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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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展销会”,是指以产品、信息、观赏、游乐等形式引进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场经营的临时性集市贸易活动,包括以展览会、交易会、灯会、博览会等名义开办的带有文化、旅游、娱乐性质的综合性商贸活动。
第四条 企业、行业举办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系统内展销会,不属本规定所称“展销会”范围。
外贸部门举办的外贸产品展销会、交易会,企业在其经营地点内自办的展销活动、联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科技部门开办的技术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二章 举办者的条件及责任
第七条 举办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应通过协议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 参展者应持有效营业证件,并备齐发票。
第九条 举办者应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举办者收取的场地费、档位费、服务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展者在展销期间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无法追究参展者责任时,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展销会,应依本规定进行登记,在市区(指市属八区,下同)内举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登记;在县(市)内举办的,由举办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展销会,举办者应在展销前二十天内按本规定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展销会准办证》后方准举办。举办者同时应把参展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资料送工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开办展销会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展销会的理由、名称,展销会期限、地点、内容、形式、负责人;
(二)主办者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依照有关规定,如需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有相应的批文;
(五)外地来穗举办的,应有当地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联合举办的,应提供承办者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展销会主办者或展销地点的变更,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本规定准予登记的展销会,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收费问题>》的规定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展销会如涉及公安、文化、旅游行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一)未按规定登记或备案擅自举办展销会的,除责令其终止展销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况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直至吊销《展销会准办证》;
(三)擅自改变主办者或展销地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四)超出展销期限从事展销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展销会准办证》、《进场展销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六)以举办企业内部订货会或交流会为名,但实际向社会展销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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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管理,包括土地规划公告、建设用地预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核、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土地利用审核、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规划管理等。
  基本农田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农业、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规划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规划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修改和调整土地规划。


  第五条 乡(镇)土地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公告。土地规划可印制成册。土地规划公告包括规划目标、土地用途分区、土地用途管制规则、期限和范围、批准机关和时间等。


  第六条 实行建设用地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选址、用地规模、占用耕地及补充耕地方案、地质环境评价和压覆重要矿床等情况进行审查。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有符合建设用地预审要求的上述内容。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以及涉及林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内容审查后,核发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并作为有关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文件。
  建设项目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立项批准机关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执行计划,不得供地。


  第八条 建设用地分批次报批并已落实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集中预审。


  第九条 建设用地预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利用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农用地(含耕地,下同)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新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计划指标。
  新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的管理,具体到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分别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确需调整或追加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执行计划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禁止建设项目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或超农用地转用计划用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用地报批阶段审查用地是否符合土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是否落实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可局部调整土地规划: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土地规划,但已通过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的。

  (二)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中心镇、省重点口子镇(省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与外省接壤的重点边远乡镇)、移民建镇、高新技术产业、环保工程、农村电网改造以及涉及污染和安全问题的建设项目。

  (三)规划文本中已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四)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的小部分地块。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报批时,审批机关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现状与规划人口规模;
  (二)城市、村庄和集镇土地利用现状;
  (三)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人均用地指标和总用地规模;
  (四)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与土地规划衔接情况。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及其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或超农用地转用计划擅自批准建设用地的,批准的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对非经营性的土地开发整理,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土地开发整理,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5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改)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但市级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由各主管部门依据其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并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本市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古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八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丙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应当公示,征求社会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和古城风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机场净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严格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