布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商务部 外交部 文化部等


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告2007年第27号,公布《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公告2007年第27号
 

  为支持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共同制定了《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现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为发挥中华文化的传统优势,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高文化企业国际竞争力,带动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并负责解释和调整。

  各部门将在列入本目录的项目中认定一批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友谊的且具有比较优势和鲜明民族特色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在符合本目录要求的企业中认定一批拥有国际文化贸易专门人才、具备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各部门、各地区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创造条件予以支持。

  一、新闻出版类

  01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电子出版物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成果15个以上或实物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电子出版物包括电子游戏出版物。

  02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报纸、期刊

    重点企业标准:
    1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或拥有在国外有一定影响、学术水平较高的学术期刊和大众化报刊;或出版海外版、在海外设有出版机构、向海外输出版权的报刊;或使用外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出版并发行到境外的报刊;或面向海外侨胞定向发行的侨刊乡讯。

  03互联网出版物与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输出渠道,年出口额1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互联网出版物包括互联网图书、互联网杂志、互联网报纸、互联网电子出版物、互联网音像出版物、互联网学术文献出版物、互联网教育读物、互联网地图出版物、互联网游戏出版物、手机出版物等。

  04中外合作出版物

    重点企业标准:
    1积极与国外出版集团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外向型产品;
    2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说明:
    中外合作出版物指:
    1中方与境外出版机构共同投资、共同策划、共同分享收益并承担风险的出版物;
    2由中方出资策划、与境外出版机构联合出版,并由外方负责在海外开拓市场的出版物;
    3外方出资策划、中方提供内容,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并面向国际市场的重大出版项目;
    4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物等。

  05出版物版权输出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30项以上,或单品种(含系列丛书)出版物的年版权输出收益达到1万美元以上;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06出版物实物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销售潜力。

  07重大国际性出版物商业展览

    重点企业标准:
    1所承办展览有固定举办的届次,境内展览每届达成输出版权交易200项以上,境外展览每届达成输出版权交易200项以上或销售实物金额10万美元以上;
    2所承办展会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

  08对外翻译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在国内翻译界具有较高声誉,有突出翻译成果;
    2有固定的专门办公场所。

  09印刷、复制、制作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工艺达到国际水平。

  10境外设立机构提供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制作等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版权项目数量或实物出口额在全国排名前十五名之内;
    2具备较强国际市场开拓能力。

  二、广播影视类

  11电影、电视产品完成片、宣传片和素材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业绩(数量和金额)位于全国前二十名之列,或出口金额3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影视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每年固定参加国际知名影视节展并设置展台;
    4拥有良好的海外销售网络,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1电影、电视产品完成片指经国家电影、电视产品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等播出许可的国产电影产品(故事片、纪录片、美术片、科教片等)和电视产品(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综艺节目等)。载体包括各种规格的胶片拷贝、录像带、光盘、数字电影硬盘、数字或模拟电视磁带等;
    2电影、电视产品宣传片指经国家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的国产电影、电视产品的预告、宣传片(包括未完成的),主要用于为促进电影和电视产品出口而进行海外宣传、推广工作。载体包括各种规格的胶片、录像带、光盘、数字电影硬盘、数字或模拟电视磁带等;
    3电影片、电视产品素材指根据电影、电视产品在海外发行、放映和译制工作的需要,应发行商要求,而向国外提供的国产电影、电视产品的翻正、翻底片及国际声带等素材;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2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积极与国外影视制作机构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影视文化产品和服务;
    2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对加深世界各国对中国的了解具有积极意义。

    说明: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包括:
    1中外合作制作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是指境内依法取得资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活动;
    3其他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是指与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演出、制作、采编、传输、销售等服务;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3广播电视节目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对树立我国的国际地位及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3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14广播影视对外设计、咨询、勘察、监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5广播电视对外工程、劳务承包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6广播影视对外培训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7影视器材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8互联网视听节目与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三、文化艺术类

  19商业演出类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意向演出费在每场3000美元以上;
    2拥有一个或以上演出产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产品有独创性,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20商业艺术展览类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2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一个或以上展览产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产品有独创性,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21游戏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6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2美术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一个或以上美术品或者艺术家作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3乐器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4工艺品和手工艺品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四、综合类

  25动漫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动漫产品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和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直接产品,不包含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游戏、玩具等衍生产品。

  26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数5个以上或出口额60万美元以上(含版权和实物出口);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7文化艺术商务代理

    重点企业标准:
    1已策划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说明:
    文化艺术商务代理指文化艺术经纪代理,演员、艺术家经纪代理,文化活动组织、策划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