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关于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实施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实施意见
湖北、湖南、重庆、贵州省(市)民(宗)委,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明确提出把武陵山片区建设成民族团结模范区的战略目标。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划》精神,现就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重大意义
武陵山片区包括湖北、湖南、重庆、贵州四省市交界地区的71个县(市、区),少数民族人口约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口的1/8,集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于一体。
多年来,鄂湘渝黔四省市党委、政府立足于武陵山片区实际,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武陵山片区呈现出各民族团结和睦、共谋发展的良好局面,为在新的起点上实现《规划》提出的把武陵山片区建设成“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区、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示范区、协作发展创新区、旅游经济示范区、民族团结模范区”(以下简称“五区”)战略目标奠定了坚实基础。推进武陵山片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是进一步实现武陵山片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规划》战略目标的具体举措。
多年来,党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重大举措,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革,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提升民族工作水平,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现实而紧迫的任务。目前,把在武陵山片区大力开展跨行政区域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活动,作为创新民族工作的具体实践,不断探索总结推动民族工作的好经验、新方法,不仅能更有力地推动武陵山片区各民族和衷共济、和睦相处、和谐发展,也对在全国范围内加强和创新民族工作,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 “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以构建和谐民族关系为目标,以改善民生为重点,以各种形式创建活动为载体,以创新社会管理为手段,全面推进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坚定地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创新发展。努力为武陵山片区实现跨越发展、统筹发展、和谐发展和绿色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总体目标
坚持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与《规划》同步实施,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和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广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体制机制,丰富创建活动内容、手段和方法,着力解决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民生改善等方面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着力提高各族群众的科学文化素养、思想道德素质和法治意识,积极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夯实民族团结进步的政治基础、物质基础、制度基础、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力争使武陵山片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各项基础工作走在全国前列,为全国范围内加强和创新民族工作,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示范。
(三)基本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要把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活动与本地区、本部门中心工作紧密结合,为中心工作创造团结稳定的环境,推动中心工作顺利进行。通过抓好中心工作,为创建活动提供强大的动力,推动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坚持群众路线。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基层,为了群众、依靠群众,把改善民生作为示范区建设的着力点,不断提高各族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生产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
坚持统筹联动。要坚持中央各部门之间、鄂湘黔渝四省市之间统筹协调,坚持各级上下统筹互动,形成多渠道、网格化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工作格局。
坚持因地制宜。武陵山片区尽管地缘相连、文缘相承、商缘相联,但地区、部门、单位间情况不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坚持典型引路。结合实际,抓好典型,试点先行,以点带面,不断总结经验,推动整体工作向前发展。
坚持讲求实效。既要讲究形式,使创建活动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不断增强创建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更要重视内容,始终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推动创建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三、重点工作任务
《规划》提出的“五区”建设战略目标包括了生态建设、扶贫开发、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等几个方面,既相辅相成,又自成体系,都分别制订了专项实施方案。现根据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提出以下重点工作任务。
(一)广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1.加强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一是宣传教育要坚持多层次、普遍深入。特别要重视对各级领导干部和青少年加强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理论政策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各族干部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思想。切实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公民教育全过程,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政策教育进党校、进行政学院、进教材、进课堂。
二是宣传教育要坚持多措并举,形式多样。要把旗帜鲜明的立场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结合起来,把一般性内容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把阶段性宣传教育和经常性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切实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是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不断充实教育基地的内容,充分推动教育基地建设与基层教育科技文化站点相结合,扩大教育基地的影响力和覆盖面。要充分发挥教育基地的作用,通过组织各族群众参观学习,举办专题报告、讲座等方式,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2.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题活动。
一是要普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村镇、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事业单位、进机关、进军营”活动,夯实民族团结进步的基础。
二是要利用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活动形式,集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三是要充分利用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开展宣传教育,促进各民族的交流、合作和团结,弘扬各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
四是要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有机地融入警民共建、军地共建、对口援建、地企共建、城乡共建、“手拉手”、“一帮一”等活动, 夯实民族团结进步的社会基础。
五是要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把握时代主题,准确分析民族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类专题活动,切实增强专题活动的效果。
3.加强先进典型培养和宣传。
推动武陵山片区广泛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市(县)、示范乡(镇)、示范村(社区)、示范单位和争当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活动。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典型的评选标准和测评指标体系,规范程序,确保示范典型的质量和评选的可操作性,推动示范典型创建活动的制度化、规范化。
大力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典型,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同时根据需要组织好各种形式的表彰。受到表彰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除了授予荣誉称号,还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要广泛、深入宣传先进典型的事迹,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典型、学习典型、争当典型,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
(二)积极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规
1.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支持武陵山片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实际完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着力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突出困难、特殊问题,推进维护民族团结、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等方面的立法和政策制定,指导少数民族聚居村寨依法订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村规民约。
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多渠道多形式宣传普及民族法律法规知识,积极开展法律服务,依法管理民族事务,依法协调民族关系。
2.加强民族乡建设。
指导和支持武陵山片区适时修改完善有关民族乡地方性法规、规章并认真贯彻落实;坚持分类指导,切实加强对民族乡工作的领导;严格贯彻落实民族乡干部配备政策,加强民族干部的选拔培养,切实加强民族乡政权建设。
加大培植特色产业力度,积极探索“一山一策”、“一乡一业”、“一村一品”的发展思路,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着力优化种养特色产业,培植旅游、文化等地方优势产业,进一步加大对扶贫开发、安居工程、整村推进等建设项目的扶持;积极推进民族乡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推进民族乡社会事业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群众生产生活水平。
3.加大少数民族干部人才培养力度。
支持武陵山片区积极落实党的少数民族干部人才政策,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力度。要按照增加数量、优化结构、提高素质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少数民族干部人才教育培训、交流、挂职锻炼、学习考察的工作力度,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政策水平、整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努力建设一支素质优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少数民族后备干部队伍,为推动民族地区发展与稳定提供组织保障。
支持武陵山片区加强乡镇、村(社区)等基层党的组织建设,努力把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成为带领群众发展生产、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战斗堡垒。
