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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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号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5月27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以下简称征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工作。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经、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五条 征地项目依法确定后,市国土资源部门起草预征地公告,报市政府批准。

预征地公告应包括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第六条 区政府收到市政府预征地公告后,在拟征地的村、组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进行公布,同时抄告相关部门。

预征地公告发布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八条 开展征地调查。 发布预征地公告的同时,区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征地红线图、组织征地测量放线,并组织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和村,配合区国土资源分局对拟征地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村组农业人口数及需要安置人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包括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下同)共同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拒不配合的,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和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有关人员签字并进行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应当配合征地调查,对阻挠征地调查,拒不提供有效权属证明,造成调查不实、漏项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的,须在接到《征地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条 组卷报批。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区政府审核同意,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以上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公告。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同时向区政府下达《集体土地征收通知书》,由区政府负责征地方案的实施。征地方案公告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批准文件拟定,经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名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查,区国土资源分局报区政府审核同意后,交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农经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报市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等;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人数和支付方式 ;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区政府应当组织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按时交付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征地方案实施过程中,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按照《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由市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九条 征地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征地区片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使用分配。使用分配方案须在农经部门指导下制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未经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村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须严格按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使用和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经、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原村、组人员生产和生活安置;确需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立征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区、乡两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切实建立并落实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束后,要及时将审计结果向农户公布。



第四章 临时用地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经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第五章 征地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勘测定界费、评估费等。

第二十八条 征地费用测算。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含房屋拆迁费用)、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进行测算,报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发生的征地费用进行测算,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征地费用预存。征地报批材料报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之前,用地单位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存入市财政专户,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按照测算的费用全额存入市征地事务机构征地专项资金帐户。

第三十条 征地费用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征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向市征地事务机构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核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区征地专项资金账户。区国土资源分局将征地补偿费用实名、足额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其中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保的费用,从征地专项资金账户中拨付到社保资金账户。

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应提供以下材料:征收土地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明细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档案(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表、作价表、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部门下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由市财政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拨入国库。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费用,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拨付。

第三十一条 不同建设项目、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不得混用,按照“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审计,封闭运行”的原则对预存征地费用实行封闭管理。严禁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征地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征地未获得批准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将预存征地费用如数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征地工作业务经费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将征地工作实施情况纳入对各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评体系。

第三十八条 征收朝阳县位于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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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4]2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和湘政发[2000]10号、12号、13号文件精神,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是指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采取各种不同形式处置国有产权,转换企业的国有性质。处置国有产权,必须坚持公开、公平、透明交易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招商引资、做大做强、长远发展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本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安置就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债权人利益原则,努力提高资产运营的质量和效益。
  第三条 转让国有产权是国企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是调整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大力发展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导、以非国有经济为主体的开放型的市场经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重要战略举措,必须坚定不移的稳步推进。
  第四条 本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鼓励市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尤其是优势企业,出资购买上述企业的部分和全部产权用于创业和发展。

第二章 产权处置


  第五条 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有股权及国家所有者权益。产权处置范围包括房产、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等知识产权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
  第六条 企业产权处置包括:经市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资产;破产企业的资产等。
  第七条 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仅限于国有工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置换职工身份的政策配套。
  第八条 企业土地处置,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不改变土地原使用用途,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处置。凡按招商引资办工业优惠价获得的出让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土地的工业用途。
  (二)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改变原土地用途的,由政府以有偿使用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三)依法破产的企业,其原划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组织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有效抵押的,由企业向抵押权人作出承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向同级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原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然后进行处置。
  (五)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整宗地或者根据地形切块出让,不得在同宗地内零星挖割地块出让。
  (六)国有企业改制出现经营性净资产不足以理顺劳动关系的,可将该企业土地(含非生产经营性用地)资产,依法变为规划部门同意的商业、综合用途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出让。
  第九条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闲置土地、低价转让土地、企业破产暂不能处置变现的土地等,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作价收购储备,适时投入市场,调控土地供给。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出让,在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涉及到其它固定资产(包括房屋、设备等),由市国企改革办协调市财政、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房产的处置。企业房屋产权明晰的,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批准转让的,凭批文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丧失处置权的房产处置,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应即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房产需处置的,应先进行市场评估,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二)企业的房产已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查封或冻结后再予以变更登记过户。
  (三)企业的房产已用作贷款抵押的,其房产处置:
  抵押人(企业)被依法宣告关闭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银行)有权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的房产。超过时效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依法进行处置。同一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的房产,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
  (四)企业的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企业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产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办理变更登记过户。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住房按房改政策规定可以出售的要全部出售。未进行房改的,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已进行房改但未购买全部产权的,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其全部产权;属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按现行集资建房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以登记过户: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系统改制后实行社会化管理。改制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按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湘经贸企业[2002]463号文件规定办理。经政府相关部门论证后,符合继续资源配置条件的,其资产、人员按有关审批程序移交市教育和市卫生部门管理,不符合条件的,纳入企业改制范围,或是协议转让,或是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企业闲置资产及无形资产(含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后,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处置。

