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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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依法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补偿性收费。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客观事实为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主管机关。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专用票据和年审管理制度。

第二章 收费立项依据与收费标准制定
第六条 下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政机关有关收费的规定为收费立项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五)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凡涉及收费项目的,送审稿必须附有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外,均不得收费,也不得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家规定和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耗费和财政预算管理形式,按照补偿或部分补偿耗费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涉外收费参考国际惯例或国际收费水平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章 审批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市、县以下(含市、县)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无权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审批收费。
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管权限制定发布。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确定的收费项目,由该项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向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收费的立项手续和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
第十四条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外,确需收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拟定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拟定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市、县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按收费分管权限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凡申报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向同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单位的申请公文和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收费依据文件或文件的复印件;
(三)《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申报表》一式二份;
(四)申报项目上年度的收支报告资料(新设立项目除外);
(五)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收费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审批文件或文件的复印件。
凡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不全的,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簿卡(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委托省各部门发放的),可收印制工本费,其工本费标准必须报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簿卡一律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许可证与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持收费依据文件到所在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全国统一的专用票据外,收费单位应当持收费许可证到其所在地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专用票据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应于十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到原发证的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
(二)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或者修改后无收费规定的;
(三)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的项目、专用票据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收费审批程序,如实向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所需资料,负责监督下属机构执行本办法,并对其收费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收费收入除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外,均作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设立专项帐册,严格执行审批制度,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严禁坐收坐支。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必须使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收费单位应当接受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种帐簿、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收费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实施办法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缴,并可向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将其非法收入退还缴费者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收费的;
(五)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持证收费和公开收费标准的;
(七)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收费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学会、协会的会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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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在巡察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警区范围内划定的主要干线和公共场所。
  第三条 济南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辖巡警直属大队,各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巡警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城建、园林、环卫、环保、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大中型厂矿企业公安保卫部门应配合公安巡警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五条 巡警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接受、指导公民报警;
  (三)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四)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六)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七)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八)维护城市经济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赂,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五)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人民巡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巡逻值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抓获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纠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和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巡警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八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九条 巡警或巡警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十条 对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倒粪便、污水、乱丢污物、随地便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并处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工程渣土和生活垃圾,予以批评教育,可并处三十元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累计罚款,并责令清除;
  (三)严禁畜力车进入城区,违者,对畜力车主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四)在正常天气下,通过市区的客运汽车车体严重不洁,对驾驶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造成路面污染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或者在建筑施工中污染围档以外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六)下水道、阴沟、暗渠,雨水斗等清出的污泥,绿地、花坛、树木等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树叶,各种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五日内未清除的,按每立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七)下水道、检查井冒溢的,责令责任单位两日内清理、疏通;逾期未清理疏通的,每日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沿街单位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未保持整洁完好的,单位设置的标语过期未摘除,影响市容观瞻的,限期改正或摘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摘除的,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擅自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或刻画、涂写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和垃圾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的;
  (二)高空作业时,抛扔杂物、建筑垃圾的;
  (三)竣工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刨掘、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经批准刨掘、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但超出批准范围或期限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占用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广场进行试刹车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公共广场上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拦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损坏路面的,责令清除或修复,按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四)占用涵道等市政设施,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拆除,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五)向下水道、城区河道倾倒工程渣土、垃圾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超过一立方米按每立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六)偷窃、损坏下水道铁箅子、通信地井盖等公共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或者在绿地内、树旁焚烧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子、果实,穿行绿篱,在绿地内割草、堆放晾晒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建筑规划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强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的或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按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物品。
  第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不按规定行驶、停靠、转弯或者有强行拉客、敲诈勒索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营业性客运车辆进行营运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公共广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三)倒卖外汇、免税购物证及金银(制品)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票证或物品的;
  (四)其他非法兜售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送附近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带至附近派出所依法处理。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人员,由巡警协助济南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二十二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巡警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巡警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受处罚人不服的,可按照《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巡警部门发现对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处罚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等,情节较轻,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可以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的,应当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效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不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清楚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违法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五)不予行政许可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设立行政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在法定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告知行政许可结果并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一)违法向申请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二)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三)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举行听证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的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依据、征收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全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不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按规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六)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规定的罚没票据的;
(七)违法收取押金或者依法收取押金后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被处罚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扣押财物的书面凭证的;
(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压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九)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的;
(四)拒不实行政务公开或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按行文规则对外发文,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九)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未按法定的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行政赔偿的;
(二)应履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行政赔偿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
(四)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的;
(五)未按规定的礼仪要求执行公务,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或要求不理睬、不答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效能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赞同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未按规定议事、决策,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违反规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教育;
(三)通报批评;
(四)书面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和参加离岗培训;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的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效能责任的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的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行政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行政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五章 效能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安排人员调查核实;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2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效能责任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投诉、检举、控告,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宣布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与被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其存在问题,并下达《效能告诫书》。《效能告诫书》的格式由市监察机关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作出效能告诫处理决定的机关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在告诫期内,因效能责任问题再次被投诉的,查证后应当从重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确定为基本称职;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三次及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和参加离岗培训。
第三十八条 效能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者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效能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或者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复核人或申诉人。法律、法规对复核、申诉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效能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单位正职及副职领导人;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正副职领导人;承办人,指行政机关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本机关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直接对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及其后果起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央和省垂直管理的驻惠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效能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作出补充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