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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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8〕6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保障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标准《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和国家档案局《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第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是以数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以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电子档案是指经过鉴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和行政执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全面建成与电子政务相配套的电子文件中心,其所需经费必须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顺畅运作、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建立电子文件归档制度,保障必要投入,改善相应设施条件,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形成、运转、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纳入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七条 凡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均必须按规定要求,同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归档,并保障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电子档案应与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各立档单位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30年以上的室藏档案,原有电子文件已经丢失或者没有形成电子文件,要制定计划逐步完成数字化处理,按第七条规定归档管理。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处理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保密规定,针对自然灾害、非法访问、非法操作、病毒侵害等情况,采取与系统安全和保密等级要求相符的防范对策,包括网络设备安全保证、数据安全保证、操作安全保证和身份识别方法等。
  
第二章 归档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凡是反映立档单位职能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电子文件均属归档范围。主要形式有字处理文件、图像文件、图形文件、影像文件、声音文件、多媒体文件、数据库文件及其相关软件、数据及载体等。
第十一条 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公文处理、行政管理,特别是实行无纸化办公的单位,要定期将应归档的电子文件制作脱机备份。具有10年以上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同时制作纸质版本一并归档。非计算机系统产生的重要归档材料,如党组织、行政会议记录等,要转换成电子文件一并存档,以便于微机全文检索。电子文件相应的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也要一同归档。
第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可分两步进行,对实时进行的归档先做逻辑归档,然后定期完成物理归档。归档时,应充分考虑电子文件的技术环境、相关软件、版本、数据类型、格式、被操作数据、检测数据等技术因素。
第十三条 逻辑归档,指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不改变原存储方式和位置而实现的电子文件向档案部门移交的过程。
物理归档,指把计算机及其网络中的电子文件集中传输至可脱机保存的载体上,向档案部门移交的过程。
第十四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配备计算机和统一规定的软件,通过局域网和电子政务网,将办理完毕后的电子文件,即时向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逻辑归档。各单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始阶段,归档方式主要是物理归档。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逻辑归档的基本要求是:
(一)档案人员会同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要设定查询归档电子文件的权限;
(二)办理完毕的电子文件应由经办人及时注明标识;
(三)电子档案的物理地址存放在指定的服务器上,该服务器必须采用磁盘镜像备份措施。
第十六条 电子文件物理归档的基本要求是:
(一)办理完毕的电子文件应按规定期限进行物理归档;
(二)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应转换为通用型电子文件;
(三)按照立档单位纸质文件的分类方案和整理方法进行分类、整理,转存至耐久性好的载体(最好是一次写光盘);
(四)归档的电子文件载体应标明载体编号、类别、密级、保管期限、硬件和软件环境以及是否经过查毒和杀毒处理等;
(五)经办过程中的情况随时记录在相应的文件中。
第十七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配备计算机和统一规定的软件,通过局域网和电子政务网,将办理完毕后的电子文件,即时向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逻辑归档。各单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始阶段,归档方式主要是物理归档。
第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要定期对电子文件归档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做到及时查漏补缺,以保证电子文件归档的安全、完整。在归档时应做到及时准确、数据完整、内容真实、编目规范、帐实一致、手续清楚。原电子文件载体在完成电子文件归档后,在其形成部门须保留一年以上。
  
第三章 检测与鉴定

第十九条 在进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时,应对归档电子文件的基本技术条件进行检测,检测内容包括:硬件环境、软件环境的有效性及其信息记录格式、有无病毒感染等。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的鉴定工作包括:
(一)对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鉴定,按相关规范操作;
(二)确定密级、归档范围和划定保管期限,参照国家有关纸质文件归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归档电子文件及其载体必须通过市档案局档案鉴定机构的检测与鉴定,并添加电子水印和物理签章予以确认,对只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附加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章。
第二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形成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从电子文件形成开始,不间断地对有关操作处理进行管理登记,保证电子文件的产生、处理过程符合规范要求,具有完整性。建立由网络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的电子文件有效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技术保证措施。

