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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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17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维护建设银行的社会信誉,保证我行各级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的顺利进行,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所指的经济纠纷,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在业务往来活动中以合同形式或以其它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因一方违约或其它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分支机构之间就此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
三、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一律实行内部调解方式解决。调解部门为总行法律顾问室及各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调解实行一次性完结。
四、凡发生经济纠纷的建行系统双方当事人,应首先本着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同一省级分行管辖的经济纠纷当事人(行、处)应将纠纷事由及各自掌握的有关凭证、材料报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二)跨省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总行法律顾问室调解。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将纠纷原因书面报告本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由省级分行出具书面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总行法律顾问室。总行法律顾问室受理后视纠纷具体情节进行调解。
(三)经济纠纷当事人在申请和接受调解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如实向调解部门反映纠纷情况,并应按调解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四)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调解部门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各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进行调解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或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则,在查实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从大局出发进行调解。在制作调解意见书时应征求本行该项业务主管处(室)的意见。如对有关法律或政策把握不准时,应请示总行法律顾问室。
六、建设银行各级经济纠纷调解部门在调解结束时,应制作正式的调解书。调解书由纠纷双方的代表签字同意,调解机构盖章后生效。
七、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因与本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并涉及建设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其诉讼活动均不受本办法的限制。但应按规定在诉讼活动前书面向总行及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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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4]10号 2004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办理殡仪活动及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土地、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力推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以罚代化,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倡导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公民死亡后,除回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要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送当地殡仪馆保存。事后一律火化。

  对交通肇事死亡遗体,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勘验完现场后,应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遗体外运许可证明。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骨灰实行一尸一盒制,死者骨灰要葬入绿茵骨灰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盒装棺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 丧事办理要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中禁止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大操大办。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各类迷信丧葬用品和为土葬服务的用品。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建设、完善殡仪馆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乡、村应建立公益性绿茵骨灰公墓或骨灰堂。兴建绿茵骨灰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绿茵公墓建设单穴0.6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绿茵公墓要远离铁(公)路、旅游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其它坟墓应限期平毁或迁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 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对使用非殡仪车的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以罚代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我市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维护我市环境安全稳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遵循“属地管理、行业主管、分级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章 隐患类别



第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直接引发环境污染纠纷和事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经济损失,使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受到影响的潜在因素。

第六条 环境安全隐患按照可能造成危害的性质和程度,分为四类:

(一)一般性环境安全隐患。指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导致环境污染纠纷,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正常秩序的隐患;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导致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威胁饮用水源安全、居民区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纠纷,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明显,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村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直接导致饮用水源不安全、影响部分生态环境和物种生存环境,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明显影响居民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县级以上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需要疏散、转移群众、区域生态功能、物种生存环境严重污染,造成跨市(界)的环境污染事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和当地正常经济、社会发展的隐患。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七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负责对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排查,并适时组织集中排查,每年至少集中排查一次。

第八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范围主要包括: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工业园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以及人口密集地区;

(二)化工、造纸、冶炼、电镀、线路板、矿山开采等以及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经营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源单位;

(三)生产、运输、储存、处理、处置和使用等环节中的环境安全隐患;

(四)环境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企业;

(五)其他需要排查的环境安全隐患。

第九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处于环境敏感区域;

(二)生产工艺是否落后,生产设备是否为淘汰设备;

(三)企业可能发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是否配套,是否正常运行;

(五)环境管理、环境安全基础工作是否到位;

(六)其他可能引发环境安全的隐患。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组织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隐患报告



第十一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实行报告备案制:

(一)每年1月20日前各生产经营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本行业上一年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汇总,按照属地原则报各县(市、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综合汇总,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实行下列报告制度:

(一)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各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三)各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四)重、特大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隐患整改



第十三条 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制度,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本行业、本单位实施整改,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四个月。

在整改期间,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明确隐患监管责任单位。对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巡回检查的频次和力度,督促其尽快整改到位。



第六章 隐患解除



第十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隐患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检查审核后方可解除: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解除;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除;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除;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人民政府解除。



第七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不细致,拒报、瞒报、漏报环境安全隐患,或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整改措施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致使环境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追究相关单位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