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2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车险市场的监管,保监会在总结广东地区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拟从条款、费率、监制单证、精算和监管等五个方面改革现行的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并适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现就改革中的有关原则和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实行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改革后,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车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二、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基本险和附加险)应由总公司统一负责。保险公司及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可以制订、调整车险费率。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或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四、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2月将下年度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每年第一次申请备案时将其总公司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五、保险公司报备其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车险条款备案表(附件一)一式两份;
(三)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文本一式两份;
(四)车险条款制订或修改说明;
(五)法律责任书(附件二);
(六)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六、保险机构报备其制订、调整的车险费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车险费率备案表(附件三)一式两份;
(三)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公式(包括纯费率公式、附加费率公式)和测算数据(包括标的的经验损失率、预期赔付率、预期各项管理费用率、预期利润率、调整因素等);
(四)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方案(包括前三年经营情况分析、费率调整说明、调整后的经营情况预测、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等,一式两份);
(五)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保险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以收文日期为准)起20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申请,在车险条款备案表或车险费率备案表上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还申请单位,一份与其他申报材料一起由保险监管部门存档。
八、保险机构收到加盖受理专用章的车险条款备案表或车险费率备案表后,应将条款、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布后方可使用。
九、保险机构备案的车险条款或车险费率方案中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或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保险原则;
(四)内容显失公允或费率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五)费率低于成本或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基本险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七)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其它事由。
十、保险公司制订或修改的车险基本险条款,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保险标的范围;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三)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确定方式;
(四)保险责任起讫期;
(五)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六)赔偿处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八)诉讼管辖权。
十一、保险公司在调整车险费率时,首先应考虑车辆的理赔记录。此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随车因素
车辆使用性质(如私人车辆与非私人车辆、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等)、类型、厂牌型号、核定吨位、核定载客数、车身颜色、制造年月、是否固定停放、事故记录等。
(二)地区因素
行驶区域内的道路状况,是否仅在特定路线行驶等。
(三)随人因素
年龄、性别、驾龄、职业、婚姻状况、单人还是多人驾驶、违章肇事记录、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等。
十二、保险机构应按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主要指标月报表》(附件四)。
十三、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车险业务的,在其总公司直接授权后,可以制订或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和费率,经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十四、保险公司以及前条涉及的分公司应指定一名管理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十五、请各保险公司抓紧作好有关准备工作,在制订车险条款、费率时应考虑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改革的具体实施时间由保监会另行通知。
附件: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备案表
2、法律责任书
3、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备案表
4、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主要指标月报表及填制说明
二OO二年三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保证两国间良好的邮政通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办理函件、包裹、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统称邮件)的经常直接互换和经转业务。
第二条 各类邮件由陆路、海路或航空通过第三国进行交换。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可以利用对方的陆路、海路或航空邮路运递它发往其他国家的邮件。但只以经转一方和寄达国有互换业务关系的为限。
参与经转邮件的其他国家和寄达国所规定的条件应予遵守。
二、直封总包和散寄邮件的互换局,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协商指定。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它们可以居间经转对方邮件总包的寄达国名单相互通知。
四、缔约双方应以最迅速的邮路转递各类过境邮件总包。
第四条
一、直接互换的邮件应封入封固的邮袋内进行交换。
二、直接互换邮件的互换局可以使用对方的邮袋。空邮袋应在下一次邮班装入直封总包内迅速退回原寄互换局。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的互换局指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北京;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科纳克里。
二、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在必要时经协商同意后,可以变更互换局或建立其他互换局。
三、互换邮件的开办日期和停止日期,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一、各类函件按照一般规定,应由寄件人付足邮费。
交寄时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应退回寄件人补足邮费后再寄。无法退回寄件人时,信函和单明信片作为欠资邮件寄发,其余函件按无着邮件处理。
二、经陆路、海路或航空寄递的函件和包裹的资费,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各自订定,并相互通知。对于资费的任何变动,也应相互通知。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和所属机构互寄的公务函件,免收邮费。在这项函件的正面左上角应注明“邮政公事”(SERVICE DESPOSTES)或类似字样。
第七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在对方要求它提供有关邮政业务的组织和工作情况时,应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清单和有关变更情况相互通知。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紧急情况下认为有必要全部或部分停止互换邮件业务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九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及其互换局间往来的邮政公务函件,使用法文。双方互换局应使用国际业务通用的单式。
第二章 函件
