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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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 49 号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4日起施行。



代市长 赵效为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审核确认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慢性病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门诊报销比例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提高25%,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提高15%。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分别按照20%和80%的比例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对财政困难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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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工业周转金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工业周转金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财政三、四、五分局、海淀区、门头沟、房山区财政局、县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支持工业周转金,更有效地支持企业生产,我们对工业周转金借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工业周转金借款管理办法
一、借款的范围
1.凡实行独立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并有还款能力的本市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借款。
2.周转金借款主要用于企业增加适销对路产品增加有效供给,提高产品质量,节约原材料,扩大出口创汇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及企业临时性周转需要。
二、借款的条件
1.经批准立项的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批复后,由于企业自有资金暂时不足或其他暂时困难影响项目正常进行的;
2.借款资金能保证在一年内归还,额度一般不得超过50万元。
三、借款的审批程序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申请借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一式五份(见附件一)及借款协议书一式五份(见附件二)由企业填写后市属企业报送主管部门审查并担保,经有关财政分局审查签章后报市财政局批准生效;区、县企业借款由区、县财政局作为借款单位直接向市局办理借款
手续,申请书及协议书存市财政局一份,作为借款依据;退有关财政分局二份,以监督还款;另二份退给企业和主管部门留存(区、县借款一式三份)。
四、借款的使用及还款
1.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少量占用费,一年期借款月费率4.5‰,一年以上借款月费率5‰,费随本清。还款来源主要用企业自有资金或借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周转性借款由企业流动资金或销售收入归还。
2.借款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并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如逾期未还则对逾期部分加收15‰的占用费,借款挪作他用,对挪用部分加收五倍以上罚金。加收占用费由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付。对逾期及挪用部分按规定仍不归还者市属企业则从总公司其他
经费中扣回。区县企业则从年终市县财政预算内结算资金中扣回。
3.借款单位还款时应按规定的额度进行还款。并通过“一般缴款书”的“往来款项”注明“归还工管处周转金借款”交还市财政局。或用“委托银行付款凭证”交还北京市财政局,注明“归还工管处周转金借款”。开户行: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帐号:0205—1。借款项目完工后
,企业应填制“借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表”(附件三)一式三份,分别报送主管部门、财政分局(或区县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工管处。
4.市财政局对借款到期的项目按规定时间发放“周转金借款项目催还通知书”对逾期未还及挪用的项目加发“加收占用费或罚金通知书”。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应对借款单位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时间督促还款。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1989年3月22日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7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四章 劳动安全管理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六章 劳动安全监督
第七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科学管理,保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劳动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和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的企业)及有关单位。

第二章 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四条 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禁止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企业单位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有害物质作业点要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改进措施;对接触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职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患有职业病的要通知本人,并予以治疗。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企业单位制造和使用的各种机具设备,必须符合专业技术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各种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九条 新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要符合安全卫生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条 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对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人员,应进行专门安全教育。未经考试合格,不得操作。
特殊工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训练,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操作。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前的劳动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操作技术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企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制度,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所属企业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专业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不安全、不符合劳动卫生的隐患,应及时消除;本单位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帮助解决。

第四章 劳动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制止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的行为;
二、制定年度劳动安全措施实施计划;
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工作责任制;
四、调查处理伤亡事故,组织抢救负伤人员;
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六、对有严重职业病不能坚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职工,应当调换工种;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对工作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行政负责人,对生产过程中的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分管其它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各级行政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将劳动安全工作作为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安排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将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四、从国外引进的在生产使用中产生尘毒危害的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保护设施;
五、审查、鉴定、推广科研成果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必须符合劳动安全的要求;
六、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及时治理影响安全生产的各种隐患和尘毒危害;
七、组织劳动安全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部门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在制定基本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把劳动保护设施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编制、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建设投资计划,必须同时提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要求;
三、在审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审定、验收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职业病检查、防治和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企业单位有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作业点,应当定期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劳动安全和安全监察业务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单列财务科目,并及时审拨劳动安全预算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对承担的设计任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建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也可根据需要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中,聘任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对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实行指导;
三、监督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及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四、监督企业单位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有关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五、对生产中存在的重大不安全隐患和职业性危害严重的单位,责成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令其停产治理;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根据情节,可给予经济处罚;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及时处理或停止工作;

三、随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四、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

第六章 劳动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劳动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实施劳动安全措施计划;
三、检查劳动保护设施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不安全问题;
四、督促企业实行劳动安全责任制;
五、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性危害,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及时解决的建议。在非常危急情况下,有权让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七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和上报,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
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企业或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劳动、公安、检察机关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三十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上报和批复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支持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任何人不得刁难、阻挠。
调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有效地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绩显著的;
二、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险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或减轻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卓有成效建议的;
五、敢于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重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质奖励,其经费从批准的财政专款和不安全罚款收入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或者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未经培训,就让职工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使生产设备超负荷运转或发现设备有缺陷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厂房建筑不符合安全、劳动卫生规定,作业环境不安全,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严重,又不努力采取改造措施,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职工反映的不安全、不符合劳动卫生因素,应采取而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七、生产不顾安全或转嫁尘毒危害的;
八、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以及有劳动保护设施而不投入使用,以致造成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企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就投产使用的;
十、无证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无证安装使用锅炉的;
十一、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处理,故意破坏现场,阻挠调查处理事故的;
十二、对坚决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安全生产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设计部门不按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分,由责任者主管部门决定。
经济处罚,对单位可以处以三百元至五万元的一次性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罚款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由地区(市)劳动部门
决定;罚款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省劳动部门决定。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一律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罚款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用于安全生产的补助和奖励费,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使用计划,在上缴财政的不安全罚款中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掌握退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试行。



198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