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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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份以来,针对全球暴发甲型H1N1流感疫情,党中央、国务院果断决策,统一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扎实做好各项防控工作,有效减轻了疫情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保障了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目前,疫情在全球持续快速蔓延,病毒传播力大于季节性流感;我国疫情呈现增速发展趋势,本土病例持续增多,聚集性疫情明显增加,重症病例连续出现。据专家预测,今年秋冬季节,甲型H1N1流感在北半球发生第二波疫情流行将不可避免,危害可能更大。我国疫情防控工作面临严峻形势。为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对人民群众健康危害,保障经济社会生活正常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有效防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清醒认识当前疫情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克服麻痹和松懈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强化督促检查,狠抓措施落实。要坚持和完善前一阶段行之有效的防控措施,在内防扩散、外堵输入的基础上,把工作重点放到强化预防措施、严控社区传播、加强重症救治、减少疫情危害上。要加强分类指导,突出抓好重点时期、重点地区(场所)、重点人群和重点环节的疫情防控,有效防范疫情大面积扩散和聚集性暴发,努力减少重症病例和病例死亡的发生。
  二、切实做好国庆等重大活动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重大活动疫情防控工作。北京等国庆活动重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做好工作预案,完善跨部门、跨地区信息通报发布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应急值守、应急队伍和技术准备、应急物资调用等工作。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要制订和完善针对人员密集流动情况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三、强化学校等重点场所疫情防控。各级各类学校要落实各项防控措施,一旦发生疫情,科学合理地实施停课等措施。政府机关、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国家机构和社会基本服务提供部门要做好应对预案,制定并落实备班、轮休和错时上班等工作制度。加强对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疫情防控,努力减少聚集性疫情发生,防止疫情大规模扩散。
  四、完善和加强医疗救治。各地要指定符合呼吸道传染病收治要求的医院收治甲型H1N1流感病例,必要时可征用宾馆、学校等场所收治病人。实行分级分类救治原则,重症病例优先收治在定点三级医院;轻症病例可居家隔离治疗,基层医疗机构上门服务,并做好登记随访。要制定完善相关工作方案,对医务人员开展培训和演练。加强医院感染控制,避免医院成为感染场所。注重发挥中医药作用。做好呼吸机、药品、防护用品等必需医疗物资储备,保证完好可用。认真落实相关政策,保障医疗救治经费。
  五、加快疫苗和药物的生产收储。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疫苗供应计划,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组织动员有资质、有能力的企业扩大疫苗产能,加快疫苗生产,按期完成收储任务。要进一步加强抗病毒药物达菲和扎那米韦的储备,确保救治需要。加强预防和治疗用中药储备,建立跨地区调用机制。
  六、积极稳妥开展疫苗接种工作。坚持知情同意、自愿、免费原则,根据疫情防控需要,适时开展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疫苗应急接种。一线医疗卫生人员,口岸检疫和边检、民航、铁路、交通等岗位公共服务人员,有组织参加国庆活动的人员,集中执行维稳任务的解放军和武警官兵、公安干警,中小学校的学生和教师,以及有呼吸系统疾病、心脑血管病等基础性疾病的慢性病患者等优先接种。具体人群类型和接种顺序由各省(区、市)确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周密制订本地区接种实施方案,提出本地区重点接种地区和重点接种人群和疫苗需求,精心组织接种工作。各省级财政要落实疫苗及接种相关经费,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人员培训、接种点设置、疫苗冷链管理、接种实施管理等工作,严格掌握接种禁忌症。有关部门要加强疫苗接种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尽快建立完善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疫苗不良反应事件处理机制和接种工作紧急停止机制,明确疫苗接种的叫停标准,及时有效处置可能出现的偶合事件或疫苗不良反应事件,防止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发生。
  七、加强疫情监测。要加强流感监测哨点医院和网络实验室工作,不断提高监测工作质量,确保及时准确掌握疫情流行强度、病毒传播力和毒力变化以及耐药性等重要信息,组织专家科学研判疫情发展趋势,不断完善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卫生部要加强对各地疫情监测工作的指导。要继续做好口岸检验检疫工作,减少输入性病例的传播和蔓延。继续做好动物感染甲型H1N1流感监测,加强养殖场防疫管理。
  八、加强防治技术研究。要积极组织开展防治关键技术的科研攻关,加强甲型H1N1流感的基础、临床和防控等方面的科技研究,特别是要研究、分析临床重症病例的发生机理和机制,力争突破关键技术,为制定和完善相关防控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为有效防控疫情提供技术储备。
