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卫生局关于西安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58:49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卫生局关于西安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卫生局关于西安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63号 2007年3月22日


市卫生局制定的《西安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西安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了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是指本市流动人口中随监护人在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7岁以下儿童。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水平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的利用疫苗进行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协调机制,认真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作为预防接种单位,并根据人口分布状况科学、合理划分责任区域。在流动儿童聚集场所应当设立预防接种单位,方便流动儿童及时接种疫苗。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向社会宣传计划免疫的有关法律、法规,普及计划免疫的有关知识。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接种方案,认真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的组织、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教育,并对流动儿童进行登记汇总,告知监护人应当带领流动儿童到预防接种单位进行接种、补证。
第十条 本市实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预防接种单位应当为本责任区域的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证。
第十一条 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应当自觉到所在区域的预防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办理建立预防接种证手续。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定期到本责任区域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集流动儿童登记汇总资料,并及时通知监护人带领流动儿童到预防接种单位进行接种。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主动向流动儿童的监护人索取流动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对无预防接种证或无接种证明的,应当及时建立预防接种证,接种疫苗。
第十四条 流动儿童与本地儿童享有接受计划免疫服务的同等权利,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提供计划免疫服务。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一)公安机关在为暂住人口办理暂住登记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监护人的,通知其应当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监护人的,通知其应当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
(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登记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监护人的,通知其应当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
(四)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有未受种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流动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预防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种;
(五)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有关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经费,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接种者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预防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有关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78号


各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15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







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可制度。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 第四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且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查处和正在查处尚未处理完毕的;

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三)具有取得法律、外语、财会、职业指导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硬件设施;

 (五)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 (六)须与境外合法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合作关系,并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协议书;

 (七)备用金不低于70万元;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五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该向其所在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并征得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0日内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 在杭省、部属单位或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第六条 申请机构申报时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内容应该包括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市场条件、资金条件、人员条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 (七)与境外合作机构签定的合作意向书、协议爷;

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少于30m2,非住宅性质)使用证明;

 (九)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国有商业银行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 (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 第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 (五)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档案代理事项;

 (七)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 第十二条  境业中介机构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盖章,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六个月内对未获准签证或未成行的人员应作出书面说明。

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二)组织非法出入境、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 (三)发布虚假境外就业信息,获取中介服务费用;

 (四)欺骗境外就业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

 第十四条 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经营场所悬挂合法证照,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省劳动保障部门及当地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

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 第二十五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 第二十六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 第二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办法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 (二)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 (三)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 (四)不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 (六)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 (七)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机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

 第三十七条 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 第三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 第四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境外就业确认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自治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自治区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努力改善科研条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大兴安岭林区推行“以煤代木”,节约木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长期贷款。
(四)按采伐木材和主要林付产品销售收入征收一定比例的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征收育林费的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五)煤炭、冶金、造纸、盐池、碱矿、铁道、交通、农牧渔场、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旗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在木材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要给予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和森林经营管理等方面,要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在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苏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七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设计文件,在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后提出占地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下的,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

林地面积三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占用大兴安岭林区国营林业局林地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它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对不便经营管理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给附近村屯群众经营管理;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也可以划给
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遵守采伐规定,严禁乱砍滥伐。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可以划出一部分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同时划给集体和个人。
牧区的天然散生木和小片灌木林、梭梭林,可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以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九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需要,通过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当地的各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扶持猎民队发展多种经营。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本建设任务,也可以利用林区资源,组织各族群众发展建筑材料生产,或者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生产。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城镇周围的部分宜林地,划给镇人民政府,用于单位或者个人种树、种菜、种草、养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大兴安岭林区内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的自治旗、民族乡和村屯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木材。要扶持林区内的旗(市)木制品加工厂、社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国营林业局,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
(一)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林政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公安机关要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治安管理。
(二)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三)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国营林业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
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保证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护林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和所在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兴安岭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增加防火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森林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过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者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暧,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对发生的森林火灾,应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八)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与森林植物的检疫:
(一)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控制森林病虫害灾害。
(二)确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严格检疫制度,控制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三)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的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及早控制灾害,防止蔓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林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并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盟市或者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地方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林业部门管理。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拍摄影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
经同意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规定。
第三十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章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因地制宜的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为重点的植树造林规化,加快绿化步伐。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宜乔则乔,宜灌则灌,乔灌草结合;封育保护现有植被与人工种树种草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要适时组织和领导义务植树活动,各行各业和城镇、农村、牧区居民,都要完成规划确定的植树造林任务。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旗县(市)人民政府,对植树造林应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核实造林面积,对所造林木应按面积抽取百分之二以上进行检查,乔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灌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七十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三条 植树造林要实行个体、集体、国家一齐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方针。
宜林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限期绿化;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农村、牧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中、小学校一部分,用于造林。
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可以将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或者承包给农牧民家庭种树种草,限期绿化,长期经营,并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发给宜林地使用证。限期内不绿化的要收回宜林地,并按其实际收入收取宜林地荒芜费。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集体林场要采集优良树籽,办好苗圃,培育良种壮苗。
鼓励个人育苗,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转让。
义务植树的林木,归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单位所有,或者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第三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兴办合作林场、折股经营或者由集体林场承包经营;适宜家庭经营的,也可以作价归户或者承包到户,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
第三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适宜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八条 大兴安岭原始林区以国营林业局为单位,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旗县(市)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自
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国营林业局以外,都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森林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九条 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对未成熟的用材林,只准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严禁单纯取材性质的采伐。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四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牧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采伐林木,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主管单位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牧民采伐个人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应将采伐情况报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持有林权证和上级批准的木材生产计划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必须提出包括采伐的目地、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
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四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四十四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按照木材调拨通知书办理运输手续。对未取得运输证件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不得运输。
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超过一百株的,非林区木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滥伐林木或其变卖所得,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追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四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滥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对支持、纵容、包庇、袒护滥砍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打击报复检举人的领导者,要追查责任,依法从重处理。
利用职权内外勾结,倒买倒卖木材,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放牧、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要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五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
担外,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要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工资或者收入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遭受破坏,以及未经批准捕杀一、二类保护动物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五十五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的行政处罚,由旗县(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五十九条 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区或者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覆盖度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也列为森林面积。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