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炸方便面比地沟油安全多少?/刘新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7:44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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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炸方便面比地沟油安全多少?

--食品安全心惊肉跳系列之揭露篇


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 刘新武 食品安全专业律师



关键词:地沟油 方便面 油炸 新型地沟油 食品安全

当大家提到地沟油就深恶痛绝、恶心呕吐,法律已经可以对生产地沟油者判死刑的时候,是否想过:油炸方便面可能比地沟油更不安全!

笔者谨以多年食品专业工作经验及食品安全专业律师的角度谈谈个人看法。

生产油炸方便面的主要原辅材料是面粉、棕榈油、水、调味料及食品添加剂。面粉的品质决定了面块的质量,霉变、结块、污染的面粉所生产的方便面不仅质量差,也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不符合饮用标准、未经软化或者被污染的水以及食品添加剂超标使用、汤料包中食料的细菌含量超标都可能产生食品安全危害。但这些都是可以控制的,并不可怕。

可怕的是油炸脱水这个环节。一般油炸温度需要在 145℃~165℃之间,单个方便面面块的油炸时间为70~100 秒。虽然就单个面块的油炸时间来讲非常短暂,但是方便面生产是连续流水作业,棕榈油长时间在高温状态下,在金属离子的触媒作用下,很容易恶化,产生大量有害物;而散落在棕榈油中的直径在5微米以下的面粉颗粒都悬浮在棕榈油中,不会通过自身的重量沉淀下来,长时间在高温下碳化变黑,不断积累,导致产生丙烯酰胺溶留在棕榈油中。目前已经有大量的动物试验数据表明, 丙烯酰胺具有神经毒性、生殖毒性、遗传毒性和致癌性,对人体可能造成重大的危害。

生产企业为了少用油,降低生产成本、却又能提高方便面的颜色和口感、减缓煎炸油酸价上升而达到产品标准,一般使用滤油机将这些使油炸方便面颜色变黑的微小杂质分离出来。经过过滤颜色变浅的油继续使用,或者添加部分新油继续使用。而滤油机最多只能将直径在1微米以上的颗粒分离出来,大量直径小于1微米的颗粒在高温油里不断地产生丙烯酰胺并在油炸过程中随着油吸附在面块上,油炸方便面的含油量一般在18%-25%,由此可见,油炸方便面的危害性是必然的,而且是目前无法克服的。

据笔者进行比较、分析,相对于地沟油而言,方便面的危害性或许有过之而无不及!只不过地沟油是被公众知晓了的,被政府严加禁止和打击的,而方便面却可以堂而皇之进入市场,进入大众的口中。

接下来请关注食品安全心惊肉跳系列之揭露篇:为何涉地沟油犯罪最高判死刑而油炸方便面生产、经营者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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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1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所有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项目是指信息系统新建、升级改造项目、应用系统开发、信息安全保障、系统集成等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信息化项目的立项、评审、资金平衡、项目管理和验收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信息化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坚持资源整合、共建共享、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以及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

  (二)属于公共财政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具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具体的项目预算;

  (四)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报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时间要求向市信息化办公室统一申报;

  (二)明确申请资金来源,一般包括信息化专项资金、其他政府专项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等;

  (三)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方案和组织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申请使用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办每年定期受理;对申请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

  第九条 对单位申报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根据本市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本市确定的重大项目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其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按照下列原则共同审核:

  (一)对于符合本市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本市确定的重大项目,原则上列入信息化专项资金进行平衡;

  (二)对于部门系统内的重大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列入其他政府专项资金进行平衡;

  (三)对于单位内部重大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列入其它财政性资金进行平衡。

  对于跨年度实施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明确项目分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评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与有关规划的符合情况;

  (二)项目与需求的符合情况;

  (三)项目建设依据的充分性;

  (四)项目建设的紧迫性和效益;

  (五)项目的安全性和风险评估;

  (六)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的情况;

  (七)项目利用存量资源以及本市公共性平台的情况;

  (八)技术方案的合理性;

  (九)资金估算的合理性;