  九、加强公众自我防护。要加强群众性防控工作,多种方式帮助群众掌握有关防控知识,养成良好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要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动员群众搞好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社会性防控工作。
  十、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要公开、透明、科学、客观地向公众介绍疫情发展情况,及时准确发布疫情信息和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科学、准确、适度地做好疫苗接种的宣传工作,重点宣传我国疫苗研发成果和接种政策。要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积极主动地进行引导,确保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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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智利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智利政府


中国和智利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7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唐海光阁下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致函阁下,谨提及我们双方就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和合作进行的会谈,双方认为制订一个能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在文化领域进行交流和合作的计划是有益的。现在我谨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双方将在下述领域和以下述形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1)互派作家和造型艺术家访问;
  (2)互派艺术团访问;
  (3)相互举办艺术展览;
  (4)互派专家和学者访问;
  (5)交换大学出版物;
  (6)互派体育队访问;
  (7)互派体育技术教练和身体素质教练;
  (8)互派文化、教育和体育代表团。

 二、为实施上述内容,双方可每两年就具体交流项目进行商谈,并制订执行计划。

 三、为实施执行计划所需的费用,将由双方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中、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在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
                         罗哈斯·加尔达梅斯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于圣地亚哥
             (二)我方去文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
雷内·罗哈斯·加尔达梅斯大使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阁下上述来照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换文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唐 海 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于圣地亚哥



试论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构成的影响
李 春

  作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一、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诽谤(或侮辱)等行为;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三、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名誉评价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具有过错。其中要件二即指损害结果,由于个案的不同情况,具体的损害结果如何则有赖于司法实践来阐明。由于社会评价的发生需要有关被评价对象的诽谤语言公之于众这一事实,因此诽谤语言是否被公开成为实践中名誉权侵权是否构成必须考虑的条件;也就是说,侵权人只有在公开场合或使公众了解的方式对受害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才能发生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从目前的实践的一般情形来看,这一条件的认定可谓简便,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因其牵涉到其它的权利或秩序,界定起来就会有相当难度,容易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对“司法程序”这一特殊场合下的“公开”的认定以及名誉权在司法程序中如何平衡的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两个案例
  (1)杨某系单位前承包经营人。双方因承包等问题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单位在仲裁答辩状中指陈杨某有私吞单位款项和非法经营的情况。杨某以该陈述缺乏依据起诉单位侵犯其名誉权。一、二审法院判决单位答辩陈述不构成名誉侵权。
  本案争议的行为发生在作为准司法程序的仲裁过程中,该案中被诉人根据申请人杨某的仲裁申请书提出了载有争议内容的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除交仲裁庭外另有副本送达杨某。
