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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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7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谷春立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优化行政执法环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特指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文化局(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其他有关部门全部或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分别确定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部门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机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有权检举揭发违法行为。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权限





  第六条 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负责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政府在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文化局是负责市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文物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新闻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版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体育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道路运政、公路路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市农委所属的市农业(渔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农、业(渔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市林业局所属的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矿山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矿山资源、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所属的市人防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人防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市劳动监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劳动保障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机构)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拆除;

  (五)对可能灭失的证据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执法衔接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法工作情况,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机构,负责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自行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依法应当协助、配合进行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十八条 应建立公安机关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切实保障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相关事项告知制度。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批准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对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将鉴定或者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案件转办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主管行政部门;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就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其他机构的执法衔接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或者证据保全时,应制作并填写清单,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拒签情况后,视为送达;

  (三)扣押或者证据保全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违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行使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体育、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对市文化局行使原有文化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强化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赔偿的,对受害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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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局


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7年5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闽土资〔1997〕008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对已成立的、改建或新设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确认和处置时,应本着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原则,明晰土地产权,准确评估其价值量,依法处置,规范运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以将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纳入依法规范的管理轨道。现就请示中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已成立的股份制企业的土地资产进行重新评估、确认和处置中的问题。一是重新评估的基准日期,应是股份制企业设立时确定的估价期日。这是因为土地资产同其他国有资产一起作为国家股,就应同其他国有资产一样有统一可比的基准日期。二是当出现股份制企业成立时的评估价格和重新规范中的评估价格不一致时,应当确认依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重新评估的价格。三是对重新评估确认后带来的价格不一致问题,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解决:1、减少土地使用年期;2、如有多余空地的,可收回多余空地(即减少面积);3、按原入股作价总额与现单位面积地价比例进行宗地分割,使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需重新办理手续),其余部分可由现股份制企业补交出让金,或以租赁方式使用;4、有条件增资扩股的,在企业增资扩股时,两个评估价格的差额部分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也可作为国家股再进入。
二、关于土地资产分割入股的问题。有些企业认为土地资产全部入股后国家股所占比例太大,其他股东收益降低而影响其积极性,提出企业占用的土地分割后部分入股,其余沿用划拨方式。我们认为,企业股份制改革中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按《暂行规定》办理,对某些企业土地资产全部作为国家股有困难的,可灵活运用《暂行规定》确定的其他方式综合处理,但不得再沿用划拨方式。宗地分割入股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国务院第55号令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三种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同时使用的问题。有些企业将其使用的土地一部分通过出让方式作为企业法人股,一部分直接作价入股作为国家股,一部分以租赁方式进行处置。无论企业采取哪一种方式处置,或者三种方式并用,只要符合企业实际需要,有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都是可行的。但这三种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定要明确。
四、关于有的企业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以贷款支付征地费和基础设施上的投入部分是否要剥离作为国有法人股的问题。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的投资主体和投资风险责任承担者等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租金确定问题。如按评估的地价还原租金,还原利率基本上应以土地还原利率为主确定,但同时要考虑不同企业的收益水平。具体标准可由各地自行确定。
六、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国家股入股的,股份制企业对入股的土地享有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样的权利。当股份制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三市并举”发展战略,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在科技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全市形成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良好氛围,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技进步贡献技术奖的申报人员。

第三条 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贡献奖,每5年评选1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人,每人奖励30万元。

科学技术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励5万元。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奖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丽水市企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从事科学研究、科技合作、技术应用推广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对我市的科技发展与经济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市外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一)承担丽水区域的国家、省、市科技项目,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或重点项目2项以上,而且多次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指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专利金奖,省科学技术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下同),其中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三等奖以上奖项1次以上(国家奖获得者项目排序须前三名);省科学技术二等奖1次以上的科技成果第一完成者;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1次以上的科技成果第一完成者。上述成果转化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和自主知识产权,在近5年内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2项以上,实施后明显提升了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并对带动该领域或产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解决了重大科技项目的关键技术难题,引起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并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其中“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产生重大影响”等是指候选人在上述科技活动中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丽水市科学技术贡献奖:

(一)在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方面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自然科学研究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及新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重大技术发明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获得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近5年内获授权发明专利1项以上,并在产业化中,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四)取得科技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社会公益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五)在重大工程实施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工程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六)从事科技推广工作15年以上的高级技术人员,在引进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等方面起主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市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推广项目主要完成人。

(七)在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与交流中,与我市企业合作研发项目3项以上,并在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我市区域产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工作者。

(八)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软科学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三章 推 荐



第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推荐要求: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和科学技术贡献奖候选人由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推荐;市外科技人员的推荐工作,由市、县(市、区)科技部门负责。

(二)各县(市、区)候选人的申报材料经当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当地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科技局。

(三)市直各部门候选人的申报材料经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科技局。

(四)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齐全、完整、真实、可靠。

(五)所有材料中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包括名称、姓名和排序)必须一致,否则视同形式审核不合格,不予评选。材料不予退回。

(六)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被推荐人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统一制作的推荐书。

(二)有效的获奖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论文、专著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获得国家授权的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济效益提供由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七)认定具有技术创新的省级及以上技术鉴定报告及查新报告。

(八)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四章 评 审



第八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成立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科技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市级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市外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评审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由评审办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程序: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评选条件推荐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人选,按相关要求报市科技局。

(二)根据评选工作专业需要,经评审办初审分类后,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可以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行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联络员1人(由评审办派出)。行业评审组评委由评审办根据当年具体情况,从相关部门和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人员组成。

(三)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组推荐的名单,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票决的形式(获奖候选人需三分之二以上评委认可),确定获奖人员建议名单。

(四)对推荐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在未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情况下,可调整参加科学技术贡献奖的评审。

(五)初评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初评出的获奖人选持有异议的,应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组织实质审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六)对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后,最终确定获奖人员推荐名单,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文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对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的个人,由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获奖者的事迹可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利用评选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丽政办发〔2005〕9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