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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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含住宅建筑,下同)的电信管线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电信管线是指城镇建筑物内的电话管线、分线箱(盒)、交接间和建筑物、住宅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信支线管道和人(手)孔。
第三条 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制订电信管线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电信管线建设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安排。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管线应与城镇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七条 计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编制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中,应含有电信管线配套建设的投资费用。
第八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按通信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应在设计图纸目录中标明电信管线设计内容。
第九条 从规划用地红线内的支线管道至建筑物内交接间的暗管、交接间至分线箱(盒)的暗管、分线箱(盒)至每户话机的电话管线和插座,由建筑单位施工,所需费用列入电信管线配套建设的投资费用。支线管道至交接间的主干及配线电缆、交接间至分线箱(盒)的配线电缆及交
接箱、分线箱(盒)由邮电部门负责投资和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提出技术要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施工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建筑物的建筑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邮电部门提供有关电信管线建设的资料。
电信管线经交付使用后,邮电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二条 每套住宅按一至两对电话线设置,对通信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按要求进行设计和安装。
第十三条 电信管线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行业标准。未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鉴定合格的电线电缆及其他设备,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电信管线一般不得迁改。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迁改电信管线时,应先经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迁改线路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对建设电信管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已按本规定预埋电信管线的建筑物,其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市内电信装机手续时,邮电部门应优先批装电话。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建筑物没有将电信管线纳入建筑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受理报建。
第十七条 不按本规定设置电信管线的,邮电部门不予受理安装电话等电信服务的申请,直至补设为止。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电线电缆及其他设备造成电信管线设备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损坏、破坏及阻断电信管线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可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有建筑物无电信管线的,应按本规定并根据具体条件逐步补齐,敷设暗线有困难的,可改用明线配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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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属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督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审定。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需加收管理费用的,须申明理由、依据。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特定服务所需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考虑社会、群众的承受能力审定。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省物价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管理权限的规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按本办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发给《四川省收费许可证》。《四川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发。
收费单位必须凭证收费,公开办事制度。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加强收费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帐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开支,不准挪作滥发资金、补贴和实物的开支,上级业务
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属于财政预算内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对乱收费单位的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四川省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的,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
(四)不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费的;
(五)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不符的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的行为,缴费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者应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不按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