  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都强调了以下观点:争议解决程序中单位的书面陈述虽然并不一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但由于该陈述是就双方劳动关系中有关争议事实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的答辩,是按照特定的司法程序提起的书面材料,对于单位来讲,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答辩的行为并非公开场合下对杨某人格的侵犯,被答辩人也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因而不构成名誉侵权。
  (2)齐某在另案庭审结束签阅笔录时,以秽言辱骂对方当事人周某。周某以齐某在公开场合侮辱其人格起诉齐侵权赔偿,一审判决齐某侵权并作赔偿,二审改判侵权不成立。
  本案由二审不开庭案件在询问程序时的纠纷引起,纠纷时在场人除主持询问的法官和书记员外,还有双方当事人都相熟的旁听人员。齐某的言语带有侮辱性,其针对的对象是周某,这两点在两级法院审理时都得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在包括法官等多人在场的公开场合以言辞侮辱周某,使周某的名誉受到了损害,构成了名誉侵权,对此齐某应予赔偿;二审法院则认为,法官应当控制整个法庭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庭秩序,法官应当立即阻止并视情况进行制裁,本案中齐某言行虽“有失检点”,扰乱了法庭秩序,但只需“批评教育,尚不足以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尽管劳动争议仲裁对程序的进行没有规定,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的进行采取不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0条)。在事实上,前一案件中除了双方当事人之外,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三人)是仅有的了解争议内容描述的第三方。该案的关键问题随之产生,即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知情是否已达到了名誉侵权要件构成中的“公开”这一要求?法院的判决中对“公开”的标准问题虽未予直接讨论,但其提到单位行为并未造成杨某损害结果这一节表明:虽然单位已为其答辩内容赔礼道歉,但由于单位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有关的书面陈述是在特定程序当中进行,还未达到可以被公众评价的“公开”程度,因而未造成名誉损害的结果。在这里,仲裁庭组成人员未被视为名誉侵权构成中名誉降低与否的评价主体。
  与前案相似的是,后一案件中名誉侵权的争议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司法程序中;不同点在于,前案系争的侵权描述来自书面的形式,后案中则为言辞,前案只有仲裁庭成员是知情的第三方,后案中则除审判人员外另有多位旁听人员在场。在这里,言辞的形式和多位旁听人员的在场,是否足以构成在公开(公众)场合下侵权行为的发生了呢?两案中的区别是否足以使案件的处理有不同的结果呢?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处理的分歧也正在此。一审法院构成侵权的观点表明的是,旁听人员的在场使得诽谤语言的公开成为必然,而随之产生的他人评价显然会对被诽谤人的名誉造成特定的影响;二审的着眼点则强调了法庭秩序、之于个人名誉权的优先,但它对法庭秩序对名誉侵权是否有绝对的阻却也存在着明显的犹疑不决,因此在论述名誉侵权未构成时的理由时,二审强调的是齐某言语“有失检点”——即暗示言语未达到诽谤,该理由显与法院查明的有关“言语具有侮辱性质”之事实有抵触。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系争的言语(不管是书面或口头)是否为虚构的事实已不是法院首先需要审查的内容,而“司法程序作为特殊场合对名誉侵权构成有何影响”成为最关键的一个问题,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中心问题。
二、司法程序是否能够成为名誉侵权构成的阻却事由?
  对此,现有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持肯定观点,以下试从正当妨害法理、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以及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等三方面论述相关理由。
  首先,现实的社会制度中任何一个法律主体的权利必然会在某些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法理上所谓正当妨害的原则。而司法程序对名誉权的一定限制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在一个完整的社会体系中,任何权利(权力)都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这是协调整个社会机制运作的要求,也是更好地保障个体权利的需要。而对于限制的范围或界限而言,则由权利在运用场所中所涉价值之间如何权衡而定。譬如本文中所涉,即公民的名誉权与整个司法制度设立中所包含的价值之间如何权衡的问题。
  其次,这是司法程序特殊性的要求。
  1?这是司法程序所包含价值的特殊性的要求。作为一种法律设定的纠纷解决程序,司法程序具有高度严谨、高度专业、高度公开(法定情形除外)和终局的特点。而当事人的参与则是司法程序得以运转的最重要因素,同时也是实现司法程序设立目的最有效的途径,因而在各国的制度中都受到作为根本大法——宪法的保障。由于司法程序中“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争议性”这一前提的存在,使得当事人为了自己的主张在程序中尽力行使攻击和防御成为天经地义的事情;加之法律争议及程序进行本身的高度专业性,当事人行为难免发生偏离争议主题的情况,甚至可能在形式上构成侵害对方当事人在日常场合下法律予以保障的某些权利。尽管如此,为了保障和鼓励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充分行使权利这一更重要的价值,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案件争议有特定联系,各个国家在司法中一般对当事人诉讼行为都尽量减少控制,并且相应地对某些影响诉讼权利行使的日常权利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允许妨害在正常限度内的发生。从另一方面来讲,司法秩序是维护司法制度存在和实施所必需的,公共利益要求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充分尊重司法秩序,当司法程序与当事人的某些日常权利发生冲突时,后者让位于前者也就理所当然了。本文讨论的名誉权即可列入此类日常权利范围。
