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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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明确省管河道管理职责的通知》(湘水洞管〔2002〕12号)等的规定,结合《湖南省湘水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报告》的要求和我市“两型社会”建设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湘江湘潭段河道的日常管理、行政处罚、规费征收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航道及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破坏。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
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市堤段为10米。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
(三)堆放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拦河渔具;
(四)未经批准移动或损毁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堤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有山体滑坡、崩岸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淹没、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或弃置垃圾、矿渣、砂石、煤渣、泥土等杂物;
(九)在河内使用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十)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通航、行洪、损毁或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许可,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生产作业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采砂、取土(含取石)、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以及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八条 为保障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河道行洪、航道安全、饮用水安全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规定河道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含取石)、淘金:
(一)湘潭铁路桥至杨梅洲洲尾;
(二)十万垅大堤与杨梅洲之间的小河段;
(三)大堤迎水面堤脚向外100米之内;
(四)泵站、涵闸、排水口周围150米内;
(五)公共饮用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内;
(六)有居民居住的河洲,以洲的边沿向外50米内;
(七)航道范围内;
(八)丁坝等航道设施上、下游30米内;
(九)公路桥梁、铁路桥梁的禁采范围按公路、铁路桥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采、禁取范围。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的水情,确定枯水期和洪水期禁止采砂、取土、淘金的期限,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修建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开发水利的各类工程
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工程建设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树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市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湘江湘潭段采砂,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方可按规定范围和时间进行生产作业。法律规定须取得其他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 为节约、有序开采湘江湘潭段河道砂石资源,保障河道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有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湘江湘潭段河道采砂管理费和采砂权费,其费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须严格实行岸上分筛作业方式,禁止将尾砂抛入河道及航道。
第十五条 湘潭铁路桥以下的采砂船在铁路桥以下湘江湘潭段非禁采区水域开采;湘江湘潭一大桥以上的采砂船(含十万垅堤段)在杨梅洲洲尾以上湘江湘潭段非禁采区水域开采。
第十六条 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到期届满后的换证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采砂业主应当按照招标确定的采砂管理费和采砂权费,一次性缴纳。所征规费上解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未经审批换证的,视为自愿退出采砂作业和经营。
第十七条 为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设置砂石场以存放、经营砂石。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湘江干流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其湘潭段河道采砂规划。湘江湘潭段共设置砂石场18处(已建成并获审批许可的自供用于混凝土及预制件制品的砂石场不包括在内)。其中:十万垅堤段2处;河东堤段3处;云河堤段1处;仰天湖堤段3处;和平堤至莲花堤段3处;卓江堤至涟水河出口段4处;湘衡堤至潭湘堤段2处。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砂石场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外的堤防背水面设置,必须符合湘江湘潭段河道采砂规划、技术标准和湘江风光带的堤防建设要求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须经审批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配套建设砂石场的跨堤输送(转扬)砂石的设施,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范围外设置砂场,采取联合审批并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砂石场经营主体。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交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原设置在大堤迎水面的砂石场,且有效期届满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偿拆除。设置在堤防背水面的砂石场符合砂石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其砂石场予以保留;不符合砂石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所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审批的单位及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决定和紧急措施;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河道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的;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或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其他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机关的采砂许可规定或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及其他相关部门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且不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涓水、涟水湘潭段河道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涓水湘潭段、涟水湘乡市泉塘镇龙岭以下河道管理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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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溯及力和适用对象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溯及力和适用对象问题的答复


1998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998年4月20日《关于修订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溯及力和对象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8〕6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企业和经营单位在1996年12月25日前发生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的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应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条款处罚。
二、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第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请遵照执行。
三、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方不按规定缴付出资的,按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处理;对外资企业不按规定缴付出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理。


