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
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
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
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实行
有偿取得制度。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
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种,应当纳
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求实行规模化开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
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
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
审批登记和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
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勘查或部分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
补偿费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勘查的区块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二)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申请的勘查项目相符的勘查资格;
(三)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有完成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
(五)有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提出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
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需要探
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
算。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
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省级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参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
查项目进行勘查。在开始勘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单位资格证到勘查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验证,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
况。
探矿权人在每个勘查年度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在每一勘
查年度期满的30日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年度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采矿;需要边探边采的,
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对
象、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改变勘查施工单位以及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
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需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
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
止。
第十三条 需要终止、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注销后,原探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并登
记探明的矿产储量。要求保密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不汇交
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勘查成果或探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矿产资源
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在完
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有权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从事区域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
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
地质调查区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和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
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
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
可证:
(一)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在矿区范围划定
前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区域内划定矿
区范围的其他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申请之日止为矿区范围保留
期。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
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
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
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
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可供开采
的矿产储量与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相适应。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
则;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
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开采回采
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由省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
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
措施;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
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
权申请。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
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
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
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视
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
星资源,必须经原采矿权人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
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
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
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除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外,采矿权不
得出租: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采矿权人与承租人须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已完成预算投入的35%以上;
(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并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租采矿权的
批准文件。
采矿权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内容须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矿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
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
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
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三年,小型矿山企业或
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原发
证机关可以终止其采矿权,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限和矿种开
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省人民政府可以设
立矿产资源重点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
发利用方案组织验收。矿山建设规模、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不准其投产。
采矿权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严格按照设计的开采顺序、
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组织施工。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在省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或者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
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当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现状平面图
等有关图件,对矿产资源开采量和损失量进行统计。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
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
合法采矿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品运输可以实行准运制度。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
灾害。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
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
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的水体、建筑物和交通要道下采矿,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禁止在泉水出露带开采矿产资源。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建筑物的,必须征得矿山企业同意;未经同
意建设的,因采矿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
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工程需压覆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批准
后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压覆的矿产储量。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时将矿产
资源开发利用及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地质灾害防治情况及采矿权使用费、采矿
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情况,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和当地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
山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向原发证
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准
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
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
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责令停止开采之
日起30日内强行封闭井口,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
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
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
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
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
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当地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
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区收购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
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
地质灾害而又不采取措施恢复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恢复和治理,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
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
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
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与本条
例规定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附录】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熔剂用石灰岩 9 长石
2 冶金用白云岩 10 饰面用花岗岩
3 耐火粘土 11 蛭石
4 芒硝 12 饰面用大理岩
5 重晶石 13 金红石
6 电石用石灰岩 14 高岭土
7 石膏 15 盐矿
8 石墨
1998年9月29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兴署发〔2007〕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2007年4月20日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盟委的各项部署,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推动全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行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行署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行署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行署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秘书长、行署组成部门行政正职。
第六条 行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署的全面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第七条 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行署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盟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盟长提出建议。盟长出差、学习期间,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
第八条 行署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协助处理行署日常工作。
