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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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政发〔2008〕108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节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价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同级价格、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审计、税务、工商、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外,其它经营性收费按照年收入总额的0.2%征收。
  第七条 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2%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第八条 文化娱乐业、旅游业、餐饮业、洗浴场所、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照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0.3%征收,旅馆业按照床位每人每天1元征收,对无法计算床位和人数的按照营业收入的0.3%征收。
  第九条 商业性质的开发建设用地,新增的按照征地费的1%征收,拆迁改造的按照执行地价的0.5%征收。
  第十条 建筑施工、装饰装潢、房地产开发等企业按照承揽工程总造价或销售收入的0.3%征收。
  第十一条 营运性机动车辆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大客车(含城市公交车)每月每车8元;
  (二)出租小客车(含定线面包车)每月每车3元;
  (三)货车每月每吨位2元。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每户每月2元征收。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三章 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根据行业性质分别按月、季、年度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其中,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驻庆的中央、省属企业涉及的基金统一由市地税局代征;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涉及的基金按管辖范围由市、县(区)地税局分级代征。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列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性非税收入资金,要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当年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代征手续费、超额征收奖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办公业务费。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补贴的方式,可以当年使用,也可以滚动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使用方向、数额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3%执行,主要用于弥补地税部门征收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0.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严格依法统计,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基金,逾期按日加收应征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价格、地税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代征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基金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阻碍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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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6]70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现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高等学校改按学分制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5]10号)规定,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凡未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学校不得自行改按学分制收费。
二、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学费不得高于按学年制收费的总额
经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学生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学生当年所缴纳的学费可根据选取学分所需的费用收取。改按学分制收费后,高等学校可以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要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收取学费,学费标准不得超过原来学习该门课程的费用标准。严禁高等学校以改按学分制收费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三、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学校要在招生简章中注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校内要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12358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增强收费的透明度。收费政策变动时,学校要及时变更公示内容,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
四、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监督检查
国家对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政策规定一直是明确的,有关高等学校应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帮助学校完善收费管理制度,认真受理群众对教育收费的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对教育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学生、家长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