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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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九部委第162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减免等方式,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管理。
  三、各区、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编制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发证工作,各金融机构根据央行相关规定提供廉租住房开发信贷支持。
  各级发展与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指定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廉租住房的经租管理工作。
  四、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小户型住房,并依照本办法向社会出租。
  五、受市政府委托,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和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具有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
  (二)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申请家庭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杭州市低收入家庭证明》(以下简称《低收入证明》,具体由民政部门核发);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申请家庭持有民政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或3人以上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下。
  七、廉租住房配租工作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有序推进,并优先安排特殊困难家庭。
  八、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且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一)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申请家庭;
  (二)夫妻双方有一方年龄在52周岁(含)以上的申请家庭。
  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其他申请家庭原则上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实物配租、货币补贴的具体条件,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九、申请家庭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参加实物配租,但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已经达到保障面积标准80%(含)以上的;
  (二)未按规定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协商一致,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
  申请家庭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经所在街道(乡镇)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公示无异议后,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十一、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初审情况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组织公示。
  十二、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放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十三、下列房产应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含已转让、转租、赠与等);
  (二)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含已转让、转租等);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申请家庭成员房屋已拆迁的,按拆迁补偿安置的实际面积核计;
  (五)申请家庭成员有农村批地建房的,按农村批地建房面积核计;
  (六)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面积应一并核计。
  十四、本办法所称的货币补贴,是指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在租赁市场租房居住的申请家庭,由政府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十五、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定价和廉租住房租金计收标准收取租金。
  十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具体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平均住房水平、财政资金能力以及家庭人口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应在配租标准内扣除。
  十七、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货币补贴标准,一般不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
  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保障标准收取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其租金计收标准可按保障标准适当上浮,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的具体对象,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十八、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组织配租,并进行公示。
  十九、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减免,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公房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或《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确定的家庭承租公房的,可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十、因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或房产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
  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配租家庭的经济收入情况、房产情况进行审核。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其配租期满后作出取消配租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公房租金减免等决定,并收回廉租住房。
  二十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货币补贴开支。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以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十二、廉租住房保障房源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出资收购、新建、改建、筹集的住房;
  (二)通过企业运作的新建、配建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二十三、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筹集过程中,以及收取廉租住房租金过程中需缴纳的有关税费,应当给予减免。
  二十四、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十五、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十六、承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二十七、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已减免的租金,或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租金。
  二十八、承租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并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缴纳租金、物业费等有关费用,合理使用住房。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九、对廉租住房保障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司法、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其他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十一、各地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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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动工前应取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时,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负责保修。
第十六条 市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一定比例,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资金的数额由市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数量、等级及有关的市政工程维修养护预算定额,核定上报。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市政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在维护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建设。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战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平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市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责令限期清退,确实不能清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资格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已被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期限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路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道隔离带、安全岛等附属设施;
(二)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井盖、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附属设施如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道路、桥梁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四)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1日

【案情概要】
大维与大明是同胞兄弟,大明一直与母亲居住,大维在外租房,母亲看大维租房不易,就安排住进来,但遭到大明一家的反对,大明的儿子要结婚,大维与其占房,由此引发争房纠纷,大维起诉了大明的儿子,法院判决大明的儿子唐唐将房屋钥匙交给大维,后大明一家又起诉大维,要求确认与公房承租人母亲共同对现住房屋享有准共有权利,并请求法院判决承租人对大维关于入住的承诺无效。
【一审裁判】
依法确认大明一家对现住房屋享有居住权,驳回确认承租人承诺无效的主张,并以血缘亲情为裁判要旨,认为承租人有权让大维进住共居房。
【二审诉辩】
大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存在五个问题:

问题一:“判非所诉”,“遗漏诉讼请求”,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发回重审:
根据“起诉书”、“庭审笔录(2月13日)第2页第六行”记录,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三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共居人”,但判决结论却改成“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由于“居住权”问题已由公房管理单位通过当初的交房准住程序得到分配,不是双方争议范围,无需法院审理;确认共居人资格问题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准共有”关系,表明上诉人与承租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上诉人与承租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一审法院审理了此项事实,但在判决时擅自遗漏改变诉讼请求和范围,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造成“判非所诉、遗漏诉求”的违法后果,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依法定程序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原审遗漏诉求的行为违法,依据高院关于处理遗漏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则,应当发回重审。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问题二、用“血缘关系、符合常理”为裁判要旨,违法确认“承租人有权准许大维入住”,忽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未征得上诉人一致同意,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其处分行为显属无效。
被上诉人承租人准许大维入住,性质上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理应征得上诉人的一致同意,作为占共有份额多数的上诉人极力反对被上诉人大维入住,在现有条件下系争房屋确实不适合大维入住,承租人准许大维入住的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全案事实查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租人按“两户合用”方式,通过拆迁安置到诉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对承租房享有共同且平等管理使用的权利,承租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准许大维入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的准许行为无效。原审按血缘、亲情、常理为裁判要旨,背离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大维系成年人,有固定收入,有稳定居所,承租人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原审将国务院提倡的“住有所居”误解为“住有其屋”,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
具备独立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承租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也无权要求父母提供住所,本案中被上诉人居住的是承租房,上诉人居住的也是承租房屋,法院视大维无住处是何考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称: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司法实践及指导意见确认了公有住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间的权利要件,应当成为指导本案的基础裁判精神。

问题三:原审判决违法改变已生效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将大维仅有物品放入诉争房的事实错误解释为居住使用权。
原审判决“考虑到大维并无其他住处”的认定,违背基本事实,原审已查明大维在北京市另有住处,大维也向法庭提供了稳定居所的证据,判决第4页又作出“无其他住处”的矛盾认定,显系主观推断。
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物的管理可分为“保管、改良、利用”三种行为,本案诉争的共有物具有不可分性,虽然承租人及三上诉对其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对公有住房的利用行为却不可由承租人单独为之,而应由各共有人协商一致,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大维要求入住,必须经由全体权利人一致同意,在作为共有人的三上诉人极力反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维不得要求变更房屋现有使用状态。
先前关于大维起诉大明之子排除妨害的判决,仅仅针对的是放置物品的事实行为,并未涉及到公有住房的权利,大维不能据前案判决当然取得居住权。

问题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张冠李戴的法据:
原审适用担保权依据裁判共同共有案件,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承租公房同住人的确定及同住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用益物权在内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参照《物权法》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准共有关系按照共同共有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审引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裁处案件,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问题五、本案的裁处涉及到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重大问题,一审没有遵从“案件事了”的司法原则,相反打破了居住现状,导致更大的矛盾。
本案系亲属间因房屋居住引发的纠纷,若处理不当很容易扩大矛盾,三位上诉人是涉案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大维从未居住过此房,在北京市另有稳定住所,伺机抢占大明之子的结婚用房,已经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综合目前情况,被上诉人大维与上诉人关系不融洽,系争房为两居室,根本不适宜被上诉人大维居住,上诉人大明之子结婚急需住房,应当得到优先保障。

(作者单位: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