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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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进一步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业务关系,明确监督指导的范围与程序,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新类型案件;

(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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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以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下达的当年新增工人指标,劳动工资计划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增长指标,以及补充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在
《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也按本细则办理。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改变自然增长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后,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用工单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要一式四份,招用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各一份,存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份。
因生产、工作需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一般可不变更劳动合同。如生产、工作条件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普壮工种、熟练工种为三个月,技术工种为六个月,重新就业的一律为三个月。
第五条 劳动合同内容,除《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应包括劳动保护和奖惩办法。
第六条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不得转移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地、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时,经与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以提前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粮食和养老保险基
金等有关转移手续。在市、县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要经双方单位协商同意。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招收的工人,占新增工人指标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由原所在单位按其参加工作年限补缴退休养老基金;一九八
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七条 经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违反《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规定,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实行同样的工资、奖励制度,学徒、熟练期制度以及定级、升级办法等。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属于在企业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之间重新就业的,按照原工资等级执行所在企业单位的工资标准;属于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重新就业的,按原执行的标准工资额(机关事业单位含工龄津贴)就近套入现任工种(岗位
)工资标准。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累计工作时间满三年的,其试用期间的工资:在企业,重体力工种不低于三级五等工资标准,其它工种不低于二级三等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分工种,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元五角,六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二元。试用期满
后,除原做轻体力工种执行定级工资的改做重体力工种后可执行重体力工种的定级工资外,其他工种均在不超过原标准工资额的前提下考核定级。累计工作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对待。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实发标准工资(学徒和熟练期工人为生活补贴)的百分之十七,计入工资总额,按月随工资发放,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较长时间医疗的,给予三至十八个月的医疗期,在本企业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者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者医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
月。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放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者,医疗补助费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四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五个月;满十五年以上者为六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医疗和残废丧葬补助费待遇。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肉价补贴、房水电补贴、洗理费、女工卫生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军的,参军期间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原单位和个人不缴纳退休养老金。单位不发给本人工资性补贴。在部队提为干部或复员安排到其他单位后,原单位即停发工资。参军前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副食补贴也按五元发给。其基本口粮(每月按三十斤计算)可交售给户口所在乡粮食部门兑换粮票,工种补差部分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加价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正式办理被录用手续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劳动手册》。作为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在合同期间,《劳动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保管;一次性结算的农民劳动
合同制工人,由发证机关收回;合同期间擅自离职的,其《劳动手册》作废。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办理领取待业救济手续;重新就业时,将《劳动手册》交由工作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劳动手册》中有关内容,由工作单位如实填写,不得遗失、转借、涂改、假冒涂改的,一律作废。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将《劳动手册》交由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保存并换发《退休证》。
本细则实施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补发《劳动手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用工单位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本人标准工资(学徒和熟练期工人为生活费补贴)的百分之三,由用工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每超一天加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单位,一经发现,除按财经纪律查处和补缴外,加罚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和加罚金并入退休养老基

金。劳动合同制工人少的单位,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同意,也可以预缴几个月或一年的退休养老基金,年终进行结算。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十六条 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按原合同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原合同没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标准的,用工单位一律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补缴。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可分几次补缴。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不补缴个人缴纳部分,用工单位也不补发其工资性补
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一律按新规定执行。退休养老基金已缴到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民保险公司的,除按规定扣管理费外,应全额(包括利息)转缴给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帐户。人民保险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六十周岁、女为年满五十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照单位和个人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发给退休金。退休养老金标准为:
(一)缴纳退休养老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含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七的工资性补贴,下同)的百分之六十。缴纳退休养老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
其它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按其实际从事这些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增发百分之零点二五。退休养老金的最高标准和最低保证数与固定工人退休费标准相同。
(二)缴纳退休养老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退休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数,与固定工人退职生活费的最低数相同。
(三)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退休养老金。缴纳退休养老金每满一年,发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特殊贡献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的,退休养老后可按照对固定工人的规定,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退休养老金,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须由医院证明,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此项待遇所需费用,在到达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前,由企业支付,并由企业继续为其缴纳退休养老金;到达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后,由劳动行政部门的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按照第十八条(一)、(二)项领取退休养老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参照固定工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发给。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审批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升学、经批准出国定居或从事个体经营后,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退休养老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本人同意,也可将退休养老基金留在社会
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后再次参加工作仍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可将前后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期间擅自离职或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不再计算,退休养老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常年性岗位计划内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原做临时工期间,可按离开企业单位之月标准工资,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企业列入成本),由单位一次发给,作为养老保险金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从农村招用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其退休养老金可按离开企业单位的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工资进行一次性结算;也可以不一次性结算,待再次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将前后缴纳退休养老金
的时间合并计算。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条规定享受的各项费用,除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到达退休年龄以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外,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退休养老费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不分地区和单位,均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管理机构管理。省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地、市、县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所需人员从当地事业编制中解决,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开支。省、地、市、
县(市)从筹集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管理费。其中百分之零点五交省,百分之四点五留地、市、县使用。个别劳动合同制工人少的县可以适当提高比例。各级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6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意见;

  (三)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四)年度检验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暂时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本人提出申请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准予年度注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