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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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3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长府发〔2006〕1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新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新征地农民为参保人员。

第四条 《试行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新征地农民,自2006年5月1日起,应按本细则办理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根据《试行办法》规定,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均可按规定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下列人员不在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七条 社会保险部门向参保单位发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区农业、国土资源、市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和《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第八条 《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九条 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县(区)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同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等材料,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2:4:4。

其中,新征地农民年龄在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以月领基础养老金215元为标准。有条件的可选择300元、400元两个标准缴费(不含75周岁及以上人员),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基础标准定额补贴。选择不同待遇标准缴费情况详见下表:

单位:元

月领养老金

标 准
性别
缴费 总额
个人 缴费
村集体补贴
政府 补贴

基础待遇
215

38700
7740
15480
15480


51600
10320
20640
20640

可选待遇
300

54000
38520
15480


72000
51360
20640

400

72000
56520
15480


96000
75360
20640





(说明:对于可选待遇中的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两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所在村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如没有通过则由个人负担相应多出来的部分。)

第十三条 原有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并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新征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表》,核定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农业、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五条 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在参保单位报表时同时办理。农业、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单位社会保险代码。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部门依据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帐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构成。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市城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或亲属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参保单位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参保时选择的待遇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政府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215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新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核定基本养老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按对应待遇档次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按个人账户及政府相应补贴金额为其核定月领基本养老金。

