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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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7年6月18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接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范 围



第三条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四条 决定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五条 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八条 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请求。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免。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从副职领导人员中推选一人,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市长、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长、院长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一条 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市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两次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县(市、区)人民法院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一般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2个月内决定任命或者任命。

第十六条 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分别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职务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事代表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事代表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辞职的,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或者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及需作说明的其它书面材料,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市人大人事代表委员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负责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七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介绍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提名人选有不同意见,提请单位可以重新提名;如果认为人选不宜改变,应作出说明,并在主任会议成员中进一步酝酿,待意见比较一致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人要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解答有关问题。

凡被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在常委会审议前,到会作供职表态发言。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提请人须书面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或者报告,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如发现有一定根据、足以影响任命的问题,确实来不及查清的,可暂缓交付表决,待问题查清后再审议决定。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或者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撤销职务和接受辞职的决议,采用无记名的方式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需要上报备案、下达批复或者通知的,由提请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发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不得对外公布,本人不得以拟任职务行使职权。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内部调整和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时,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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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成绩突出,在水资源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和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氵蒙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段取水的;
(二)在市(州、地)边界河流、湖泊和跨市(州、地)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取水的;
(三)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下列取水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取水的;
(二)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取水的;
(三)由市(州、地)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至5000立方米的。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取水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风景名胜区内取水的,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若需调整,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2007年第4期 省政府令
报批。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或者定额的,超取部分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一)超额30%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
(二)超额30%至50%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三)超额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缴纳。
第十五条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照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征收。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成本。
第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实施取水许可或者水资源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单据、票据、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黔府发〔1992〕5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7〕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减轻纳税人不必要的办税负担和基层税务机关额外的工作负担(以下简称“两个减负”),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重大意义