充分发挥国家民委派驻武陵山片区联络员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对推进武陵山片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的相关工作措施及时跟进并进行绩效评价,不断完善工作内容,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取得实效。
4.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指导和帮助武陵山片区积极适应流动人口增多的新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民族事务服务体系规划(2011——2015年)》,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权益保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全面建立城镇街道、社区民族工作管理服务机制。
积极搭建社区民族事务管理服务平台,强化城乡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为各族群众提供更多沟通、理解、合作、互助的机会,促进社区不同民族间的交流交往。依法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少数民族在就业、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引导他们主动融入城镇生活,适应城镇管理。
5.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繁荣发展。
要扶持武陵山片区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完善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运转经费,着力解决群众看书难、看报难、看戏看影视难等问题。要积极开展文化下乡活动、“科普”下乡活动。支持基层开展民族节庆、文化和体育、民族文化进校园活动。加强现代科技对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应用,建设民族特色村寨和民族文化广场,扶持各族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培养民族文化传人和人才,开发民族文化公共产品,促进各民族文化共同发展繁荣。
(三)推动武陵山片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1.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制。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精神,把促进公平正义、实现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加强社会管理的重要任务,把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活动摆在重要位置,制定阶段性计划和长远规划,精心组织实施。
要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创建活动新格局,确保创建活动有效开展;要实行目标责任制,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要加强民族工作部门建设,进一步加强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领导和人员配备,改善办公条件,努力提高武陵山片区民族工作的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2.建立健全应急维稳机制。
要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机制,严防发生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要加快构建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和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防止和减少社会问题的发生。
要建立完善各类社团、民间组织、非公有制企业参与社会管理和服务的有效机制,发挥其在促进发展、增进团结、抵御渗透、维护稳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要拓宽社情民意表达渠道,完善社会矛盾调节机制,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要推动民族工作和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社会治安防控等体系建设相结合,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3.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
国家民委认真履行作为武陵山片区扶贫攻坚试点工作联系单位的职责,会同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加强指导,并积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具体任务,加大对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的支持力度,在政策制定、资金投入、项目安排等方面提供保障。
要积极推进鄂湘黔渝四省市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完善推进武陵山片区全面发展一体化协调配合机制。推进各地各有关部门继续完善毗邻地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机制,建设和谐地缘关系。
4.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国家民委定期协调国务院扶贫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相关部委和鄂湘黔渝四省市贯彻落实《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规划》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积极推动各级党委、政府把创建活动开展情况列入各地区、各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采取专题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着力解决创建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和存在的薄弱环节,推动创建活动的健康发展。
5.建立健全条件保障机制。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是一项经常性工作,需要一定的工作条件。国家民委在推进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总体规划下,适当向武陵山片区倾斜,并率先在武陵山片区开展相关试点工作,给予一定工作经费的支持。
鄂湘黔渝四省市各级民委要重视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经费投入,在工作条件等方面给予保障,以确保示范区建设的顺利开展。
四、组织实施
本着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在武陵山片区试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建设,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推动武陵山片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一)示范单位类型
主要面向基层,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县(市、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乡(镇)村、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社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学校、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企事业单位、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团(营、连等)。试点单位在行政区划上不相互包含。
(二)示范单位标准。
示范单位要充分体现代表性和典型性,具备以下条件:
1.创建活动组织领导得力。高度重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建立了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制定了创建活动的规划和措施,建立和完善了机制体制;把创建活动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精神文明建设过程;落实了目标责任制,有专人负责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并将创建活动绩效作为相关领导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了监督检查机制,通过督查及时解决创建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创建活动的开展;开展创建活动的经费和条件得到保障。
2.创建活动的形式丰富多样并不断创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针对性强,效果明显;从实际情况出发,积极探索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创造性地开展创建活动,不断丰富创建活动的形式;在有效利用自身资源开展工作的同时,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共同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开展;创建活动具有区域代表性和特色,对周边地区和相关部门、单位有示范和辐射作用。
3.创建活动效果显著。把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作为创建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促进了各族群众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坚持开展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内容的思想教育,开展以全民科学素质纲要为内容的科学素质教育,提升了当地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深入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行“三个离不开”的思想教育,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维护了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建立了处置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机制,没有发生涉及民族因素的群体性事件。
(三)组织管理
国家民委负责示范单位的总体规划和指导,适时组织或支持经验交流和培训等活动,扩大示范效应;适时组织对示范单位监测评估,确保示范效果。四省市民族工作部门是示范单位的直接管理单位,要做到统筹安排、积极推动、合理布局;负责辖区内示范单位的申报和检查测评,为示范单位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积极推广先进经验;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省、市等各级示范单位的建设,为全国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建设工作奠定基础。
国家民委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即民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文化空间;
(七)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六条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濒危的项目,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知识、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
(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三)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授予称号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门类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聘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 传 承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应当在媒体上公示,并征求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世代传承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取得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成果;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传习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予以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自治州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
(四)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三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同意的,不得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捐赠者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民族民间文化常识读本,作为中小学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