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公告[2009]34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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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09]34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34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34 号  

  为了增强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09年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各上市公司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本公告的要求,切实做好2009年年报编制、审计和披露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上市公司作为法定的信息披露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年报编制和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认真执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维护市场的“三公”原则。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财务报告披露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加强内部质量控制,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强化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勤勉尽责,谨慎执业,为资本市场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报告。

二、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增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一)强化信息披露责任意识,提高年报信息披露质量

上市公司应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对年报信息披露责任人的问责力度,提高年报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部分披露公司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重大遗漏信息补充以及业绩预告修正等情况的,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年报准则》)的要求逐项如实披露更正、补充或修正的原因及影响,并披露董事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的问责措施及处理结果。

(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规范运作水平

上市公司应根据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有关要求,切实整改治理问题,巩固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成果,完善治理结构,提高规范运作水平。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年报准则》的要求披露公司治理情况,根据2009年“上市公司治理整改年”活动的开展情况,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并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部分披露年内完成整改的治理问题和尚未完成整改的治理问题。同时,对尚未完成整改的治理问题,应详细披露公司整改责任人、未及时完成整改的原因、目前的整改进展、承诺完成整改的时间等。

(三)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上市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完善董事会相关工作制度,包括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年报工作制度,切实发挥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在年报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部分披露独立董事相关工作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主要内容以及独立董事履职情况,并在“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审计委员会相关工作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主要内容以及履职情况。

(四)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披露,杜绝内幕交易

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增强守法合规意识,完善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坚决杜绝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防止出现敏感期内及 6 个月内短线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

上市公司应严格执行对外部单位报送信息的各项管理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外部单位报送信息的管理、披露。上市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向特定外部信息使用人报送年报相关信息的,提供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业绩快报的披露时间,业绩快报的披露内容不得少于向外部 信息 使用人提供的信息内容。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上市公司应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披露期间等敏感期内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坚决杜绝相关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

(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内控信息披露质量

上市公司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要求,认真做好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有效贯彻执行内部监督和自我评价以及内控审计和信息披露工作,切实加强和规范公司内部控制,全面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

公司董事会应按照内控规范的相关要求,切实承担起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内控的责任,制定并完善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总体规划,成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系统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审计委员会应认真履行对内部控制有效实施和自我评价的审查及监督职责,做好内部控制审计的协调工作。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部分专项披露内部控制建设的总体方案、内部控制规范建立健全情况、内部监督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六)防范资金安全隐患,杜绝资金占用违规行为

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重大资金往来的控制制度以及防止发生资金占用问题的长效机制,加强资金风险控制,完善尽责问责机制,规范关联方资金往来,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禁止以经营性资金占用掩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

上市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充分披露资金占用发生额、占用原因、偿还额、期末余额、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公司应同时披露年审会计师对资金占用的专项审核意见。

(七)增强社会责任意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鼓励披露年度社会责任报告

上市公司应增强作为社会成员的责任意识,在追求自身经济效益、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重视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社会、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方面的非商业贡献,并根据所处行业及自身经营特点,形成符合本公司实际的社会责任战略规划及工作机制。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特点拟定年度社会责任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公司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环境及生态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所做的工作等,鼓励上市公司在披露年报的同时披露年度社会责任报告。

(八)创业板上市公司应强化核心价值、风险以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

创业板上市公司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着重披露其核心价值、风险以及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创业板公司应如实披露核心竞争能力及其重要变化和对公司的影响、研发支出情况、无形资产的变化情况及产生变化的主要影响因素;充分揭示公司风险,全面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核心技术团队或关键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并强化退市风险的警示;强化对其投资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披露其持有的金融资产情况以及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及时完成报备和报送工作

报告期内存在对外报送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违法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披露年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局进行备案。公司报告期内存在对外报送信息的,应将报送依据、报送对象、报送信息的类别、报送时间、业绩快报披露情况、对外部信息使用人保密义务的书面提醒情况、登记备案情况等进行报备;公司报告期内存在内幕信息知情人违规买卖 公司 股票行为的,应将具体情况、对相关人员采取的问责措施、违规收益追缴情况、董事会秘书督导责任的履行情况以及公司采取的防范措施等进行报备;公司报告期内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将公司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问责措施和结果进行报备。

