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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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奶源基地建设与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卫生,促进奶牛养殖和乳制品生产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奶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的利益,维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经营,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奶牛直接产出的牛奶。
第四条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总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从事挤奶人员的健康证发放和生鲜乳收购站的卫生监督;价格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等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中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站和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评估和监督。
第六条对生鲜乳质量安全实行第三方独立检测制度。
第三方检测管理机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检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奶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和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检测管理机构设立技术工作组和争议调解组,主要对购销双方产生争议的生鲜乳质量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对购销双方争议进行调解。检测机构可定期对生鲜乳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三方检测工作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所属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之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对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规划,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十条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并适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第二章奶牛养殖管理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牛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乳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牛养殖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扶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建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引导奶农建立不同的养殖经营模式,推动奶农将其所养奶牛实施委托饲养和管理,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养殖,规范化、封闭式管理,并依照托管合同的约定分成利润。
设立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总体规划和规模;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牛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牛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牛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牛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牛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并实行奶牛用药期、休药期内所产生鲜乳禁止销售和报告制度。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五条奶牛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奶牛实行健康管理和健康登记制度,并确保奶牛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牛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禁止未接受强制免疫奶牛进站挤奶。
第十六条奶牛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牛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生鲜乳收购站在奶牛进站前应当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观察,必要时查验有关证明。
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站发现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停止生鲜乳生产、收购,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牛养殖者对奶牛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牛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技术服务等措施,鼓励、引导奶牛养殖者建立牛群周转,淘汰老弱病等低产奶牛,优化牛群结构制度。
第十九条对饲料生产、经营、使用实行质量承诺和可追溯制度。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严把原料进厂关,进厂的原料应严格检验,保证其所生产的饲料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违禁药品和有害物质。在生产过程中须对其所使用原料、添加物质、工艺流程、销售去向等做好详细记录并且留取样品以备监测和质量追溯,产品出厂前应严格检验。
饲料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其所经营的饲料来自合法的饲料生产企业,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对其所经营饲料的质量安全问题向社会做出质量保证承诺。
第二十条从事奶牛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奶牛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诊疗中必须按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药物并建立用药记录。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奶牛。
动物诊疗人员或者奶牛养殖者在对患病奶牛医治时,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规定有休药期药物的,须严格按照休药期报告制度及时向生鲜乳收购站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中兽药和其它有害物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范围内养殖的奶牛必须全部进入生鲜乳收购站挤奶。乳制品生产企业和生鲜乳收购站不得收购临时设点和散户交售的生鲜乳。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指导。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以及奶业协会、奶业经济合作组织、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牛养殖企业(户)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产销加工各环节都能获得合理利润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奶牛饲养成本、生鲜乳流通费用、乳制品生产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淡旺季生产需求、质量差异情况等因素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生鲜乳购销中,奶农与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收购站与乳制品生产企业之间必须依法签订购销合同,并使用国家统一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生鲜乳应以与生鲜乳收购站签订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标准为依据,除非有法定情形不得变更约定标准。如确因质量原因拒绝收购的,做出决定的负责人须签字并详细注明拒收理由。
第二十八条本市范围内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其所收购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负责。
乳制品生产企业除自行建设外,还应当通过收购、租赁、参股和托管等形式参与生鲜乳收购站的经营与管理,指派专人进驻其所属生鲜乳收购站,并授权其驻站人员具体履行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生鲜乳收购站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所收购的生鲜乳必须符合国家乳品质量安全标准。在本市范围内收购生鲜乳应当在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统一收购检测项目,统一物质含量指标及相对应的收购价格,统一生鲜乳收购站管理费,统一生鲜乳吨公里运输费。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在收购生鲜乳时,其样品采集应与实验室检验严格分离。检测人员检验的样品必须是盲样,不得标有生鲜乳收购站识别标记。
第四章生鲜乳收购站及生鲜乳运输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牛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牛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第三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选址、设计应当经过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审核,符合当地乳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挤奶厅、机械挤奶设备、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禁止倒卖、贩卖生鲜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全部达到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标准。
第三十三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牛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三十四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确认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结束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否则不得销售。
第三十七条生鲜乳收购站对奶牛进站挤奶实行生鲜乳留样制度。
生鲜乳收购站在奶牛进站挤奶时,必须逐户逐次留取检验样品以备质量追溯时检测。生鲜乳装运铅封前,乳制品生产企业须对待装生鲜乳留取备检样品。留取的备检样品应当保存48小时。
禁止生鲜乳收购站经销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奶源基地按照一个村一个企业收购生鲜乳划分。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建设,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规划、生鲜乳生产收购布局对现有生鲜乳收购站按照一村一企、规模适当的原则进行整合。
对于一村多站的,在优化环境的基础上对日收奶量不足1.5吨的生鲜乳收购站进行整合;对一村一站日收奶量不到1吨的,应采取措施,将奶牛适当集中到一个村,使之达到1吨以上;对边远地区一村一站日收奶量不足1吨且暂时无法整合,但农民养殖积极性较高,当地政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也积极扶持的,可适当延长整合期限,但一年内必须达到1吨以上。
第三十九条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在与乳制品生产企业签订合同后,向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鲜乳准运证明。
生鲜乳运输车辆在装运生鲜乳时,须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生鲜乳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生鲜乳运输车只能为一个企业运送生鲜乳,生鲜乳运输过程实行封闭管理。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养殖小区、养殖场、生鲜乳收购站自备生鲜乳运输车辆。
