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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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以下统称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现对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企业容易被盗抢破坏的以下设备设施:
  (一)油气集输处理设施、输油气管线、储油气设施等用于石油、天然气、成品油运输和储存的设备设施;
  (二)输电线路、变电设备、配电线路及设备、用电计量设备、电力调度设施等用于电力传输供应的设备设施;
  (三)公用电信网的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设备等实现电信功能的设备设施;
  (四)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专用传输设施、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实现广播电视功能的设备设施。
  二、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费用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火灾、防盗抢、防破坏等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技术的折旧、摊销、维护、损毁支出;
  (二)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经费支出;
  (三)协同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开展“联防、群防”工作,组建、聘用兼职、专职的群防队伍或者购买专业保安服务的经费支出;
  (四)为参加“联防、群防”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外部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支出;
  (五)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保险费支出以及巡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支出;
  (六)开展安全保护宣传活动和安全保护专业培训的经费支出;
  (七)安全保护业务外包支出;
  (八)与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三、企业发生的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归集核算。其中:
  (一)企业已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的,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应当在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二)企业内部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专业培训支出,据实作为安全保护费用,并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企业内部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资、福利支出,据实作为安全保护费用,并纳入企业工资计划、职工福利费管理。
  四、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安全保护标准,购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投资预算应当安排配套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技术支出。
  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运营后,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安全保护需要、与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协同安保的情况,确定所需的安全保护费用,并纳入企业财务预算管理,确保安全保护资金落实到位。
  五、企业应当制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审批程序、监督检查等要求,规范财务管理。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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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旧平房区改造,保障房屋拆迁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本规定。
  旧平房区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第三条 旧平房区改造享受我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商品房,所出售的商品房政府有关部门不再重新征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原房拆迁前未参加房改的拆迁时被拆迁人按现行房改政策将原房先参加房改。


  第五条 拆迁房改房、私房为简易房、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缴纳260元结构差价款;就近上靠相对应户型增加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50元缴纳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


  第六条 拆迁人按每户1万元将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存入指定银行;房改购房款、结构差价款和增加建筑面积款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并存到指定银行。
  上述款项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安置用房形象进度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按原建筑面积就近上靠相对应的户型安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经被拆迁人申请,45平方米和75平方米可分别设计为1.5间和2.5间。具体安置办法如下:
  原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8平方米(含38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20平方米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35平方米至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3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45平方米至55平方米(不含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55平方米至65平方米(不含6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65平方米至75平方米(不含7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75平方米至85平方米(不含8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八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证明记载为准。在搬迁期限内,当事人对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可向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书面申请核实。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根据房屋产籍记载进行核实,并出具证实材料,作为确定安置相对应户型的依据。


  第九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所有人因拆迁而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含50平方米)每户每月60元;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85平方米以下的(含85平方米)每户每月80元;原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100元。


  第十条 被拆迁人拆迁时对原房不参加房改、不承付购房款、结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资金的实行货币安置。对房屋所有人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付货币安置费;原房不参加房改的,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的85%付货币安置费,另15%付给房屋所有人一次性补偿,不还原房屋所有人产权。
  拆迁人付被拆迁人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每户130元和一次性电话迁移费。被拆迁人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拆迁无房屋使用证明但有土地使用证,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住户,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对应相对应户型就近上靠安置土地使用证持有人。面积从零算起,原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600元缴纳购房款,就近上靠相对应户型的增加面积资金按每平方米650元缴纳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 
  无能力承付购房款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土地使用证与户口相符,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一次性付土地使用证持有人补助费。
  上述情况不享受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迁移等费用。


  第十二条 拆迁无房屋使用证明但有土地使用证,在拆迁范围内经营或做其它用途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公企单位,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安置,面积从零算起,原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850元缴纳建房款,增加建筑面积的自然差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归己。
  无能力承付建房款、在搬迁限期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一次性付土地使用证持有单位补助费。
  上述情况不享受搬迁和停产停业补助等费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房屋不一致的,记载面积大于实际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实际测量面积大于记载的,以记载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和市民政局核发的特困证,同时房屋使用证明与被拆迁人户口、残疾人证、特困证相符,在搬迁期内搬迁的,费用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缴款减半收取;减免的另一半费用由市政府优惠政策承担。被拆迁人对减半收取仍无力承担的,返还原面积不收差价款。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本人或同居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照顾安置在被拆迁人住房的最低楼层:
  (一)下肢残失去行走能力;
  (二)双目失明;
  (三)80周岁以上老人;
   照顾安置必须在搬迁期限内搬迁并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与本人同户口、同居
住家庭成员同意书,持有关部门认定的残疾证明,老年人持身份证。


  第十六条 旧平房区改造范围内,本规定与《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其它未尽事宜按《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保护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保护工作的意见

常政发〔2009〕8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保护工作,确保电网建设顺利进行和电网正常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
  (一)市电力能源工作领导小组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建立高效协调的工作机制,各相关单位要明确职责,积极开展电力保护工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电力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地综治办负责将平安电力建设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范围;各级公安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开展“三电”专项斗争,有效打击涉电违法犯罪;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开展电力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和用电单位要认真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巡视力度,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可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它手段,做好防止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工作。
  二、加强规划管理,规范建设行为
  (二)各级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三)在临近已建电力设施保护区审批新建或改(翻)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各级规划部门应严格规划审查,并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意外触电事故的发生。
  (四)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五)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应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
  三、加强行政管理,重视设施保护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进入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工作,必须经供电企业现场查勘、提出意见,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供电企业提出的意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1.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2. 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3. 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4.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七)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八)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但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九)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采取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警告、罚款等行政措施;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常政发〔2005〕24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废止。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