(三)本人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联合办公服务包括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征地面积此例的确认、养老保险费的划转、养老待遇的审批及核定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各分局均开设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窗口,具体办理本区所属新征地农民参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按相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语音、触摸屏等不同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其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参保单位负责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生存认证工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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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管理,规范餐饮业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业,是指宾馆、饭店、酒家(店) 、快餐、夜排档、早餐供应点等公共就餐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餐饮业负有行业管理职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和管理。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明确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明示营业时间、供应品种、服务项目,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六条 不得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等级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依法实行强制检定。冷菜必须标明主要熟料或可食生料的净含量;热菜必须标明主要生料的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称量要求。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技术人员应持有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或经过专业部门的考核达到岗位合格要求的证件。上岗人员要穿戴工作衣、帽,佩带标志,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餐饮企业要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档次相适应的加工制作场地、库房和供客人就餐的场所。同时,要有相应的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冷、热供给系统(器具)应符合安全标准,上下水设施齐备。
  经营场地的门面装饰要整齐、美观,有明显的标志、字号,牌匾的文字书写应规范、工整、醒目;清真餐馆要悬挂规定标志。房屋结构要坚固, 通风良好、光线充足、温度适宜。
  第三章 餐饮业环保、消防、卫生管理
  第九条 餐饮业的设立必须符合环保、消防、卫生的要求,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为餐饮企业的,在选址和设计时要符合环保要求。涉及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开业后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审查意见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和对企业的日常监管中,可以要求企业就环境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可能存在污染或已经存在的污染,应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餐饮企业要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油烟、异味和排气的专门装置;所排放的油烟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或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把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第十四条 在消防安全管理方面,要确保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严禁在安全出口上锁、堆放杂物;要定期对厨房间排油烟道、燃气灶具等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检查、清理;要严格燃气、燃料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到人走火灭,及时关闭气阀。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栓或水泵接合器;对消防设施要经常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在卫生管理方面,经营者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各种原料、辅料、调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
  餐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
  第十七条 餐饮业主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的情况和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除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十九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四章 餐饮业的食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运输、加工、销售、贮存、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工具应当保持清洁, 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 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
  制售食品做到生熟分开、工具分开、存放分开。冷菜制作须有专用工具、专门冷藏、专门消毒设施。
  贮存食品的场所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食品存放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并定期检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和无证、无标生产的加工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食品加工制作要有成本卡(单)并以此为依据投料制作。
  第五章 快餐店、夜排档、早餐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设快餐店、夜排档、早餐店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涉及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需征求城管部门的同意,并接受工商、卫生、城管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不得有违章搭建、影响市容和交通、越门占道的现象。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其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餐饮业行业协会  
  第二十八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可自愿组成行业协会。 餐饮协会由餐饮业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及与餐饮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组成。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以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发挥政府和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全市餐饮业与时俱进,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
  (一)宣传贯彻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组织技术培训,业务交流,制订或贯彻行规行约、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二)反映经营者的意见、要求,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
  (三)接受经营者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行业发展的服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餐饮企业、个体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卫生、环保、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人民政府的设立与工作部门、人员的设置
第三章 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与任务
第四章 乡长和副乡长的职责
第五章 工作部门的任务和助理的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人民政府的建设,有效地发挥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人民政府是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乡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二章 乡人民政府的设立与工作部门、人员的设置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按乡行政区域设立。乡行政区域的建立、合并、撤销或其他变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设乡长一人、副乡长若干人。
乡长和副乡长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设办公室、人民武装部等工作部门和经济、司法、民政、教育文化、科技卫生、财政、村镇建设、环境保护、计划生育、计划统计等助理以及必要的干事。
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设主任和文书等人员。乡人民武装部设部长和干事。经济助理设若干人,其他助理各设一人。
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实际需要,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员编制内,对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的设置及其任务、职责可作个别调整,但需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与任务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八条 乡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报告执行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情况;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事业,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方针,促进农、副、工、商各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通过行政管理,鼓励、指导、帮助合作经济的发展,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引导、监督、管理私营经济,指导、帮助、监督个体经济,促进乡村经济的
发展;
(四)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调解民间纠纷,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严格交通和消防的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五)发展社会保障、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福利生产,负责抚恤、优待、安置、社会救济、救灾和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下同)工作,统筹安排残疾人工作,办理婚姻登记,推行殡葬改革;
(六)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促进幼儿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文物,开展群众性文艺、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推行计划生育,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开展青少年保护和老年人保护工作;
(八)加强乡级财政的监督、管理,按计划组织、管理乡财政收入和支出,执行国家有关财政工作的法律、政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完成;
(九)管理人事、劳动、统计工作;
(十)制订和组织实施乡村和集镇建设计划,加强公用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十一)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十二)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帮助其进行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建设,负责培训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先进村(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
(十三)协助和支持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隶属于乡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监督其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四)办理民族、华侨、宗教事务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乡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少数必须由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应定期向乡人民政府通报工作情况,并在其业务范围内配合乡人民政府工作,乡人民政府也应支持它们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四章 乡长和副乡长的职责
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实行乡长负责制。乡长主持乡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乡长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乡人民政府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决定助理等人员的任免和聘用(除人民武装部人员)并进行培训、考察和奖惩;
(三)召集和主持乡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乡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由乡长、副乡长组成,乡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乡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可以列席;
(四)签署发布乡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一条 副乡长协助乡长工作,分管乡人民政府若干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代行乡长职权;乡长缺位时,应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第五章 工作部门的任务和助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在乡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办理各项行政事务,并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办公室的任务:
(一)进行有关业务协调和信息综合工作,管理机关行政事务;
(二)办理人事行政工作;
(三)接受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四)负责内事、外事接待工作;
(五)负责公文处理和档案管理工作,并指导基层单位的档案工作;
(六)办理民族、华侨、宗教事务。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的任务:
(一)负责民兵和预备役的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武器管理;
(二)办理兵役、复员退伍军人预备役的登记统计、管理和战时动员准备工作;
(三)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完成抢险、救灾和战备任务,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四)战时动员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前和协助组织人口疏散、工厂转产、搬迁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经济助理的职责:
(一)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包括水利建设)、副业、工业、商业等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协调各行业、各层次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关系;
(二)指导各行业、各层次的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承包户的经济活动,加强合同管理,督促各经济组织和经营承包户、个体工商户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调查研究有关农村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培训和辅导财会人员,指导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完善各种经济责任制,正确处理收益分配;
(四)进行经济统计工作,汇集并传播经济信息,组织经济、技术服务,管理对内对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五)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负责劳动力资源、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助理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三)管理、指导乡法律服务工作;
(四)组织和管理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助理的职责:
(一)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培训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指导开展民政工作;
(二)参与组织社会保障事业,协调社会福利生产,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负责老年人、残疾人保护工作和五保工作,扶持贫困户和优抚对象,进行社会救济、报灾和救灾工作;
(三)执行各项优抚政策,开展群众性拥军优属活动,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负责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四)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推行殡葬改革,协助完成有关的行政区划工作;
(五)管理民政事业经费。
第十九条 教育文化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教育、文化发展计划;
(二)管理初级中学和小学的教育工作,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开展业余文化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三)负责《青少年保护条例》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工作;
(四)管理文化事业,保护文物,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科技卫生助理的职责:
(一)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协助培训基层技术人员;
(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
(三)管理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医疗、妇幼保健和托儿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除害灭病工作;
(四)督促实施环境卫生、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财政助理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规定的财政工作任务,管理乡财政所的工作;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乡内筹集资金;
(三)按期编制乡财政预算和决算,组织与管理乡有关国家预算内、预算外的收入,合理使用从国家预算内、预算外划拨给乡的资金和乡自筹资金,提高资金效益;
(四)管理乡企业、事业单位会计事务,督促执行财会制度。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与组织实施乡村和集镇建设计划;
(二)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并核发建设许可证,维护、管理城镇房屋和设施,合理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指导民用能源开发,加强用电、用水管理,宣传安全用电、用水。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二)协助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乡范围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和企业与群众之间的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审核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项目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三)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污染源的排放及综合整治,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征收排污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助理的职责:
(一)执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和检查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三)负责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计划统计助理的职责:
(一)组织编制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及统计标准,完成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经济和社会统计调查,综合和管理本乡的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有关人员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培训兼职统计调查人员,统一管理本乡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式。
第二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除完成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该办理乡长、副乡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的镇人民政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