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行为异议适用范围的理解/黄金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2:00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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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实践中涉及对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笔者在此谈点自己的看法。

从执行实务的角度,可以将执行行为分为实施行为和裁判行为(当然从审判的角度看,凡是裁判行为都不应该是执行行为)。其中裁判行为又可以分为对程序事项的裁判和对实体事项的裁判。最狭义理解,执行行为应仅是指执行实施行为。广义理解,则可包括实施行为和程序性裁判行为。最广义的理解,则还有必要包括执行中一些涉及实体问题的裁判。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说的执行行为当然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只是对一些裁判行为是否应归结为执行行为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执行行为应当包括所有的执行中由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判行为,即对执行行为做最广义的理解。由此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应当在扩大解释的基础上适用。按照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涉及第三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能够阻止转让或交付的权利的,通过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解决;涉及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了参与分配异议诉讼制度;对于妨害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拘留、罚款,虽本质上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的执行行为,但因民诉法上专门有复议程序制度,故有关异议应按照特殊规定办理,而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此外,其他的执行中的所有执行法院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对其异议都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定,对该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下列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的、制约执行程序进程的裁判事项(有人不认同其为裁判事项,认为完全是实施行为),笔者认为按照执行行为理解没有问题。实践中如执行管辖权的确定、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暂缓、中止、终结执行、因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而撤销的执行决定,理解为执行行为,似乎不存在争议。对于下列涉及执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事项,仍需纳入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在实务上也较少争议:(1)对有歧义的判决书判项(主文)文义有分歧的解释;(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争议的审查判断(当然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比较复杂);(3)执行中的担保人的责任的确定(当然对判决后、执行前的担保责任的判定比较复杂);(4)裁定变更和追加主体;(5)裁定追究协助执行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6)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数额的审查裁定。

但对于下列事项的审查判断是否归结为执行行为,仍有不少争议,即涉及强制执行要件是否具备的审查判断,如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判决是否合法有效送达、申请期限是否超过(现作时效解释则属于实体问题)、附条件的法律文书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债务已经清偿或抵消(符合抵消条件)、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及给付程度(履行程度)、发生执行和解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应恢复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应当抵消债务的,等等。这些问题涉及是否可以开始或恢复强制执行及强制执行的数额问题。这是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及其在强制执行法律方面的后果的审查判断。对这类问题的异议,实质上不是针对执行实施行为,而是要解决执行的前提问题。因为,出现这些争议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执行法院的实施行为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的问题,假如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成立的,或者执行法院对执行的要件问题的判断是正确的,则实施行为就是正确的,一般并不需要单独就实施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审查判断,其判断完全依赖于对前提事项的判断结论。可以将这类问题的异议归类为债务人实体异议(从相反的方面看是债权人实体异议)。当然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其中有的可以争辩说应划归程序性裁判事项,但笔者这里将其划为实体争议范畴。

民诉法没有专门条文解决包括前面列举事项的债务人实体异议,将这些债务人实体异议事项归入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执行行为的审查范围,是实践的需要。民诉法修改时,最高人民法院建议草案中,原来确实设想第二百零二条专门用于处理实施及程序异议——适用于对执行中的命令、方法、手续、期限方面等行为的异议。但同时与案外人异议审查及异议之诉并列,也提出了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方案,用于处理涉及实体争议问题的债务人异议。最后立法只是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制度,而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问题则出现了空白。故对债务人的实体异议,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所以当事人只能形式上针对执行实施行为提出异议,而实质指向对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只要是执行机构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作出了判断,并据以采取了某种执行措施,则当事人以该措施为契机,提出相关异议,执行法院只能进行审查,而拒绝审查则于理不合。在民诉法修改前没有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期,这类问题也是执行监督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事项无论是划为程序裁判事项,还是实体裁判事项,目前这种审查也只能认为是执行机构的职责,审查及作出裁定的依据只能是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而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恰恰可以作扩大解释,使这些裁判行为的错误也有程序化的救济途径。从实践经验看,做扩大解释,让当事人对执行中的相关裁判行为提出异议,有利于将涉执行申诉信访引入到法定的程序中去解决,有利于减少申诉信访。待将来法律重新修订建立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时,可再改变目前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审查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复议案件中,已经就上述债务人实体异议事项按照执行行为异议来处理了。各地法院不应以有关裁判行为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为由,而拒绝受理和审查这类异议。