  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是提高税法遵从度、加强税收征管、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重要举措,是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的必然途径。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减轻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不必要的负担,是税务机关应尽的义务;减轻基层税务机关额外的工作负担,是上级税务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两个减负”是相互联系的,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也会相应减轻;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也有利于减轻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压力。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以纳税人为中心,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标,以流程为导向,充分依托信息化手段,深入落实“两个减负”,持续改进纳税服务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力求做到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社会满意,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强化措施,切实减轻纳税人不必要的办税负担
  (一)解决纳税人办税“多头找、多次跑”和税务机关“重复找纳税人 ”的问题。巩固和完善“一站式”服务方式,坚持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种涉税事项。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资料,实行“一次性”告知;对资料齐全的涉税事项,予以“一次性”办结。对能够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予以即时办结;对不能够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实行全程服务并限时办结。进一步简化办税环节,优化办税流程,规范涉税文书,不得增设纳税人非法定义务。统筹安排对纳税人的税收调查和日常检查等工作,避免多头重复安排内容相同的调查和检查事项。设立和变更税务登记时,对于税务登记、税种认定、减免税资格认定、普通发票领购资格等涉税调查事项,可实行一次下户、调查办结。在开展纳税评估中,应针对某一户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进行综合分析评价,避免多次下户,防止对同一纳税人按不同税种多头重复评估。
  (二)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资料的问题。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的通知》(国税函〔2007〕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及数据。对已存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电子档案管理要求采集的各项基础信息,在纳税人办理登记类、认定类、申报类、审批类等各种涉税事项时,不得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分析、税负调查等工作时,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涉税信息。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录入打印《税务登记表》并经户主签字确认即可。对于长期选择电子申报方式报送涉税资料,且数据质量比较高的纳税人,可由省税务机关确定报送纸质资料的时限,其中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申报资料采取半年或年度报送的方式,营业税的纸质申报资料可以采取季度报送的方式;企业所得税季(月)度预缴申报可只采用电子申报方式,年度申报须同时采用电子申报和纸质资料报送方式。对已具有电子认证身份的纳税人,在使用电子申报方式报送涉税资料后,省税务机关可选择条件成熟的地区进行取消纸质资料报送方式的试点,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三)解决好纳税人应用电子手段申报纳税收费与服务不规范的问题。对于税务机关开发或委托开发的拥有产权的纳税申报软件等信息产品,应免费向纳税人发放。对于税务机关不拥有产权、通过市场化开发的纳税申报软件等信息产品,各级税务机关在开发商和服务商的收费项目得到物价部门批准后,协调开发商、服务商与纳税人签订合同,明确服务事项及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纳税人自愿使用信息产品和自愿选择按年或按次服务付费的方式,不服务不得收费,并进行约束和加强监督。立足于纳税人现有的技术条件升级软件,禁止开发商和服务商利用软件升级推销设备以及利用培训等机会向纳税人收取高额费用。
  三、统筹协调,有效减轻基层税务机关额外的工作负担
  (一)解决税务机关内部报表资料多头重复报送的问题。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征管业务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5号),对本级机关和下级机关报送的报表进行认真清理,不得擅自新增报表资料。对重复、失效的报表,坚决取消。充分利用数据集中的优势,凡系统能够自动生成或经过加工可以生成的报表、数据,不再要求下级机关报送。加强报表的归口管理,建立报表管理和使用长效机制。对业务报表进行整合,统一填报口径,实现报表资源共享,避免同一类报表要求下级重复上报。上级机关不得随意要求下级报送一次性、临时性报表。
  (二)解决税务机关内部多头重复布置工作的问题。上级机关各部门向下级安排工作要统筹协调,增强可操作性,避免多头安排、重复布置、效率低下。大力清理、整顿各种不必要的文件、会议、考核、评比和检查等项目。对于已纳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并可在网上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的,除另有规定外,可取消纸质文书的流转审批。
  (三)解决税务机关数据资源利用率低的问题。充分利用数据集中的优势,开展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考核监督和决策管理。加强数据管理,提高分析水平和应用能力。掌握数据资源的部门应根据业务部门需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共享数据。上级机关要及时、准确、完整地发布数据分析信息。对同一涉税事项,做到软件功能、数据采集不重复。对于能够依托现有系统拓展解决问题的,不再进行单行软件的开发。
  (四)解决一线税务人员工作负担重的问题。根据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的实际,明确税收管理员、办税服务厅人员、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下简称“12366”)座席员和网站服务人员等一线税务人员的职责,充实力量,合理确定工作负荷,切实解决人员少、事务多、负担重的问题。依托信息技术,整合相关信息系统。开发应用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确保工作需要。
  四、因地制宜,防止和解决办税排队拥挤问题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61号),防止和减少纳税申报期内办税长时间排队现象。
  (一)均衡使用纳税申报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纳税人协商,经纳税人同意可采取以下方式:对于规模小、核算相对简单的纳税人,尽量将其安排在纳税申报期的前半段申报纳税;对于规模大、核算相对复杂的纳税人,尽量将其安排在纳税申报期的后半段申报纳税,以合理利用申报办税时间,避免拥挤。对于相同规模的纳税人,可适当定期轮换,体现公平。
  (二)大力发展网上业务。目前除了增值税销项发票开票记录IC卡以及涉及增值税四小票电子记录需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前台插卡、报盘审核等业务外,均可采取网上办税方式,供纳税人自愿选择。建立健全网上办税工作机制,加强税务网站建设,使纳税人足不出户地履行纳税义务。确保“十一五”期间,50%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实现在线办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网络堵塞,保障网上办税系统运转畅通。
  (三)适当增设服务网点。根据实际需要,在纳税人相对密集的基层税务机关或税务所,依托信息化,可适当增设办税场所,以分流纳税人,分散办理申报纳税。在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下,积极试点推行纳税人自行选择办税服务厅的方式,实行涉税事项“同城通办”。
  (四)合理设置办税窗口。根据办税服务厅业务量的实际,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合理调配各类窗口数量。办税高峰时,可在办税服务厅内临时增设办税窗口、增派工作人员、延长办税时间。在纳税人密集的地方,可配置“排队叫号系统”,按号分散等候,避免纳税人站立排队。将性能较高的计算机设备优先配置到办税服务工作方面,以提高办税效率,缩短办税时间。
