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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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7〕13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
(二)经济合同中保证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不影响该经济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但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提供保证作为该经济合同成立要件的,保证条款无效时,其他条款亦应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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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中府[2004]1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原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主管部门。市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岗位余缺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年度发展计划和岗位余缺实际,在每年12月30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工计划,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应在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上报用工计划执行情况。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企业的用人需求进行汇总,掌握企业用工需求情况,制定全市年度招用工计划,促进社会劳动力供求总量平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聘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市人事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有组织地招聘。
 第七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统一采用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版本。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提供服务,了解招用流动人员单位的用工需求和用工条件,确保招聘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流动人员须签订委托书。
 用工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接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本人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女性);
 (四)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市人民政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审核招工简章、核发招用流动人员介绍信函;
 (五)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六)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七)实行劳动年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省直属驻我市的用人单位和市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按规定缴纳调配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给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流动人员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其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和用工手续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或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为其招用的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切实管好国有土地资产,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不流失,为财政创造更多的土地收益,保障和促进土地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土地收购支出、土地出让收入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财政法律、法规、政策,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收购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等日常管理,接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市国土资源局的管理和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直接缴入市财政;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贷款利息等费用及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等方面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年度资金收支计划,并按拟储备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时,应相应调整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第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备案,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多渠道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努力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财政拨款指市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资金以及返还的土地收益金。

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金融单位借入的资金 。

其它借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

预收定金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土地定金。

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在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资金需要,向银行提交储备地块的收购合同、储备方案、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和贷款所需的文件、资料,按规定申请和取得授信贷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征用、收购、收回的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及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前期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每一地块为核算单位,分别计入土地储备和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和安置补偿的费用及其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测算评估后,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补偿,特殊补偿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费用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而发生的工程费用。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应采取工程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财务资金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按时归还各类借款利息。有关税费缴纳,待供应土地时由用地者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纯收益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土地纯收益的20%作为土地储备周转金,20%作为储备风险资金,由财政返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人员工资及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从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上交的土地纯收益中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其项目经费适当放宽安排。

(二)按照开发区和麒麟区的总收益情况,上述分配后的剩余部分的60%为市级财政收入,40%为开发区收入,40%为麒麟区收入。涉及南片区的,60%归麒麟区财政,40%归市财政。上交市财政的土地纯收益专项用于城市重点工程配套设施建设。

(三)涉及到开发区和麒麟区在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成立前已经审批开发的土地收益,按原来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从土地纯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建立的风险资金,专项用于弥补土地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严格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定期向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保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良好运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