当然,对于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是否理解为执行行为,目前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裁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案例将其理解为执行行为,有关的异议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处理。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抗辩的审查裁定是否可以视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说的执行行为,从而进行异议或复议问题,因涉及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精神与执行局实务做法的协调问题,对这种裁定是否能通过上级法院进行监督尚有争议,故能否将其纳入异议复议程序还需进一步研究确定。笔者仍赞同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进行处理,但此问题与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问题一样,笔者倾向于省略异议程序,而直接进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因为按照民诉法修改前各地法院执行机制改革的成果,对这类问题执行法院第一次的审查中通常已经通过了听证程序,在比较严格充分的审查基础上才作出最后的裁定。而且,多数地方都针对这几种情况建立了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制度。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的贯彻执行中,可以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大框架下,将过去各地法院改革的成果结合进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直接套用该条规定的复议制度。当然在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前,除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以外,仍应按照先异议后复议的规定精神办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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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75号
1995年9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企业:

现将《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

根据《山西省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省财政厅等单位《关于粮食、生猪、食糖等重要商品储备的安排意见》和市政府晋市政发(1994)84号文件《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为了搞好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以稳定我市市场,保证重要商品的供应,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市级储备商品品种及数量

一九九五年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分别为:

1、粮食:1500万公斤,小麦1350万公斤,玉米150万公斤。

2、生猪:300吨

3、食糖:300吨

4、化肥:1500吨

5、农药:50吨

6、农膜:30号

以后逐年储备的粮食、生猪、食糖数量如有变动,以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商品主管部门下达的安排意见为准,经市计委下达执行计划。化肥、农药、农膜的储备量,由市农资公司提出建议,经市供销社、市农业局同意,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计委下达。

各县(市、区)的商品储备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二、储备单位、货源、质量及时间要求

粮食:由市粮食局下达计划,责成市粮油储备储运公司和各县(市、区)粮食局具体执行。以收购本市夏粮秋粮为主。夏粮收购完毕,要基本完成小麦的储备任务,秋粮收购完毕,要完成玉米储备任务。

生猪:由市食品公司具体执行。主要收购本市范围内六月一日以后符合屠宰质量要求的活猪。加工屠宰入库要符合《食品卫生法》,严禁“带血、带毛、带污”,生产日期和兽医卫生检验印记要清晰可辨。储存时间为七个月。储备任务要于十月底以前完成。

食糖:由市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执行。货源主要以本年度食糖开榨后上市的本省食糖为主,也可根据市场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外省糖,但质量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储备期限为一年。储备任务要于十二月底以前完成。化肥、农药、农膜: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具体执行。要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预测的基础上,每年八月上旬拿出下年度分品种、分行业需求的具体方案,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计委正式下达。市生效资料公司要积极组织货源;市经委、市农委、市工业局及本市范围内各有关生产单位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安排好应由本地生产供应的部分品种,保证储备单位按时,按质、按量搞好储备,保证来年全市生产资料不违农时,及时供应。

三、储备商品所需贷款资金和费用补贴

1、储备商品所需贷款资金,由市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安排优惠利率专项贷款,保证储备商品所需资金按时到位。各储备单位对储备商品专项贷款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销售情况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2、费用补贴办法

粮食储备费用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补贴办法,参照省储备粮补贴标准,按照储粮单位实际库存量,年初由财政局商贸科会同有关部门核定补贴数额。

生猪、食糖储备所需费用从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解决。解决的办法和程序,按市价格调控基金和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动用储备粮食、生猪和食糖发生的价差,作为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入或支出处理。商品高进低出发生亏损,在风险基金中解决,低进高出的盈利,收回市财政以增加风险基金。

储备化肥、农药、农膜所需费用(主要是利息),按照企业和财政各承担一半的原则,每年由市财政局、市供销社、市农牧局共同核定后,报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经“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支农资金中给予补贴。

四、市级储备商品的管理办法

1、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协调市财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等单位共同负责,各储备单位负责各自所储备商品的购销、调动、保管、更新等日常工作。

2、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市财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市农业局核定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行文通知财政部门迅速落实补贴款项,保证补贴款及时足额到位,并监督企业储备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3、市级储备商品的出库价格,由“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组织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后下达储备单位执行。

4、对于储备商品,各储备单位要专库储存、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存登记制度,保证数量和质量。同时,要按季向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各商品主管单位、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和市物价局报送出入库数量、费用及盈亏情况。

五、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的原则,建立本县(市、区)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并报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备案。

六、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