第四章 移交与保管

第二十三条 经检测鉴定合格的电子文件,采用耐久性好的载体制作一式多套(本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各二套封存保管、查阅使用,县市区属单位同时向市档案馆移交二套),连同《电子文件登记表》等表格一同移交。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电子文件归档检查和移交验收,凡检验不合格的,由形成部门负责重新制作。
第二十四条 归档电子文件移交前,文件形成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认真检测电子文件,并由检测人员填写《归档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一式多份,交接各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应检验下列项目:
(一)检验载体有无划痕、是否清洁等;
(二)检测是否有病毒;
(三)核实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审核手续;
(四)核实登记表、软件、说明资料等是否齐全;
(五)对特殊格式的电子文件,核实其相关软件、版本、操作手册等是否完整。
第二十六条 电子档案移交的具体方式,凡采用逻辑归档办法并已与综合档案馆实现微机联网的单位,要求将电子档案实时传输进馆;采用物理归档或采用逻辑归档但未与档案馆联网的单位,由档案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时间定期移交。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定期对归档电子文件的接收、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情况进行统计。
第二十八条 对馆(室)藏电子档案,磁性载体每两年机读抽检一次,抽检率不低于40%,光盘载体每四年机读抽检一次,抽检率不低于10%,发现问题及时补救。
第二十九条 磁带、磁盘载体上的电子档案要每四年复制一次,设备环境更新时应确认库存载体与新设备的兼容性,如不兼容,应在完整、准确有保障的前提下,同步更新复制或进行电子文件的载体转换工作,同时,原载体保留时间仍需保存四年。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要采用专门的保护设备和保护技术手段,其载体应直立存放在防光、防尘、防磁、防潮、防有害气体的装具中,温度控制在17-20℃;相对湿度控制在35-45%。
  
第五章 利用与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要加快实现与综合档案馆之间的微机联网,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文档管理软件,以利电子档案机检目录对接、全文检索,方便查询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电子档案进馆后的统一编目、保管、开发利用。为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利用,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封存的电子档案不得外借;
(二)利用时使用复制件;
(三)查阅应在许可范围,并遵守保密规定;
(四)联网利用要有安全保密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需要销毁的电子档案,参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与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其他有关电子文件的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衡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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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对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三条 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及建设行为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商贸企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重大火灾事故隐患或其他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建筑行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七)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八)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九)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

  (十)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或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情形;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五条 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

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均应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短信息、电子邮件、面谈等方式举报。提倡实名举报,允许匿名举报(匿名举报人在举报时要预留6位数字密码和联系方式)。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非法(违法)或事故隐患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举报人联系方式等。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的原则。

(一)对煤矿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和查处;

(三)对建筑物拆迁作业、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及城市燃气、市政设施等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查处;

(四)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运输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交警部门、交通海事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五)对火灾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和查处;

(六)对学校校区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七)对医院、医疗卫生设施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八)对旅游及其相关设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九)对水利、水产渔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对林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一)对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二)对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事故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讯行业管理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三)对非法开采矿山或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等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四)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五)对其他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该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六)对没有明确行业类别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调查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移送、立即查处。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并查处的应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实行基本奖励和奖励金额与罚没收入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举报类别和查办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情况,一次性奖励举报人员。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基本标准: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经执法机关查实后未作经济处罚但直接关闭该企业的、举报煤矿企业隐瞒重伤及以上伤亡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奖金1—2万元。

2、举报自然人或其它企业从事各种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的,经执法机关查实后未作经济处罚,但直接取缔其非法(违法)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奖金5千元。

3、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未作罚款处理的,奖励举报人奖金500元。

(二)奖金与罚没收入挂钩标准:

1、对举报以下事项的,按罚款、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总额的5%向举报人兑现奖金,不足1万元按1万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的;

(2)举报煤矿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作业的;

(3)举报煤矿企业瓦斯超限生产作业的;

(4)举报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隐瞒生产安全事故的。

2、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煤矿企业除外)的,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总额的2%向举报人兑现奖金,不足500元按500元执行,最高额度不超过2万元。

3、同意分(缓)期缴纳处罚款的企业,在首期罚款缴纳后,按企业缴纳首期付款的2%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第十一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给予1000元以上(含1000元)奖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各级各相关部门举报的,由案件牵头查处部门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五章 奖金发放

第十四条 审核发放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和罚没款缴入财政专户,或同意分(缓)期缴纳处罚的在首期罚款缴纳后,案件查办部门填写《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金审批表》,见附件1),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出拟发金额,报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

(二)达到1000元以上(含1000元)奖励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把奖励资金核拨到查办部门。经查办部门向举报人兑现的奖金在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下的举报奖励,由查办部门先垫支,年终集中向同级政府请示批准由同级财政一次性补拨资金。

(三)向举报人支付奖励资金时分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1、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亲自填写《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见附件2)和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励资金。

2、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电话、信息或书信向查办部门的承办案件人员指定银行帐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帐号,查办部门的承办案件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帐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帐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主要领导审核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到举报人指定银行,向举报人指定的帐号、卡号存入举报人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经主要负责人复核签字认可。

