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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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城乡范围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管理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特定需要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亦作为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四条 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集中在自治区。一般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项目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立项收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按规定执行,并统一列入自治区管理目录。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区范围内收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收取费用的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列入自治区管理目录。
各地、市、县如因特殊情况需在自治区管理目录以外,在本辖区范围内增加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经本级政府同意,由本级物价局、财政局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一般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经合法程序批准立项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如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有关规定的,结合广西实际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下达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定后下
达执行。
第六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公布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不得进行收费。
第七条 在全区范围内,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超越本规定制定的管理权限,自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审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审定,要从实际出发,即要考虑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坚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本着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专门规定者外,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登记费,也不得将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往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印发证照、簿、卡
,只能收取工本费,不能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涉及全区范围的证照、簿、卡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地、市县按照规定印制的证照、簿、卡工本费可由同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以财政预算拨款情况为基础,本着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核定收费标准。属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服务成本核定;属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收费标准按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收费标准,按收支平衡
、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凡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和直接向群众个人收取的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从严掌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票据的制度。
(一)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物价部门制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费的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亮证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三)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按年度进行验审;
(四)收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不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票据而收费的,被收取单位与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凡是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十三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必须纳入各单位会计核算范围,不得将收费收入交给非财务机构、非财务人员管理,不得私分或设立“小金库”。要严格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属于预算内资金的必须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要按照《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1988】11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专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集中专户,不得坐支、截留和转移。
凡不按规定办理,经指出仍不纠正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通知物价部门调销其《收费许可证》,直至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无《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者;
(二)未经合法程序审批而自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者;
(三)不执行规定的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未经未经合法程序审批而自定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及扩大收费范围的乱收费收入均属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全数收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无《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不使用规定票据的乱收费行为,按乱收费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所罚款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由财政部门依据国家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十五天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对检查监督和执行罚没人员无理取闹、恶意漫骂、欧打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对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中央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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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

一、为了解决全国严重缺电和电力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电力建设资金在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对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原则上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纳。
四、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征收,其下属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电力建设资金必须单立帐户,专款专用。其有关电源建设规划和布局由水电部统一负责。“七五”后三年,电力建设资金首先要用于已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电力项目建设,弥补国家计划安排项目的投资缺口。
六、使用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的建设,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电站(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按比例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各地现有企业的今后新增用电需要。
七、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八、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生产大耗电产品和电费占总成本比例大的产品的企业,一些政策性亏损企业,以及个别电力富余的地区是否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根据地区电力平衡情况、办电需要、企业承受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报水电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九、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十、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订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下达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有关电力建设资金使用的具体监督事宜,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每年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每半年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同时抄报国家经委。
十一、国务院已批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华东“三省一市”(江苏、浙江、安徽省和上海市),以及其他已实行每度电加价集资办电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东省除外),均应改按本规定办理。凡每度电已加收二分钱的不再重复加收。
十二、各省、自政区、直辖市可按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备案。
十三、本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


DECISION OF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AUTHORIZING THE STATE COUNCIL TO FORMULATE INTERIM PROVISIONSOR REGULATIONS...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AUTHORIZING THE STATE COUNCIL TO FORMULATE INTERIM PROVISIONSOR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REFORM O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AND THEOPEN POLICY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10, 1985)


With a view to ensuring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reform o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open policy,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has decided to authorize the State
Council to formulate, promulgate and implement, whenever necessary,
interim provisions or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reform o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and the open polic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without
contravening the relevant laws and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relevant
decisions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and to report them to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for the record. These provisions and regulations shall be made
into law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r its Standing Committee after
they are tested in practice and when conditions are ripe.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