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32号

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七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职工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管理,规范审批和费用结算,减轻特殊 疾病患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一、纳入门诊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的原则
  (一)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费用支付不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
  (二)符合慢性和重症疾病病种的诊断标准。
  二、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
  (一)冠心病:符合冠心病诊断标准、心电图有明显心肌缺血表现,并有(1)高血压;(2)高 胆固醇血症;(3)心肌梗塞;此三条中的两条者。
  (二)风湿性心脏病:符合急、慢性风湿性心脏病诊断标准,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含三级) 者。
  (三)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具有慢性肺胸疾病或肺血管病变、阻塞性肺气肿且伴有右心功能 不全,肺动脉高压、右心室增大者。
  (四)高血压病:二期高血压以上(即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各项中一项者:( 1)体检、X线、心电图或超声检查见有左心室肥大;(2)眼底检查见有眼底动脉普遍或局部变 窄;(3)蛋白尿或血浆肌酐中度升高者。
  (五)各种恶性肿瘤(癌症):符合恶性肿瘤诊断标准,具有病理诊断或影像学检查报告者。 
  (六)脑血管疾病:符合脑血管疾病诊断标准,具有肢体功能障碍或昏迷、失语者。
  (七)肝硬化:具有二项中一项者:(1)门静脉梗阻及高压产生的侧肢循环扩大,包括脾肿 大、脾功能亢进及腹水等;(2)肝功能减损所产生的白蛋白降低、水肿、腹水、黄疸及肝性 昏迷等。
  (八)糖尿病:具有糖尿病的典型症状,化验检查提示血糖明显改变,并需口服降糖药物治 疗者。
  (九)急慢性肾功能衰竭:具有各种病因导致的肾功能衰竭,化验检查提示肾功能明显改变 者。
  (十)慢性肝炎:符合慢性肝炎诊断标准,且血清中白、球蛋白比例发生倒置者。
  (十一)系统性红斑狼疮:符合系统性红斑狼疮诊断标准,且抗核抗体阳性反应者。
  (十二)结核病:经检查为结核病,并有传染病防治部门有效证明者。
  (十三)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并有专科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十四)帕金森氏症。
  三、慢性和重症疾病的申请、审批
  (一)慢性和重症疾病申请、审批每年组织二次。上半年3月份为申报时间,4月份审批;下 半年9月份为申报时间,10月份审批。各参保单位按规定时间申报,市医保中心不再另行通 知。
  (二)申请办理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医疗参保人员,须向所在单位提供三甲以上医院诊断证 明、检验报告和近1年及1年以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必须有主任医师以上签字),由单位汇总 、出具证明后统一按规定时间向市医保中心申报,市医保中心组织专家评审组会审,会审符 合慢性和重症疾病人员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若有疑问时,评审组可组织患者到指定医院 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是否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复查合格者,检查费用可在特殊疾病 门诊医疗费用规定的范围内报销。复查不合格者,检查费用自理,当年不再组织复查。
  (三)凡以多种慢性和重症疾病申报者,按病情最严重的单病种进行审查审批,符合者只能享 受单病种门诊费用待遇。
  (四)慢性白血病、恶性肿瘤进行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 斥药物治疗等特殊重症疾病的参保职工,可及时向市医保中心申请慢性和重症疾病,医保中 心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审批。
  四、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标准及待遇
  (一)费用标准:全年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内,确认病种与诊疗相符,患者个人帐 户先全额支付后(含当年个人帐户额度及历年积累),余额部分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 付70%;对乙类药和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患者还应按《泸州市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付20%。
  (二)待遇核定:经审查符合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参保人员,从批准次月起享受特殊疾病门诊 费用。
  1、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期间住院者,不同时享受门诊医疗费用,并按月扣减;
  2、当年统筹支付超过2万元,不继续享受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费用;
  3、费用结算时,个人帐户已用完的患者,应扣减当年门诊费用期间的个人帐户额度后,再 按相应的比例和规定报销。
  五、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结算
  (一)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垫付。
  (二)每半年结算一次费用,即当年7月和次年元月。
  (三)个人申请支付费用时应提供以下凭证:
  1、门诊特殊疾病医疗支付审批表;
  2、复式处方;
  3、检查治疗清单;
  4、费用收据。
  (四)享受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的患者,将上述资料交由所在单位汇总上报。上半年费用于当 年7月1日至10日,下半年费用于次年元月1日至10日报市医保中心审核,市医保中心审核后 及时将医疗费用拨付给所在单位。
  (五)经批准的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当年结算,剩余部分不结转,未及时申请支付 的,跨年不予报销。
  (六)慢性和重症疾病患者病种与诊疗不相符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七)门诊治疗一次开药量不能超过15天。
  六、其他事项
  (一)慢性和重症疾病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及时向市医保中心报告,办理终止享受特殊疾 病门诊费用待遇手续,市医保中心有权拒付或追回已支付的特殊疾病痊愈后不应享受的门诊 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原则上每二年对纳入特殊疾病管理的参保人员进行病情确认工作。
  (二)申请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参保人员,必须如实提供相关的病情资料。若有弄虚作假行为 ,经查证属实,依法追究出具诊断证明医疗机构责任,市医保中心对慢性和重症疾病的申请 不予批准。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参保人员疾病情况的变化 ,经市政府同意后,对慢性和重症疾病病种范围和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办法,支付比例进行调 整并公布。
  七、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参保人员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慢性和重症 疾病管理暂行规定》(泸市劳险〔2000〕26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