第十条 本协定所称的函件,包括信函、单、双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货样和小包邮件。
第十一条 如寄件人要求索取回执,并在交寄时交付一项不超过四十生丁的回执费,则可以互换附有回执的函件。如寄件人在上述回执费外另付一项航空附加费,这项回执应由航空寄回。
第十二条
一、各类函件应严格限于确实由于数量不足作为总包直封寄达国或发往第三国时,才可作为散寄函件转递。
二、如数量合适,散寄另一邮政经转的函件,应按寄达国分别捆扎,并把每个国家的国名写在每捆的签条上。
第十三条 两国间互换的信函和货样,不可以装有应付关税的物品。
第三章 包裹
第十四条
一、互换的包裹应保持完好,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不可以超过十公斤。但如包裹内装整件的而且又是两国文化交流所需的物品,每件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的,也可以收寄。
(二)1.水陆路包裹:任何一面的尺寸,不可以超过一·五0米;长度和长度以外另一方向所量得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可以超过三米。
2.航空包裹:长度的最大尺寸不可以超过一米,其他任何一面的最大尺寸不可以超过0·五0米;长度和长度以外另一方向所量得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可以超过三米。
二、缔约双方不收寄下列包裹:
(一)加急包裹;
(二)快递包裹;
(三)代收货价包裹;
(四)过大包裹;
(五)脆弱包裹;
(六)由寄件人预付投递时所需费用的包裹。
第十五条
一、包裹的资费应在交寄时全部付清。
二、包裹的资费应同参加陆路、海路或航空运输包裹的各邮政所应收的费用总数相等。
三、缔约双方直接互换的包裹每一方应得的每件包裹的终端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一·00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五0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六·五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八·五0金法郎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一·一五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四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三·二五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五·0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七·00金法郎
四、过境包裹每一方应得的包裹陆路转运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封袋和散寄包裹都同本条第三款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得的终端费相同。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
封袋包裹按毛重计算,每公斤0·一三金法郎;
散寄包裹每件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0·四0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0·五0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0·六0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一·三0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一·九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五、包裹的海路和航空运费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各自订定,并相互通知。
六、上述包裹终端费、陆路转运费、海路和航空运费,如有变更时,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及时相互通知。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可以对包裹收取下列额外资费:
(一)验关手续费;
(二)投递费;
(三)回执费;
(四)无法投递通知单费;
(五)寄达通知单费;
(六)保管费;
(七)重封费;
(八)查询费;
(九)撤回或更改地址申请费。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注销退回原寄国的、改寄到第三国的以及遗失、被窃、损坏或放弃的包裹的关税。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直接互换的包裹,如因故无法投递或无法改寄,而寄件人在交寄时又未要求立即退回,应自收到包裹之日起保管两个月。期满后,将包裹退回寄件人。
二、如寄件人在发递单背面注明要求在包裹无法投递时通知他本人,包裹接收部门应用挂号向原寄局缮发无法投递通知单。自发出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接到答复,即将包裹退回原寄局。
第十九条
一、每件包裹应随附发递单一张和报税单三张。
二、包裹发递单和报税单应用法文或英文书写,可以逐行附译或不附译中文。
三、供公众使用的单式,如未用指定的文字印制,可以逐行附译指定的文字。
四、寄件人可在发递单背面和包裹本身上注明包裹无法投递时所适用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包裹的详情应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单上。包裹清单应按每一互换局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
第二十一条 如缔约一方的邮局误收了装有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被发现后,可按其本国法令处理。
第四章 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可以互换保价数额不超过一千金法郎的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
二、保价信函内可以装寄应付关税的物品。
三、保价数额不可以超过邮件内装物品的实际价值,但可只申报一部分价值。
第五章 航空函件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运输对方函件的国内航空线和航线到达地点相互通知。如有变更,也应相互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一、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按照毛重计算。但必要时,混合袋的袋身重量不需计算。
二、散寄的过境航空函件的运费,按照净重计算。在这种情况下,运费总数应另增加百分之五。
三、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应由总包的原寄国邮政负担。
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对同一航程应该划一。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除按照一般习惯免除责任的以外,缔约双方对挂号函件的遗失以及对保价信函、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应负补偿责任。
二、遗失挂号函件的补偿金,每件为二十五金法郎。
三、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的补偿金,原则上应同所损失的数目相等,但不可以超过以下标准: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十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十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十五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十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五十五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七十金法郎
四、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的补偿金,应同所损失的实际数目相等,但不可以超过保价的金法郎数额。
五、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补偿金,应按同类货物的市价折合金法郎计算或按这种货物的普通价格计算。
由于保价信函、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发生遗失或其内件全部损坏或被窃,除保价费外,寄件人有权收回原付的邮费和资费。
第二十六条
一、本协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金,应由对遗失、被窃或损坏负有责任的邮政负担。
但如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不能确定发生在那一国家境内,应由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二、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至迟自申请查询的次日起六个月内付给。
三、如缔约一方的邮政代造成事故的一方邮政垫付补偿金,应负责任的邮政应从通知付给寄件人补偿金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垫付的补偿金归还原寄邮政。
第七章 结算账目
第二十七条 缔约双方间邮政业务账目的结算,应用等于一百生丁的金法郎为货币单位。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第二十八条 邮政业务账单应按季编造,并应相互核对和签认。双方账目抵消后的净差额,按两国间的支付协定进行清算,由付款方按上述金法郎含金量和几内亚法郎含金量的对比,折算成几内亚法郎,经本国银行汇付收款方。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协定遇有问题时,可以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协定可以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愿停止履行本协定,可以用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邮 电 部 部 长 邮 电 部 部 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