第三章 产权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转让产权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变换行为,包括出资者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变换。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国有产权范围包括: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它国有产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实行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处置形式包括:
  (一)企业联合兼并;
  (二)企业产权(股权)整体或部分;
  (三)出售解散、关闭、破产企业产权或资产;
  (四)同级政府认定的其它变更产权持有主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受让的主要形式是:出资购买全部资产式、承担债务购买净资产式、兼并式、吸收入股式、控股式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在交易市场公开出售没有成交的情况下,鼓励支持原企业经营者领头购买。原企业经营者和经营管理层领头出资购买企业进行重组的,并在重组企业持大股的,可按1:0.5的比例,从国有产权中配送股权,配送的股权只享有分红权和决策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第四章 国有产权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产权处置按以下顺序进行:企业申请评估立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销、核准;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必须在市国企改革办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挂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交易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情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挂牌价格低于保留价的,应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程序是: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入场交易手续;
  (二)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上市;
  (三)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约定产权交易方式;
  (四)按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
  (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六)审核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
  (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市国企改革办同意改制的批复件;
  (三)职代会决议;
  (四)出让资产的资格证明、权属证书和其它有效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其中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职工安置方案、产权出让方式、出让产权价款使用意见;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
  (七)破产企业出让产权的,应提交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
  (八)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产权申请书;
  (二)受让资信能力证明;
  (三)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
  (四)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应制定改制方案,并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界定,确定处置国有产权的标的物。
  1、清产核资。企业必须对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帐、卡、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2、资产评估。企业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企业将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管理部门核准批复后,作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计算依据。
  3、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由政府依法授权或委托职能部门对改制企业实施财务审计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责任审计。
  (三)企业或破产清算组持有关规定资料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批准后公布上市。
  (四)交易成功后,由企业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割证明书》以及其他法律手续。产权交易各方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割证明书》,在受让方按时足额付清购买资产的款项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由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好权属变更、注册登记和产权交割手续。

第五章 转让价款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60%,其余部分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最迟不超过半年,若暂时不需产权证明的,其余价款支付期可推迟为一年(首期付款之日起),但必须对剩余价款提供合法担保。转让国有产权收入按规定全额交市财政局存入工业改制专户。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按法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出让。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费每个企业只收取600元,需重新测绘的收费标准为: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企业不得超过10000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二条 房产交易中的各种收费,按以下标准收取:房产权属清楚、证明齐全的企业办理产交易手续,按每证50元标准一次性收取换证工本费;房产权属不清,需补办和完善有关手续的,按每证50元标准收取办证工本费;企业房产整体需重新测绘的测绘费为: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不得超过5000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不得超过3000元,其它收费不准收取。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评估费用按大型企业10000元、中型企业8000元、小型企业5000元标准收取。公证收费只收取公证书副本费,最高每户企业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四条 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办理土地、房产、设备等产权过户和换证、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一律只收取工本费,免费办理水、电过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改制企业职工生活用水分户装表,每户费用200元,其中企业承担150元,职工每户承担50元;职工生活用电分户装表,每户费用290元,其中企业承担200元、职工每户承担90元。
  第三十六条 破产企业诉讼费标准: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下的为3万元;总资产1000-1500万元的为5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为8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破产改制经费,根据改制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企业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和2000人以上分别控制在10万元以内和20万元之内。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档案在企业改制终结之日前,必须按规定及时移交,收费标准为:大中型企业每户交档案馆5000元,劳动力市场1200元,人才流动服务中心1200元;小型企业每户交档案馆3000元,劳动力市场1000元,人才流动服务中心1000元。
  第三十八条 企业资产拍卖佣金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按1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1000万元的,按2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1000-2000万元的,按3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最高收取额不超过5万元。

第七章 工作机构和职能


  第三十九条 永州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交易工作的办事机构,直接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主要职能是:
  1、负责收集、论证、审查、整理产权交易项目。
  2、负责产权交易项目的对外宣传、牵线搭桥、联络接待和洽谈签约工作。
  3、办理或代办交易过程中的各项手续。
  4、协调与产权交易工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5、负责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咨询解答、优惠政策的督促落实,以及产权交易后的跟踪反馈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企业改革中企业产权交易唯一合法的管理机构与交易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的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市国企改革办牵头负责,人员从市财政、国土、房产、工商、经委、国企改革办等部门抽调专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统一办理各项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内其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各县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试行。市人民政府、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原发文与本实施细则有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关于2003年度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申报工作延期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2003年度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申报工作延期的通知

体政字[2003]26号

各有关单位:
  由于四月份以来“非典”疫情的影响,为各单位申报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并考虑到本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评审工作推迟,经研究决定2003年局管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报工作延期一个月,即申报工作截止日期由原定的5月31日推迟至2003年6月30日,请各单位根据这个时间安排好本单位的申报工作。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