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陪审制度/付长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4:30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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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陪审制度

付长俊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审判制度,由于其在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应认定陪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审判的基本制度之一。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初晴百物新是各法治国家通行的一种重要审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的责任在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法官的职责是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决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人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人员既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的过程,也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这种形态的陪审制度,又被称为参审制。虽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具体形态有许多不同,但其吸收社会普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的理念则是共同的。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2)案件是否实行陪审制,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3)对于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4)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间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5)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不仅有权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也有权参与案件法律适用的判断。
  三、完善陪审制度
  陪审制是我国一项法定的审判制度,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暴露出如下问题:一是从立法角度看,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陪审制度设立的宗旨、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陪审员的资格、遴选程序及具体案件陪审员的确定,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做法不一。陪审员法律素质低,缺乏独立性,适用率低,成效不大。目前大多数地方法院很少适用陪审制,即便适用陪审制,事实上也是陪而不审。
  对于陪审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建立对陪审员系统的法律培训机制。陪审员的法律素质较低,是由于我国现在的社会机制所决定的,陪审员的选择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中挑选,由于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不断完善,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仍为少数,大多数的陪审员并未通过此考试,也未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因此,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基础性。
  二是基层法院应建立相应的陪审员陪审制度。针对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应由基层法院自行建立相应的制度规定,对于陪审员应陪审的案件范围给予规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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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1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1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收到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必须结售给中国银行;对每笔人民币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额汇款,允许留存10%的外汇。
上述结售给中国银行所得的人民币,都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①
三、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和回国、回乡定居后,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继承财产所得外汇,委托中国银行调回境内的,允许留存30%的外汇;
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委托中国银行调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汇或者调入其继承境外财产所得外汇,留存比例比照上款办理。②
四、华侨、港澳同胞等在回国或者回乡定居时,携入或者汇入的外汇,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允许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上述携入外汇的留存申请,须提供海关申报单才能办理。③
五、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公毕返回,必须将属于个人的工资、津贴等剩余的外汇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个人留存。
六、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学习的留学生、实习生、研究生、学者、教师、教练和其他人员,在境外期间收入外汇的剩余部分,在返回时,必须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属于个人应得的外汇,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留存。
七、个人的发明创造、著作等在境外发表、出版和以个人名义出境讲演、讲学、或者向境外报纸、杂志、专业刊物投稿等所得的出版费、版权费、奖金、补助金和稿费等外汇,必须及时调入境内,不得存放境外;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批准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同意,
属于个人应得的部分,允许留存。
八、上述各条规定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该项外币存款,可以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如兑换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④
个人留存外汇的处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但是,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并比照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办理。⑤
十、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凭海关原入境申报单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十一、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需要申请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注:
①.此条已失效,现改为可全部自留,并可以在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也可在银行按调剂市场价格卖出。
②.同①。
③.同①。
④.个人外汇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
⑤.出售外汇可以按调剂市场价格卖给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⑥.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1981年12月31日

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人民政府


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现阶段没有住房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适用对象由市民政和房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 市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职能,为解决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生活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工作。
  市民政部门配合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廉租住户的确认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市场平均租金的核定等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其资金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达到一定数额后,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左右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方式为辅。对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孤、老、病、残等特殊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批准可实行实物配租。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新建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免征契税,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政策优惠。
  新购、建廉租住房应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
  (二)夫妇双方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没有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购房和拥有私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申请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等相关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资料后,可以通过查档验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调查、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按程序进行审批;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其重新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审批后,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实行排队轮候。
  第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数额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基数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2007年租赁住房补贴暂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执行,今后可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申请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超出部分自行承担;低于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补贴。
  第十七条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产权单位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实行核减。租金核减面积标准,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与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联系制度,规范档案管理。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1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年收入连续1年以上或住房条件超过本市当年廉租住房标准规定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减免;实物配租的,限期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人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违反本规定,将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最低收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