  五、加强需求分析,创新纳税服务
  及时掌握和了解纳税人的需求,使各项服务措施真正做到有的放矢。通过受理纳税咨询、开展办税辅导等多种途径,及时了解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加强对纳税人关心的税收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的收集、研究和整理,以促进税收工作不断改进。对于本单位或本部门能够解决的困难和问题,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对于本单位或本部门不能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尽快提出意见和建议,报上级机关备案,上级机关应抓紧研究解决。对于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投诉、举报等,认真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在满足纳税人普遍需求的共性服务基础上,为纳税人提供有针对性的个性化服务。积极创新纳税服务方式和手段,将个性服务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税流程简化、维护纳税人权益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促使纳税服务不断优化,推动税收工作和谐发展。
  六、整合服务资源,提高服务效能
  (一)加强国、地税协作。同一地区的国、地税局要加强协作,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联合设立“12366”,联合评定纳税信用等级,联合开展税务检查和税收调查,节省税收成本。国、地税局对同一纳税人要提高信息采集效率,及时取得或交换相关信息与资料,加强分析比对,保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努力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服务质量与效率。
  (二)有效整合信息服务平台。依托信息化,进一步完善和拓展服务载体,强化服务功能。有条件的地区,整合“12366”、网站、短信台的网络资源,力求实现“三网合一”,以持续提升服务功能,不断推出新的服务产品,努力满足纳税人的需要。积极规范和加强“12366”服务,目前尚未开发“12366”应用系统的,不宜再开发;已开通“12366”的地区,要文明服务,加强业务维护,健全纳税服务受理、承办、转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机制。优化税务网站的服务功能,从保障纳税人需求出发,根据税法要求积极推行网上申报、网上下载税务表格等服务措施,提供发票真伪鉴别、有奖发票等服务事项的网上查询。积极利用短信开展催报催缴、申报提醒、办税通知等涉税事项。规范与维护“12366”、网站与短信台应用的税收法规库和纳税咨询问题库,定期整理发布“12366”和税务网站受理的问题解答。
   (三)强化纳税咨询辅导。深入开展纳税服务数据与信息的综合利用工作,加强办税服务厅、“12366”和税务网站的数据统计、分析以及业务维护和管理,逐步建立统一的“12366”与网站服务共享的纳税咨询问题库,提高涉税事项答复准确率。加大对新出台的税收政策的辅导力度,帮助纳税人准确掌握税法知识。
  (四)加强部门协作。主动加强与工商、财政、金融、质监、海关等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大力开展外部信息交换,积极利用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公共服务成果和相关信息,减少不必要的向纳税人的信息采集。实行资源共享,形成社会合力。
  (五)充分发挥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在税务代理、税收筹划、会计核算等方面的行业优势,为纳税人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个性化服务,以提高纳税服务的整体实力。坚持税务代理自愿的原则,严禁向纳税人强制代理、指定代理,依法引导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
  七、坚持办税公开,加强纳税信用建设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6〕172号),清理公开项目,完善公开程序,拓展公开内容,规范公开形式。进一步加强对办税公开项目的管理,强化监督制约。按照纳税人办税流程,明确涉税事项的类别、实施依据、公开形式、公开范围、公开时间以及承办部门等。各地要结合实际,在税务总局规定的办税公开项目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办税公开目录,补充、完善有关公开内容。尚未完成对纳税人涉税事项清理工作的地区,要抓紧进行清理。
  各地要组织实施好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明确标准,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国、地税局要依托信息化,严格按照评定内容与指标进行评定,确保评定的客观性、准确性、公平性。充分运用评定结果,积极推行分类管理和服务。对于纳税信用等级不同的纳税人,合理配置征管资源并采取相应的服务方式。进一步拓展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增强A级的“吸引力”。对D级纳税人,加强办税辅导,实施重点监控。按照办税公开工作的要求,及时公开A级和D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八、建立考核机制,强化社会监督
  (一)强化考核监督。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责任制、考核制和奖惩制,坚持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定期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依据税收征管流程,合理确定纳税服务考核的范围、内容、指标,建立纳税服务岗责体系,充分发挥考核的导向作用和促进作用,增强考核指标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同级机关内部对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纳税服务制度建设、工作措施、实际效果等进行考核,各级机关对所属税务人员执行纳税服务规范的情况进行考核。
  (二)开展社会评议。充分发挥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的监督作用,可在办税服务厅内设置“服务评价器”,由纳税人现场对税务人员的具体服务行为进行评价。引入独立于征纳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采取问卷调查、定期回访纳税人等形式开展评价与监督。
  (三)严格责任追究。对于纳税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于纳税服务工作较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对于那些在纳税服务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甚至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实效
  做好“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是当前税收工作中一项重要的紧迫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将其摆到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精心研究,统筹安排,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负担,防止反弹。上级机关要进一步增强为基层服务的意识,对下级请示的事项,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无法按期答复的,向下级说明原因,限期回复。下级机关要善于综合运用上级提供的各种信息和方法,不断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要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增强税务机关的公信力、执行力和纳税服务能力。强化对一线税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监督,提倡在岗自学,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开展岗位练兵、业务竞赛、评先选优活动,大力培养服务能手,为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提供保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将贯彻实施本意见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报送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