第四十条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要自觉维护生鲜乳收购站秩序,不得有意破坏生鲜乳收购站设施,扰乱生鲜乳收购站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举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职权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移交到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设立奶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奶业管理的综合协调,对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等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社会的举报等。
第四十七条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应该将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奶牛饲养者、生鲜乳收购站在发生生鲜乳质量事故后未依法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在生鲜乳收购、运输过程中加入非食品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者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对生鲜乳运输者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未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奶牛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销毁违法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的危害物质,通告生鲜乳收购站拒绝其奶牛进站挤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允许未接受强制免疫奶牛进站挤奶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疫病扩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奶牛养殖者发现染疫、疑似染疫奶牛未报告或者生鲜乳收购站允许染疫、疑似染疫奶牛进站挤奶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诊疗人员对患病奶牛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规定有用药期、休药期药物未及时报告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临时设点和散户交售的生鲜乳,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单方面变更生鲜乳收购标准、物质含量要求及其相应收购价格或者拒收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在收购生鲜乳时,样品采集人员送达检验人员的采样单标有生鲜乳收购站识别标记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并给予生产企业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未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乳制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留样的,或者生鲜乳收购站经销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所属生鲜乳收购站进入其他企业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奶源基地收购生鲜乳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所收生鲜乳及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运输生鲜乳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扰乱生鲜乳收购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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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本级财政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本级财政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09〕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焦作市本级财政社会性别反应
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不断促进社会进步与和谐发展,进一步提高公共预算的透明度和社会广泛参与水平,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焦作市本级财政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反馈。


二○○九年二月九日

焦作市本级财政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更好地分配公共预算资源,促进社会公平进步与和谐发展,提高公共政策的效率和一致性,优化预算目标和结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性别反应预算,指在市本级政府预算中充分考虑男女两性和弱势群体的需求,全面反映预算收支及其相关的公共政策对男女两性的共同影响,致力于减少或消除制定公共政策中对妇女及其他弱势群体的歧视而编制的专门预算。
第三条 财政部门为社会性别预算提供保障服务,教育、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以下简称各职能部门)根据上年支出情况,以性别统计资料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性别分析为基础,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充分考虑性别因素,按促进资源公平原则进行本年度预算编制直至明细项目。
第四条 社会性别预算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范原则。社会事业公共项目中涉及性别支出的均应纳入社会性别预算的编制范围,真实地反映涉及性别资金使用情况,做到统一编制口径,统一工作程序,统一严格审核。
(二)公开透明原则。编制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的目的在于保证政府的资源能够在不同性别间公平分配,财政部门和各职能部门应将编制的社会性别反应预算在一定范围内,特别对女性进行公开宣传,倡导女性参与编制预算、执行和监督过程。
(三)分析评估原则。社会性别反应预算年终要进行分析评估,检验各项社会事业公共项目的执行情况,为进一步提高公共资源的公平享用而提供矫正依据。
(四)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预算确定的项目支出,防止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五条 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编制的范围。主要是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教育、农业、社会保障、卫生、计划生育专项资金及其他属于社会性别反应预算性质的政府资金。
第六条 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编制的内容。主要包括就学就业项目、文化娱乐项目、贫困资助项目、健康保健项目、公共卫生项目、宣传培训项目和利益导向项目。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编制的主体。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与性别反应预算有关的资料和数据,并按规定时间完成。
第八条 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的编制采取“两上两下”的方式进行。各职能部门要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出本部门社会性别预算收支建议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财政部门将批准后的预算批复到各职能部门。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根据预算支出指标,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 上级财政下达的相关社会性别反应预算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协商有关部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种档案资料,做好各项资料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督促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的执行,各职能部门负责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的落实工作,确保预算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要建立预算执行分析制度,加强对社会性别反应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建议政府或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社会性别反应预算资金的管理和监管,对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惩处,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1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和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
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科协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市、区、县科协按其章程独立设立,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科协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推荐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等;
(三)开展学术活动,推动学科发展,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四)开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不断扩大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五)组织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开展科学技术下乡活动,引导和帮
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六)对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进行业务指导;
(七)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协作,支持其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进步;
(八)向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举荐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学科的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依法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会员缴纳的会费;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的收入;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科协的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和科协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事业及业务活动的开展,其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经费、资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的工作,并为其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推动科协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宣传场馆和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合理利用;对用于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的出版物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等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学会办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所在部门(单位),应为学会、协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参照享受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在科协工作或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三)毁损、侵占或者擅自调拨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资产的;
(四)侵害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称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