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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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6 号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1999年5月18日公布的《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信部无〔1999〕424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台(站)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在机车、船舶和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电台,应当持有无线电台执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
  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射机、接收机、或者发射机和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和各类无线电台(站)的管理规定核发,或者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后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七条 持照者应当妥善保管无线电台执照。遗失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追查下落,并立即报告原执照核发机构。
  第八条 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的,应当向原执照核发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原执照核发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执照核发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停用或者撤销无线电台(站)的,持照者应当自停用或者撤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执照核发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告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严禁仿制、伪造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缴费情况。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持照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军事用途无线电台(站)执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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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广电部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4年2月3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我国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维护运营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六条 设立和建设有线电视台,应将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工程建设应按规划进行。筹建完成后,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播出。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系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第八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第九条 位置在远离市镇中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机关、部队、团体、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位置在市镇中心及附近的,在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但可保留呼号和前端。
第十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一条 设立和建设共用天线系统,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和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第十二条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告,由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可向有线电视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从事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报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十七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在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当到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可按规定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包括:
(一)自制电视节目;
(二)购买或交换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三)购买或交换的其它专题、文艺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统一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提供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设立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它电视、录像节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测试费、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其标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个体开业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任职,在城镇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开业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诊所或医院。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保健工作质量。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要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指导、卫生宣传等任务,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师、中医师、蒙医师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医疗美容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并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获得医师资格者。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只能在旗县、镇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获得中等卫生学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士、中医士、蒙医士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并经旗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获得相当医士资格者。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业务人员不得少于:副主任医师一人、主治医师二人、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线等医务人员;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房室总面积按每张床计算不得少于十八平方米,病房实用面积每张不得少于四平方米。设备标准参照国家医院设备标准
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联合诊所业务人员不得少于:医师二人(旗县以下可以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一人、药剂士(员)一人;诊察室实用面积每有一名医师(士)不得少于七平方米、处置室面积不得少于八平方米;增加医技检查项目要有相应的业务用房,设有观察床的诊所,每张床实用面积不
得少于三点五平方米。要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设备。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开业行医: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无法进行正常医疗工作的病残者;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第三章 开业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
(三)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四)体格检查表;
(五)离休、退休人员原单位同意开业证明;
(六)退职或无业证明;
(七)从事医疗业务工作年限证明;
(八)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九)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开办联合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业务人员名单、简况和当地正式户口;
(三)业务人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四)业务人员体格检查表;
(五)业务人员职业情况证明和从事医疗工作年限证明;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七)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八)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机构名称、地址,开业科目、范围;
(二)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三)出资方式,分配形式;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要审核有关证件和资料,并按下列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考核: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医疗技术操作考核,合格者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无毕业证书或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者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专业理论考试和医疗技术考核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凭行医许可证在所在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行医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印制。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
,需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科目、业务范围、诊所(医院)名称,歇业、停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挂牌行医,个体医生注明本人姓名、技术职称和开业的科目范围;联合诊所(医院)注明某某地区某某名称个体联合诊所(医院)字样。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印章,必须标明个体或联合的字样,并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广告内容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收益额0.5%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须参加当地卫生协会,接受卫生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中盟市级医院标准收费,医疗收费和常用药品价格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报告有存根。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种医疗表格式样由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应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所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配备的药品限于与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准倒卖、销售药品。开展手术业务的联合医院配备使用的毒麻药品和特殊管理的药品,须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购药证,从医药公司购药。严格禁止使用伪、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禁止擅自加工制剂、配制药品。对于确有疗效的配方,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定医药生产机构代为加工。
蒙药配制,须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即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有关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销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在防病治病中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行医药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30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及其他手段牟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2000元罚款;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
(四)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并可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