  在美国侵权法理论及判例中,诽谤语言(包括言辞或书面)受某些特权(privilege)的保护而使言论者免受追究。其中,司法程序是所谓绝对特权(absoluteprivilege)场合下的一种。在司法程序中,法官、律师、当事人、证人都享有绝对的言论自由,不管他们说了什么话,也不管他们说话的动机如何,都不会承担诽谤的责任。1尽管这种观点有所偏颇,但它反映了美国司法实践追求的抽象价值,表明其司法观念中对司法程序优先及安定的重视。
  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法释26号第五问中指出,“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没有明确“有关部门”的范围,但从刑诉法对公民当事人可以依法就轻微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的规定来看,刑事自诉显然也符合此条解释中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的条件。由此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虽然还未有关于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构成有何影响的明确意见,但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已表明了司法程序可以阻却名誉权侵权的构成。
  2?是司法人员职业要求上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司法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司法的严格要求,他必须具有高超的职业技能和高尚的道德素养。从保障整个法律程序正常进行以及职业上的要求来看,司法人员对于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言辞或陈述,除非与审理的争议有关并被法定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能够接受或者相信;更不能随意将当事人的有关言辞加以传播或就此公开评价当事人的名誉、品质,否则将受到违反职业纪律的处罚。因此,司法程序中发生当事人以诽谤性语言攻击他人名誉时,即使司法人员地场,他们也不应列入参与社会评价的“公众”范围。本文案例一中答辩状的内容陈述即使确实有捏造、虚假,也因为该答辩状的内容未被公开到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员之外而不构成名誉侵权。
  3?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和司法成本的要求。作为争议解决的终局程序,特别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效率是司法程序如何设置需要考虑的重要价值之一。如果法院支持当事人动辄以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言行侵犯名誉权而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那么当事人正常诉讼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很大的牵绊,诉讼程序中的攻击防御就会无法充分行使,最终实质损害以当事人进行为原则的诉讼模式;同时,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就会成几何级增长,讼累无法避免。因此,确立司法程序对当事人名誉权构成有一定的限制作用可以减少诉讼发生,降低司法和诉讼的成本并相应提高司法效率。
  再次,从名誉侵权构成的法理来看,社会评价进行的前提是系争诽谤语言的“公开”,而司法程序中亦要求程序“公开”,对此,在论述司法程序对名誉权构成的影响时,有必要对作为司法原则的“公开”与名誉权构成要件中的“语言公开”之间的差别做一甄辨。
  侵权构成中的公开是从“公开”的字面含义来讲的。它与“公布”、“公告”有着相近的内容,它强调了特定行为“使秘密的成为公众所知的”2这一过程及结果。在名誉侵权案件中,除了原、被告双方外,只有当系争诽谤语言被传播到第三人知晓后才能构成“公开”。因此,名誉侵权中的“公开”指的是被告将系争的有关原告名誉的言辞或书面传达给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而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则是从宪法及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来讲的,它强调的是一种法定的程序规定。在这里,“公开”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按照程序法的各项规定参与到诉讼中去,行使诉讼中的各项权利;意味着司法人员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违犯即为渎职,并且其在程序中每一项产生法定后果的行为都将受到当事人的挑战和特定程序的审查;同时,也意味着司法程序的进行是向社会公众开放,应当接受社会的正当监督。可以这样说,司法程序中的“公开”是远远超越其作为一个语词的含义的,他包含了司法制度设立时追求的抽象价值及该价值在程序上诸多方面的具体体现。因此,绝不能将司法程序的“公开”简单地等同于事实上的“公开”,司法程序的公开不必然等于程序进行中名誉侵权语言的公开。
  另外,这一问题的讨论给予的提示是,我们应当将名誉权侵权构成中的名誉权和仅仅作为一个名词概念的名誉加以区分。并不是所有有关公民名誉的内容都会上升到法律保护的名誉权范围。
三、司法程序阻却名誉侵权构成的限度
  如前所述,司法程序虽可以阻却名誉侵权的构成,但该功能的发生是在相应范围内的,这里的理由同样是正当妨害法理。由于个人权利容忍妨害限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保障群体权利的合理实现,但容忍绝不意味着个人权利的剥夺3,该妨害亦只应当在正当的范围内发生。因此,司法程序的存在绝不能抹杀名誉权的存在和在其受侵害达到程度时应受到的保障。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司法程序中是否保护名誉权的界限。那么,这一界限又该如何设置呢?
