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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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1998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6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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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债的履行分类

韩召峰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咱情形: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所性质、目的和交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完全履行,即全面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所谓正确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二)不适当履行
  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呈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比较复杂,较为觉的为期限上的不适当履行即迟延履行,较为特殊的为加害履行,同时受领迟延也不为适当履行的一种情形,主要说明迟延履行、加害履行、受领迟延三种不适当履行合谋的形态。
  1.履行迟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履行迟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债权人有要 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第二,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履行迟延百受到的损失;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百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债务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例如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应负履行不能的责任。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履行不迟延也会发生该损失的,则可免除其责任。
  2.加害履行,又称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适当亦即债的履行有瑕疵。其表现可有多咱,如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或品质不合要求,或者履行的时间、地点或方式不合要求等。
  3.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及时债务人的适当给付。受领迟延,从债务履行的结果上说,债务仍未得到履行,只不过债务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已。
  (三)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就不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
  1.履行不能。是批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依其情况可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
  2.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百拒不履行义务。拒绝履行是一种履行债务而不履行的违法行为,其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债务人负有债务而且能够履行债务。第二,须债务人表示不履行。至于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为明示还是默示,则有所不问,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多为故意,但也可出于过失。
  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未届至前而表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
第六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
(一)教育事业费;
(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公办教师工资和属政府支付的民办教师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
(一)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一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务院规定,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销售收入的1‰至2‰征收。
第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至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和农业人口数下达征收任务,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免交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专控商品附加费;
(二)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三)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四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控购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附加中,应划出1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经济发达的地方,可由乡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其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下达指令性指标。
第二十四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六条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返还一部分经费给该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第二十九条 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存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三十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存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存入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安排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农业税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计划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和农业人口数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核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以及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按销售收入1‰至2‰交纳
的教育资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