3、上级机关接受举报指定下级机关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机关领取奖金的,由下级机关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指定机关,再由上级指定机关按上述1或2两种办法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上述奖金兑现后,财务人员将《举报奖励审批表》的复印件和向举报人支付奖金时的原始手续一并合存,作为记账依据。

第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之日起60天内完成领取奖励金手续;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的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直接责任人当年可直接定为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冒领奖励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扣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励金要追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的认定由具体办理案件的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附件1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


举报事件

名 称

举报人姓名或

举报单位名称


受理单位

受 理 时 间


被举

报事

件的

基本

情况


建议奖励金额
人民币(大写)

计为: 万 仟 佰 拾 元

查办部门的承办人意见:







年 月 日
查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审定意见:







年 月 日

核发奖励金额
人民币(大写)计为: 万 仟 佰 拾 元



附件2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


举报事件名称

处罚

文号


罚没款金额

大写


核发奖励金额

大写


查办部门财务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字): 领款人(签字):

关于印发《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市属各控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加强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我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了《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二○○○年六月十二日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体系,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强廉政建设,规范工作程序,特制订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一、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总则
  1、严格遵守公务员条例和宁波市经委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顾全大局,坚持原则,加强协调,提高效率。
  二、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内容
  2、根据国家经贸委的授权,宁波市经济委员会为宁波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并核发"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和"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其中"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是进口单位用于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依据;"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是海关监管和验放的凭证。
  3、国家管理的重要工业品是指关系国计民生,对资源配置、经济运行、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影响的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按管理方式不同,进口重要工业品分为配额管理、限量登记管理和自动登记管理。其中配额管理商品9种:成品油、化肥、涤纶、腈纶、聚酯切片、汽车轮胎、氰化钠、烟草及制品、二醋酸纤维丝束;限量登记商品5种:原油、石棉、农药、胶合板、钢材。自动登记(即非限量登记)进口商品7种:酒、彩色感光材料、塑料原料、合成橡胶、化纤布、钢坯、有色金属(指铜、铝)。
  4、以下贸易方式进口的重要工业品均应按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般贸易进口;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寄售进口;租赁进口;补偿贸易进口;国际招标进口;劳动补偿进口;捐赠进口。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重要工业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三、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的制定
  5、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宁波市经委每年9月份以前,下发通知汇总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下一年度重要工业品进口需求,对各单位上报的进口申请,由市经委涉外处负责进行分类汇总,并根据宁波市生产、经济运行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负责对宁波市重要工业品的进口需要进行综合平稳,研究确定各种重要工业品的年度进口总量,报委领导同意后,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和限量登记商品)的分配原则
  6、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和限量登记商品)的分配是在遵循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年度计划总量和分配要求的基础上,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全市经济运行的特点,以促进产业结构和进出口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为目的,并结合宁波市生产、建设的实际情况,确定以下基本原则:
  (1)国内确实不能生产的品种优先安排;
  (2)根据国家经贸委要求,优先保证出口创汇重点企业、"320"工程企业、扭亏增盈重点扶持企业的要求。
  (3)对技术含量高或国内外著名品牌产品的生产给予一定的支持。
  (4)根据实际情况,对经营主渠道企业给予一定考虑。
  7、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的具体部署,在宁波市经委的直接领导下具体由涉外经济处负责,由涉外处按上述4条基本原则提出分配方案的建议,报分管主任审核,送主任审签后发文下达。
  五、进口重要工业品的企业所需条件
  8、经国家批准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
  9、进口的商品是本单位、本地区生产、建设自用和市场需要的。
  10、申请进口的企业资金必须有保障,保证按期对外履约。
  11、申请进口企业需申报材料:
  (1)报告:企业概况,申请进口理由,进口商品名称,进口国别、数量、用途、履约能力等;
  (2)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3)上年度进口经营销售实绩(附进口合同、海关报关单等复印件)。
  六、申报审批程序
  12、凡申请进口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经委(计经委)或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13、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或主管部门对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向宁波市经委转报。
  14、宁波市经委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管理机构(涉外经济处)根据国家经贸委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的原则进行审核。
  15、经审核同意后:
  (1)对申请进口自动登记产品的企业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
  (2)申请进口配额、限量管理商品的企业可对外签订合同,发证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
  办理重要工业品进口证明的企业须提供对外成交合同、代理进口协议及填写完整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
  16、不予签发的,在接到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七、管理及处罚
  18、宁波市经委涉外经济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跟踪进口商品的订货、到货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进口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
  19、进口单位需更改"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有关项目的,需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20、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
  (1)未按本办法办理"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而擅自到货的;
  (2)擅自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的。
  21、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进口管理机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
  23、本办法由宁波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