上市公司进行年报信息披露时应严格执行现有行业的分类标准,准确划分公司所属行业类别,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充、更新、核对外网报送平台上的公司及其关联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卡编码,保证各类代码符合人民银行格式标准。

三、关注重点领域,保证企业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规范的执行

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在2009年年报编制及审计过程中,应着重关注以下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及其信息披露。我会将继续加强年报监管力度,对因滥用会计政策,导致财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错报的上市公司,一经查实,从严处罚。

(一)考虑资产所处技术及市场情况,合理计提减值准备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资产的界定,综合考虑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有关资产所处技术及市场情况,合理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2009年年报中,应当着重关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应收账款、商誉等资产减值的提取。

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考虑其公允价值持续下跌的时间及幅度,同时结合被投资单位所处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等制定明确的计提政策;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应当考虑被投资单位所处市场、技术现状及持续盈利能力等合理确定可收回金额;对于应收款项,应当区分单项金额重大的、单项金额不重大但按信用风险组合后该组合的风险较大的、其他不重大应收款项等类别分别考虑减值准备的提取;对于商誉,应当结合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并充分披露测试方法及减值计算依据;对于某些性质特殊的长期资产(如特殊行业、特殊用途的资产)可收回金额的估计,应考虑利用相关领域专家的知识和经验,并充分披露减值测试中使用的关键假设及依据。

(二)合理认定权益性交易取得的经济利益流入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监管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质控制人等对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捐赠、债务豁免等,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资本投入性质的,上市公司取得的经济利益流入应计入所有者权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质控制人等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如果交易价格显失公允,上市公司对于取得的超过公允价值部分的经济利益流入应比照上述原则处理。

在破产债务重整中,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质控制人等以债权人身份,通过债权人会议等方式,同其他债权人共同对上市公司做出的实质上相同比例的债务豁免,不属于权益性交易。

(三)充分评估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预期实现条件,谨慎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上市公司在确认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时,应当对有关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预期转回期间可能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合理估计,在无法明确估计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预期转回期间可能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确认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在确定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的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充分关注公司目前及未来期间的经营和财务预算等因素,特别是业绩较差或是发生连续亏损的公司,在确认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未弥补亏损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时,应有确凿可靠的证据支持,严禁因业绩需要高估递延所得税资产。

(四)严格贯彻收入确认条件,重视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区分实质上属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还是让渡资产使用权等不同的收入获取方式,按照相关的收入确认原则确定收入的确认时点、金额等。对于公司出现的新型销售模式,难以明确划分为传统意义上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让渡资产使用权的,应当结合收入的定义和确认原则作出审慎、合理的判断。

(五)关注利润表内容的变化、恰当列报综合收益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利润表中列报包括净利润及其他综合收益组成的综合收益信息。上市公司应当分析本公司的交易或事项特点,明确构成本公司其他综合收益项目的组成内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2009年利润表。公司在附注中应当详细披露其他综合收益的具体构成项目、相关的所得税影响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入损益的金额等信息。

(六)合理确定企业合并类型和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

上市公司应正确理解“控制”的含义,合理确定企业合并的类型和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对判断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应充分披露最终控制方对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及合并后均实施控制的依据;上市公司应综合考虑持有被投资单位表决权的比例、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日常经营管理特点及是否存在潜在表决权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否控制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据此确定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上市公司将持股比例低于50%的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范围的,应充分披露其具有控制权的确凿证据;上市公司对于持股比例高于50%的被投资单位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应当充分披露不具有控制权的相关证据。

(七)明确判定关联方关系,充分披露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中对于关联方界定及信息披露的要求充分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范中界定的关联方既包括基于目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而形成的关联方关系,也包括历史关联人和潜在关联人。公司在2009年年报编制和披露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信息披露规范要求,明确判定各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充分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关联交易情况。