第九条 行署各部门实行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制,在行署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盟长,并定期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盟长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和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优化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十一条 凡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涉及民生问题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盟委决定。财政超收部分的预算安排,由行署常务会议或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行署各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兴安盟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旗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行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行署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盟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行署根据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十八条 行署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行署各部门提请行署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和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行署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行署备案。行署法制部门负责处理行署和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行署和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报请行署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署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盟人大工委、盟政协的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行署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行署及各部门对旗县市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要认真改进,设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及时向盟人大工委和盟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二十四条 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定期主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公布行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和涉及全盟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不定期主持召开记者招待会、通气会等向媒体公布事关全局或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行署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信访接待日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及时妥善解决信访反映的问题。
第六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出席人员为行署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为盟长助理、副秘书长、各旗县市长、行署直属机构和驻盟有关单位主要领导。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时,由行署办公室根据会议内容提出扩大出席名单,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行署领导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向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的,向秘书长请假。
行署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行署年度工作和重要工作;讨论需由行署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组成。行署副秘书长、行署法制办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根据议题的内容,可增加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具体名单由秘书长确定。列席会议单位的负责人一般不带助手,因特殊情况需带助手参加会议的,应事先征得秘书长同意。行署领导不能出席行署常务会议的,向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列席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
行署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讨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盟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由行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研究讨论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长远性问题;传达贯彻全国、自治区和盟委有关会议精神;听取重要考察情况报告;需由行署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列入行署常务会议的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收集:一是根据盟长、副盟长批示的;二是盟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讨论提出的;三是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请示事项并经秘书长审核同意提出的。议题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或事先需进一步协调的,由分管副盟长或分管副盟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签署意见,报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审定。需列入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在会议召开的前三天由行署办公室开列清单,经秘书长和分管副盟长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后,呈盟长审定;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主持会议的,呈常务副盟长审定。
第三十条 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不定期召开。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有关副盟长、秘书长、有关盟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行署相关副秘书长及有关的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列席会议。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行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听取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研究提交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研究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研究盟长或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署工作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出席范围为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副秘书长以及行署各部门、直属单位、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并邀请盟委、盟人大工委、盟政协有关领导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和部署阶段性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署专题会议由副盟长按照工作分工召集和主持,不定期召开。出席会议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行署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落实、协调、处理行署已决定的安排部署和专项事宜。
第三十三条 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专题会议都要印发会议纪要贯彻执行。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行署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盟长签发,其中涉及政策调整、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报盟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盟性会议。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盟性会议,统一由行署办公室按有关规范办理;未经行署批准,行署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旗县市领导参加的全盟性会议;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行署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行署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秘书长批准。全盟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三十五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兴安盟行署及办公室公文形式、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兴安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行署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盟长审批。
第三十六条 行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行署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盟长审核、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盟长签发;行署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以行署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盟长或秘书长签发。
以行署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签给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后呈盟长或分管副盟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盟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 ,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由秘书长复审签发。有些涉及面不广的,也可由秘书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第三十八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持工作的领导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行署领导个人。凡报送行署的公文,统一由行署办公室签收、登记,按程序报请分管领导审批或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向行署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行署办公室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答复意见报行署。
第四十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代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拟制的文稿,必须由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领导应出面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行署协调或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各类公文,要尽快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完毕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紧急公文要随到随办。
第四十二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确需经行署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行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四十三条 凡经行署领导审签定稿的公文底稿,有关科室和人员不得外传。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文件以及行署领导的讲话,需要登报或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必须经秘书长同意。
第四十四条 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电子政务应用,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行署及各部门非保密性公文,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第八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努力提高执政为民、强盟富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不扰民。
第四十七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盟委、行署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盟委、行署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行署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四十九条 健全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要及时向行署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特别是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事故、疫情、灾情、案件等,必须于事发后2小时内报告行署,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行署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各地各部门上报的重要事项,并及时向盟长、副盟长和秘书长报告。严格执行出差审批制度,行署副盟长、盟长助理、各部门主要领导和各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外出必须以书面形式报送盟委、行署办公室,由盟委、行署办公室呈报盟委、行署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五十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盟长、副盟长出国(境),经盟委、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政府审批。行署各部门、各单位的正职领导出国(境),经有关部门会审,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批准。上述部门、单位的副职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盟长批准。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由行署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
第五十一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五十二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继续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严禁借各种理由向企事业单位搞摊派;严禁为个人搞超标准的特殊待遇;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和制度,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九章 督查落实
第五十四条 行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要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实行督查工作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确保行署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第五十五条 督查工作的重点是: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行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行署重要文件贯彻执行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办理情况;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结情况;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第五十六条 督查工作要采用网络督查、跟踪督查、现场督查、暗访督查等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地了解情况,报实情、重实效。行署副秘书长要在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对分管战线的工作要抓好跟踪督查和落实,坚持过程督查和结果督查并重,及时向行署领导反馈情况,确保行署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