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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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9]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享受退(免)税政策的顺利执行,经商财政部,现将向我国提供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和机构范围,明确如下:
  一、自我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以来,共有28个国家或机构(见附件1),向我国提供双边优惠贷款,其中包括德国促进贷款、法国开发署贷款和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我国政府将上述优惠贷款,一并纳入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管理。
  二、由于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管理比较特殊,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截止目前已核准的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清单(见附件2)予以明确。
  三、请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执行,对超出规定范围的中标项目,一律不得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
  附件:1.向我国提供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和机构一览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106972.files/n9107065.jpg

  2.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清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106972.files/n9107066.jpg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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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思考及作法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应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规定,现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对一般房屋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实践中却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释和应用,但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条解释的可操作性不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其他人认为,“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商品房买卖活动中进行欺诈和恶意违约的要承担最高至双倍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亮点。上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明确了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范围,防止其运用的任意性,对于正确维护开发商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实践中,因恶意违约行为客观性较强,较易审查和认定;而对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欺诈行为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欺诈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在上述两种欺诈行为中,虚假陈述是作为,客观性较强,当事人举证不易,但法院认定不难,在此不作论述。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何理解和认定,争论很多。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见王教授所著《违约责任论》有关内容),有义务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并提出认定故意隐瞒的关键是确定是否有义务向对方陈述真实事实。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理论上为我们确认隐瞒行为,提供了简明和可操作的规则。但王教授未对如何认定“故意”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隐瞒显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情况。应该承认,存在由于过失而隐瞒真实情况的可能。这就要求查明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如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情况,结合法律是否确定其有告知此真实情况的义务,若均是确定的,而当事人未告知,并造成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则可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欺诈行为一般较难认定,但笔者认为,有关的法条上有“故意”二字,就应该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认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五、审判实践中的几点做法:
1、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屋质量问题,审理时把握“是否根本违约”这一关键。如果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违约情形的,可以判决退房并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案件是开发商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如一般质量问题、面积存在少量误差等,这种房屋质量问题被发现时,多数消费者已经入住,有些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判决退房,会使双方损失扩大,可判决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或进行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2、在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的处理上,着重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预售方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的纠纷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种纠纷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的建房资金不到位而引起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将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引起的,等等。对于这类纠纷,较难处理的问题是判定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在预售方不能按合同交付房屋的纠纷中,多数预购方都要求预售方退还房款(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也有的预购方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类纠纷,在坚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切实维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在预售方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如果判定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则可能由于预售方无力退款而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在预售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而预售方又有足够的资金可以退还房款的,则可以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预售方既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又无退款的能力,则可以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以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责令预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预售方已建的商品房或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强制拍卖,以拍卖的价款退还预购方的房款。
3、.抓争议的主要焦点。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当事人会有几种乃至十几种诉讼请求。在调解时,抓住主要矛盾,有的放矢地做工作,才有调解成功的可能。如我院审理的李某等商户诉黑龙江长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有十一项,但经过与合同对比分析,合法的请求只有三项,而在这三项的合法请求中最主要的是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抓住这个主要争议焦点,法官有针对性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很快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
  (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夜景灯光亮化等环境设计应当与建筑设计同时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 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等,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实施。
  在主干道、商业街、广场及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及其周边地区设置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该设施的设计方案与建筑单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测必须使用青岛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基准。
  第十七条 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程报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前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审定。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将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取得《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选址意见书》。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室外环境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持定位报告单、测绘放线图和施工许可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验线开工。因正当理由不能验线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验线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审批事项。确需更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变更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批后管理,及时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
建筑工程验线开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地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关系等规划审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规划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环境和设施等全部规划管理的内容和依规划审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  第四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新建、扩建以上被遮挡建筑与原有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同时符合日照间距要求。
  第二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但都必须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三十条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遮挡建筑无法确定长边、短边的,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被遮挡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确定,并应当保证被遮挡建筑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
  第三十一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十四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三十三条 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十四条 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底层建筑;
  (四)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挡土墙、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其与用地界线应当有一定距离,与用地界线外的建筑物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分担建筑间距。

  第五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设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车行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筑物防火间距、绿地和地下埋设管线的区域内修建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或者建设临时建筑的目的实现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恢复原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违反城市建筑规划的行为,有权投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检举、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涉及其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查询人的查询要求。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建筑物做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规定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承担;骗取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二)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且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行为;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行为;
  (四)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重新恢复,但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不增加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行为;
  (五)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六)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七)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八)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九)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十二米的,不计高度;
  (十)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建筑。
  第五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建筑规划管理,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