  (十)以往信息化项目的建设、验收、审计和绩效评估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采取会议评审、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对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按照评审结果分别处理。

  对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项目,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经市信息化办公室核准汇总,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报经分管市领导同意后,按照财政预算编报程序共同确定年度信息化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

  对申请使用其他政府专项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分管市领导同意后,经信息办组织评审提出意见后确需实施的,在其他政府专项资金中进行安排。

  对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并已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经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由市财政局根据评审确定的项目预算安排项目经费。各项目实施单位须按照确定的预算进行实施,超出预算部分须重新评审。

  评审结果为暂缓实施的,申报单位可以对项目进行调整后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列入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并根据核准的预算进行实施。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协议的要求,开展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五条 各信息化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安全、信息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批准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及签订的管理协议要求组织实施信息化项目。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对信息化项目的实施过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进行项目总结,出具项目决算资料,并将完成情况和决算资料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

  对已经建成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信息化项目建成后,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定期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和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的综合发展和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和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及上述单位所属二、三级单位(以下简称省级机关)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省级机关应牢固树立国防意识和人民防空观念,认真贯彻平战结合、全面规划的原则,制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长远规划,以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机关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并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和济南市的有关事宜。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五条 省级机关新建办公、住宅、教学、科研、宾馆、医院等民用建筑,均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的,按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新建7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筑,按一次下达的新建总建筑面积2%的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收取的方式及省、市分成比例,由省人防办牵头会同济南市及省有关部门具体商定。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但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原因不宜建防空地下室的,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的造价,向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交纳易地建设费,办理免建手续,方可立项开工。
第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占用地上建筑面积的计划指标,资金来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向设计单位提交《委托设计任务书》时,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向设计单位提出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的具体要求,《委托设计任务书》应抄送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按国家人防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扩初设计完成后,根据用途确定防护单元、防护等级、进排风方式。有关防空地下室的图纸经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多方案论证比较,选用最佳方案。凡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不得设计成普通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应认真执行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凡需提高或降低防护等级的工程,必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熟悉设计图纸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采用先进的施工方法、施工工艺,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遵照有关人防工程施工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未经人防部门和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会同省人防工程质量站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重要部位的施工、预埋防护密闭门铁件、伸缩缝、施工缝的处理须经综合检查后再施工。
第十六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如渗漏水),必须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后,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工程验收管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会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底板、侧墙、顶板);
(二)孔口防护设备分项工程(含防护密闭门、消波活门、管线密闭及安全口口部防倒塌处理等);
(三)内部装修、通风、除湿、电路、给排水等分项工程。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设计要求,全部土建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消波活门等符合三防要求,通风、除湿设备性能良好;
(三)整个地下室(包括安全口)无渗漏水现象;
(四)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全。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对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分为“优良”、“合格”工程。整个建筑项目优良工程评比,应就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综合评定,凡地下室验收达不到合格工程者,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全优工程。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交付后的开发,实行“质量保修期”制度,时间为两年。在保修期内,地下室出现渗漏水及其他质量事故,由施工单位无偿处理。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技术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整理,列入竣工验收项目,档案内容包括:
(一)人防工程情况登记表;
(二)建筑地理位置图(即总平面布置图),比例为1:500;
(三)整体工程1层平面图;
(四)整体工程正立面图;
(五)地下室平面图;
(六)地下室主剖面图;
(七)地下室水、风、电等有关设施平面图。
以上图纸资料一式3份,在工程开工的同时,报送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

第五章 开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设施,除各级人防指挥所、通信工程外,凡可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本着“平战结合”、因地制宜的原则,制定使用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自己安排使用。如本单位常年闲置不用,人防部门经商原单位后,可以统一调整安排使用,并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偿。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不得在主体结构部位(外墙、顶板)打眼开洞。如确因开发使用需要,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办理使用手续,其中开发利用易地建设的地下室,须按有关规定交纳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使用费按简易防空地下室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其他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室,各单位自用的会议室、办公室,学校教室、图书馆等公益设施,免收使用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因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