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玉林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玉林市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本市为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关于加强人防重点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起统一高效的组织指挥体系,灵敏可靠的通讯警报体系,布局合理的防护工程体系,精干过硬的专业队伍体系,保障有力的人口疏散体系,努力提高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玉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市政、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备案。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七条 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必须与地上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经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随建筑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列入项目建设计划,并按基建程序报批。
第九条 规划、建设地下交通和其他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建设。城市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粮食、医疗、油料等重要物资的储备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审后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批。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必须遵循《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并兼顾战时和平时两种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评选优秀设计,应就地上、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综合评价。凡防空地下室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地上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人防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规划设计要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要求;
(二)建设单位在规划方案设计时,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要求、平战功能等设置意见;
(三)初步设计报审时,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图,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施工图报建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各专业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发给《玉林市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审批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玉林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缴纳收据,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将防空地下室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和其他专用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人民防空工程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必须符合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技术措施的规定,口部关键位置不允许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管理,进行结建防空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监理、施工企业应配备有熟悉人防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二)防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部位钢筋绑扎及设备设施的预留预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抽检核查;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进行人防结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需要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标准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第四章 人防设施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在警报、设施规划定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物顶层按规定修建不小于8平方米的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电控管孔,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等人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和个人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重置价补偿。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适当的位置按不低于原标准进行补建。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制定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畅通预案,确保战时优先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指挥文书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政府建设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维护。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平时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维护,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可以享受国家和政府给予的优惠待遇,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有关规定。凡依法所有、占有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领取人民防空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重新办理资产登记。防空地下室统属战备设施,战时须无条件服从人防部门调度作为防空袭专用场所。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平时为党政机关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监督
第二十六条 凡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依照有关规定交纳人防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经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征收城市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查监督。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运输、通信等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一条 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共同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体系,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社会普法教育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由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全市人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每年11月22日(县城1938年11月22日首次被日军轰炸)为玉林城区防空警报鸣放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中、小学分级管理职责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中、小学分级管理职责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现对城市中、小学分级管理职责作如下规定:
一、省辖市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市中、小学教育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2)负责本市人才需求预测工作,制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普及义务教育的步骤、办法,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市教育经费的筹措、安排和管理。保证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正常情况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年增长。保证本市机动财力、自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
。
(4)保证本市中、小学校的建筑用地、体育场地、绿化用地和教学、行政、生活用房的面积,以及图书、仪器等教学设备在实现普及义务教育之前达到规定的标准。
(5)负责本市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制定教师的培养、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所有任课教师在实现普及义务教育之前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6)管理市属各类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进修学校、示范初级中学、实验小学、幼儿园及盲聋哑学校、工读学校。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本市中、小学,审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新建,撤并和搬迁。负责市属各类学校招生工作。
(7)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市属中、小学正、副校长和幼儿园主任。
(8)负责区教育管理干部、各类学校校长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属学校教职工的定编、调配、考核和职务聘任工作。
(9)指导所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者给予批评或处分。
(10)保障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不受破坏或侵占,环境不受污染、保障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二、省辖市所属区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区教育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2)负责管理初级中等学校、初等学校和幼儿园。对初级中等学校、初等学校的新建、撤并和搬迁提出建议,报市审批。组织本区初级中等学校、初等学校招生工作,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3)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区届学校正、副校长和幼儿园主任。负责区属学校教职工的定编、定员和职务聘任工作,办理教职工调动手续。
(4)负责安排和管理本区教育经费,对所属学校教育经费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已建立区级财政的,应当保证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正常情况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年增长。
(5)负责所属初级中等学校、初等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管理,主管初级中等学校、初等学校的教育教学研究和改革实验。组织安排初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进修。
(6)保障学校场地、校舍、设备不受破坏或侵占,环境不受污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三、省辖市的主要职责原则上适用了县级市。县级市的初等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可由市直接管理,其高级中等学校的设置需报行署批准。
四、省辖市所属郊区和县级市所属乡的职责,按安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二日印发的《安徽省农村中、小学分级管理职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