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基础教育投入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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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础教育投入保障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基础教育投入保障条例

(2008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基础教育投入,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基础教育学校)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基础教育投入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价格、审计、监察、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国土、规划、建设、农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础教育投入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基础教育的投入,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发展基础教育。

鼓励村(居)委会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学校办学条件。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五条 基础教育投入来源: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主要包括: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国家、省、市转移支付用于基础教育的资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中用于基础教育的部分;

(二)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法收取的学杂费、保教费、借读费;

(三)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

(四)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的捐赠;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基础教育投入。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基础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基础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和预算内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按不低于省核定的标准执行,并严格开支范围。

第七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基础教育学校的学生和师资情况、办学条件以及基础教育的发展需要等因素,提出基础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实施基础教育专项建设,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

教育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递增。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资金,按照国家或者省的相关标准用于基础教育学校的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增长,逐步增加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

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的使用计划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足额拨付资金,及时维修、改造危房校舍,确保校舍安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基础教育学校的教师工资,依法落实教师工资福利待遇,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逐步提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基础教育学校配足编制和教师。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向基础教育事业捐赠。

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工程项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四条 基础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费;

(四)助学金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补助;

(五)购置大宗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学杂费、借读费及其他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基础教育,其中杂费应当专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

第十七条 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

财政部门不得因基础教育学校增加收入而减少应当拨付的基础教育经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价格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将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制度的规定,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基础教育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经费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基础教育经费,不得因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被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和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性资金对基础教育学校的投入,涉及政府采购的,实行政府采购统一管理制度;涉及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实行项目审批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础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基础教育学校实行收费许可制度、收费公示制度和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基础教育学校收费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学期在学校张榜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批准机关以及投诉电话,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基础教育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挪用基础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挪用的基础教育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预算和经费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基础教育经费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或者公开招标投标的,由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罚,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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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管理、规范中外电影节、展活动,促进中外电影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外电影节、展,包括:
(一)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种电影节、展;
(二)在中国境外举办的中国电影节、展;
(三)参加境外国际电影节、展;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澳门地区举办中国电影节、展和参加在上述地区举办的电影节、展。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中外电影节、展的主管部门,负责中外电影节、展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主办或承办、参加相应的中外电影节、展。
(一)在中国境内外举办中外政府间电影节、展和国际多边性电影节、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主办或与国务院其它政府部门、地方政府等联合主办。
(二)省级广播影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地区举办地方性中外电影节、展,并可以委托有关电影单位具体承办。
(三)全国性的电影学术研究机构可以举办与学术研讨、科研相适应的非商业性的中外电影放映活动。
(四)电影制片单位可以在境内外展映本单位摄制的影片;中国电影公司可以在境内外展映中国影片;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可以在中国境内展映中国影片。展映活动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其它举办单位可以主办或承办电影节、展。
第五条 凡申请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中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主办单位需持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活动的批准文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六条 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国产影片和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电影节、展的境外影片,必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七条 电影制片单位与购片方签订影片购销书面合同时,所出售、转让的权利不包括影片参加电影节、展的权利,但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除外。未经批准,电影制片单位不得将其摄制的国产影片转让或委托其它国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选送参加电影节、展。
电影制片单位如发现其摄制的影片未经其许可被选送参加电影节、展,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八条 申请举办中外电影节、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影节、展的举办方案,包括节、展名称、内容、性质、规模、时间、地点,以及组织机构和主要负责人情况。
(二)所设奖项情况。
(三)拟放映影片的简介、录像带或拷贝。
第九条 申请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国产影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二)思想性、艺术性较高的影片;
(三)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中外联合摄制方式拍摄的影片参加中外电影节、展,必须经中外合作各方同意,并由中方合作单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一条 境外电影片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电影节、展,由节、展的主办或承办单位持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入出境手续;国产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节、展,需由申请单位持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出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的电影节、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部门和电影制片单位的行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举办或协助外国机构举办中外电影节、展的;
(二)未经批准,在境外举办中国电影节、展的;
(三)在中外电影节、展中放映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参展或参赛的影片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选送电影片参加国际电影节、展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对电影制片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电影制片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4]46号

1994-12-20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
  一、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地、州、盟和相应级别的及其以上有自制、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广播机构。
  广播传输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广播转发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户的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下投资项目:
  (一)广播电台投资项目:广播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中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听室、演播室、排练厅、转播录音室;胶带、磁盘、光盘、唱片、广播资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门卫用房。
  (二)广播传输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台、广播节目信息网络、有线广播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
  (三)广播转发系统投资项目:广播发射台和转播台(含监测台、干扰台、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及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武警部队用房;供配电、供水、供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二、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及其以上有自制、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电视机构。
  电视传输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电视转发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户的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下投资项目:
  (一)电视台投资项目:电视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电视电影转换、中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视室、演播室、录音室、排练厅、道具库、制景间、服装库、转播录像室;经国家计委或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建设的电视剧拍摄基地;胶带、磁盘、光盘、音像资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门卫用房。
  (二)电视传输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台、电视节目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
  (三)电视转发系统投资项目: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含监测台、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供配电、供水、供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三、地(市)、县级自制节目的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地(市)、县有自制节目并向社会播放节目的单位。
  本税目的30%税率适用范围为:自制电视节目、自制电视节目播出的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上述税目注释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