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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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证券类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证券类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的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证券类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代表处的审批和监管机关;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证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由所在国或地区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五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必须经所在国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文件提交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证监会审查同意后,由证监会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填交正式申请表,并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3个以上(含3个)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熟悉中国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有2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相关工作经历;聘用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总代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或首席代表须经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批。
担任代表处的代表、副代表由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审批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自证监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工作报告应当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十七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证券类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合并或其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四)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第十八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证监会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三)代表处展期。应当在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该代表处近3年的工作报告。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第十九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提交由外国证券类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备案。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备案。
(三)雇用中国公民担任一般工作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代表处应提交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撤销
第二十条 撤销代表处,应提交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经证监会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升格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未设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承担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予以取缔;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经备案擅自离境1个月以上的,证监会有权要求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报送有关文件的,由证监会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由证监会限期补报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除按本办法及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证券类机构及在中国注册的中外合资证券类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境外证券类投资咨询机构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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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施行)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所制定或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办法、规定、决定等,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2)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3)关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全省人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颁布法律,但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和实施
地方性法规一经颁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照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必须保证其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四、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草拟或组织有关方面草拟。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
(3)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草拟。
(4)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和部门,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使法规草案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并提出关于该草案的书面说明和有关资料。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1)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将草拟或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修改的法规草案,连同说明一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3)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4)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并付诸表决;也可以只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草拟单位和部门进一步修改。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认为必要,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六、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上报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制定以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八、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的单位和部门提出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非经修改或废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九、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十、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57号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2日市人民
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重庆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
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
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
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
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
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
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
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
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
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
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
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
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直接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
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
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80至150马力,嘉陵
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50至100马力,其他河道内的采砂
船采砂动力不超过50马力;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
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
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
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
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
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放河道采砂许
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
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第十六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
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
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
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
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
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
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
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
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受委托审批发放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区县
(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
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
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
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
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
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
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
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
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
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
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
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
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
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
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
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
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
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
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
砂船舶,应当予以公开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就地
拆卸、销毁。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
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
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
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
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
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钓鱼咀至郭
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
成后,市直管河段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位和水势变
化重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
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
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