  笔者认为,这一界限应定位在系争语言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上。即,当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争议的语言陈述与司法程序所处理的事实及其处理有特定的联系时,即使该些陈述对另一方的名誉产生影响,亦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但如果该些陈述与司法程序中的案件事实及处理根本毫无关系,那么发表诽谤言语的当事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诽谤的法律责任。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怀着必要离婚的念头,不再顾及对方的点滴好处,在庭审陈述中将自己的恶感发挥到感情的极致(这在该类案件中是常会发生的场景),该些陈述中就会有譬如“他(她)生活作风不正派,滥交男女关系”(尽管平常对方可能只是比较喜欢社会交往)、“他(她)懒惰异常,从不负担家庭义务”(尽管实际上从平常眼光看来对方并未到此地步)等等,该些陈述当然有关针对方的名誉,但它们与案件的处理(判断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否能够和好等等)显然密切相关,如果由此些陈述引发侵权诉讼并由陈述方承担言语的诽谤责任,显然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表达,并由此影响法官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判断。也就是说,司法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阻却名誉侵权构成获得的利益更大。同样举另外一种情况,在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为证明债务人信用差,提出该债务人在外另有大量未偿还之债务并在其他诉讼中败诉,该些陈述虽有关债务人的不良名誉,但由于与案件处理有相应的联系而应为司法程序阻却;如果债权人在审理中提出债务人“道德败坏、在外卖淫(嫖娼)、吸毒”,由于该些陈述与债权债务的处理没有任何联系,司法程序这时对名誉侵权构成就不会产生什么影响了。综上所述,系争侵权言行与言行发生时司法程序中处理的案件事实、处理的联系如何,是司法程序对名誉侵权构成是否发生阻却的认定界限。前文提到的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借检举、控告之名行侮辱、诽谤之实造成名誉损害的情况,由法院受理并予处理”的规定也明确了当事人正当言行的限度。
  本文中周某诉齐某一案中,二审法院提出法院审理应由法官控制进而维护整个司法秩序,因而尽管当事人侮人之辞“有失检点”,也只应由法官对其进行司法制裁,而不应当构成名誉侵权。该处理中反映出来的司法制裁可替代当事人另行的诉讼救济以及视司法程序的阻却性为绝对的观点无疑值得商榷。
四、司法程序中名誉侵权的处理程序
  前文提及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当控告和检举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控告人起诉名誉侵权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且又规定检举、控告行侮辱、诽谤之实时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使得法院在立案受理前就已将是否构成侮辱、诽谤进行了认定,有先定后审之嫌,与民事案件受案以程序审查适格为标准的法律规定显然是相违背的。从本文论述的中心问题可以看出,司法程序对名誉侵权构成的影响是在实体方面的,“只要有司法程序就不能立案”的结论无疑是错误的。因此,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出发,尽管名誉侵权纠纷可能发生在司法程序当中,但由该程序中一并处理显然不妥,合理的做法是另案受理之后进行实体审判,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则应视司法程序与争议事实之间有无联系。
  名誉侵权构成的本身并不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但由于在社会生活和国家制度中包括了太多的价值和利益,实践当中就出现了本文讨论的有关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在整个法律制度当中,这样的现实和法律问题还将不断出现,由于立法活动必然滞后于社会生活,因而怎样去尽力平衡冲突中的价值(包括了权利、权力和秩序等种种)、使整个社会机制运作得更加和谐将是司法活动需要毅然肩负起的重大任务。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
  1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第175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现代汉语字典》第384页,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3可参见法发[1993]15号司法解释第二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