四、谨慎执业,确保审计报告客观、独立、公正

会计师事务所应勤勉尽责、谨慎执业,不断加强质量管理,建立以质量至上为核心的业务质量控制体系,切实提高年报审计质量。

(一)建立和完善签字注册会计师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和完善有关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的选拔、委派及考核制度,保证具有执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从事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应认真准备,合理调配有专业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加入到上市公司年报审计项目组,并在审计业务开展前,组织项目参与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确保项目组的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

(二)完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

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业务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行之有效的、适合自身特点的内部控制政策与业务质量控制体系,加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工作的有效性,确保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具备履行职责需要的专业能力,并能够独立、客观、充分、全过程地跟踪审计项目,做好适当的记录,为年报审计工作、为把好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关提供充分保证。

(三)加强专业基础建设

会计师事务所应加强专业基础建设,通过建设专业技术支持部门,加强对会计、审计等专业问题和前沿问题的研究,加强对宏观经济形势和相关行业问题的研究,用扎实的专业基础、充分的专业判断以及专业研究成果支持年报审计工作,为年报审计提供及时、有效的咨询服务,协助审计项目小组准确识别和判断上市公司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把审计风险降低到合理的程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重视IT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通过事务所内部或总部与分所之间局域网络的建设,形成高效的信息交互平台,为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提供技术支持。

(四)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

会计师事务所应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经营环境,审慎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在2009年全球 金融 危机的影响下,会计师事务所更应加强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识别与当前经济环境相关并且可能引发审计风险的主要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重点会计领域,正确运用监盘、函证、抽样、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执行充分的审计程序,获取适当的审计证据,恰当、公允地发表审计意见。

五、有效沟通,确保重大问题的及时解决

在2009年年报编制及披露过程中,上市公司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实务中遇到的会计准则中未作出明确规范或存在争议的重大会计处理问题,以“致监管部门函”的方式及时向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予以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确保各审计项目组能够在审计的不同阶段与公司审计委员会进行广泛、适时的沟通。同时,会计师事务所要加强与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的沟通,及时报送总体审计策略、具体审计计划以及审计总结,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上市公司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也应及时予以报告。中国证监会将在年报披露工作结束后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2009年年报审计业务的执行情况等,一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我会将依法追究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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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2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和干部队伍的培养,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其职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承担政府委托的科普工作,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在青少年科技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和指导老师,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普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提倡科学决策;


(二)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三)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


(四)普及信息技术知识;


(五)推广农业适用技术知识;


(六)普及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七)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优生优育、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八)其它科普知识。


第十一条科普的主要形式: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讲座、专题报告和科普展览;


(二)创作、编写、出版科普作品或者读物;


(三)组织经常性的文化、科技、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和技术竞赛等活动;


(四)开展各种科技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五)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


(六)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组织科学考察和科普夏令营等活动;


(七)其它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


第十二条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职和非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科普理论研究;


(三)科普作品的创作、编辑和出版;


(四)申请科普项目及经费,获得科普创作资金和出版资金的资助;


(五)利用科普资源兴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报酬;


(六)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坚持科学态度,依法开展科普活动;


(二)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技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科普工作者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发表的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


第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参加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和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应当采取科技咨询、宣传培训、远程教育、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和技术竞赛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培养其爱科学、学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兴趣,提高其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天文台(站)等科普场所,应当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节假日应当免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四条各种报刊应当开辟科普宣传专栏、专版,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题节目,影视作品的生产、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工作,出版单位应当多出版适合大众和少年儿童的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应当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和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所管理范围内开展科普宣传。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体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安排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用于科普工作。


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安排适当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机制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助,支持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图书馆、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所的建设、改造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队伍的建设,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其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擅自改变科普场所性质、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拉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各类绿地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建、环保、水利、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制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城市绿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报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规定程序审批调整。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大型工程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程序审批时,应当加盖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色图章。

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城市绿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绿地进行验收;配套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限期拆除。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