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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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41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整治、建设和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管理范围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贯彻以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区河道维持现行管辖范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五里河:锦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化肥铁路桥至龙港区茨山北桥;

连山河:连山区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至连山区锦东村;

茨山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至龙湾公园。

连山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连山河:龙王庙漫水桥(太平桥)至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

龙港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五里河:龙港区茨山北桥至稻池村入海口;

连山河:连山区锦东村至渤海锦州湾入海口;

茨山河:东砬山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龙湾公园出口至龙港区稻池村入海口。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城区河道管理

第五条 有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条 按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位确定行洪范围。

第七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范围为堤防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防潮堤护堤地为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迎水坡脚处外延40米。

第八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外延100米为河道保护范围边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范围内从事污染水资源、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城区河道和河堤护堤地,护岸工程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十一条 在城区河道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内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各类建筑物、设施、附属物及施工现场需占用水域、陆域的,按照《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0〕4号)规定,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第十四条 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城区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凡向城区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利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护岸工程、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城区河道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一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向城区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清淤费的收费标准按排入河道内的淤积物体积计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擅自开采砂、石、土料,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关于城区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造成城区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持执法证件的城区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城区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交罚款的,河道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部门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城区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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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城[2012]6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厅,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及“十二五”有关规划,加快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强化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

  《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建城字[1992]886号)发布20年来,城市排水监测站建设工作进展较为缓慢。目前全国仅有17个省(区、市)的20个城市排水监测站通过了国家级计量认证,仍有14个省(区、市)尚未设立国家级城市排水监测站,城市排水监测体系的建设严重滞后于排水监管工作的需要。随着我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的快速发展,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加快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对于实施排水许可制度、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安全、污水处理稳定达标、再生水的安全使用及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等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二、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

  (一)建设内容

  城市排水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排水监测网组成(以下简称“国家网”、“地方网”)。国家网由国家中心站、重点城市排水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地方网由省级中心站和市(城区、县)级排水监测站组成,省级中心站原则上应设置在国家站。

  (二)国家网的布局与设置

  各省、自治区要结合本辖区地域特点和排水监测任务的需要,提出设立1-2个国家站的布局建议方案,直辖市设立1个国家站。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根据各地国家站布局建议,统筹确定国家网布局与设置总体方案。

  三、城市排水监测站主要职能

  各级城市排水监测站的主要职能包括: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为制定、修订城市排水规划及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提供基础数据等资料;对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及主要运行参数进行监测;为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的核定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配合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参与城市排水事故的调查;承担用户委托的排水检测及咨询服务,以及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国家网成员单位还应承担国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绩效考核、人员培训、业务发展规划编制等工作。

  四、城市排水监测站基本要求

  城市排水监测站原则上应为独立法人单位,不得附属于污水处理厂。在机构管理、检测能力、仪器设备与环境、技术人员配置、监测制度等方面应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应具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等有关标准规范规定项目的检测能力,并依据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通过资质认定,客观、公正的开展检测工作,出具检测结果。

  五、城市排水监测网站管理

  (一)国家网成员单位认定程序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国家站的筹建工作,将条件成熟的报送我部审核后,由我部统一纳入国家网管理,并按照“国家城市排水监测网××(地名)监测站”统一命名,现有成员单位名称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应适时更名。纳入国家网的监测站经由国家计量认证供排水评审组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资质认定。纳入地方网的监测站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资质认定。

  (二)日常管理

  国家网成员单位业务上接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同时接受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领导。国家网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法人单位等发生变更时,需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我部。

  国家中心站挂靠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国家网成员单位的业务归口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监测质量控制考核等能力验证工作。

  地方网接受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指导,并由省级中心站负责业务归口管理。城市排水监测站相关建设和经费保障原则上由各地负责。

  请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制定辖区内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并将拟纳入国家网的监测站名称及其基本情况,于2012年5月底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人:徐慧纬 曹燕进

  电 话:010-58933821/4352

  传 真:010-589347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云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云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8年7月29日



云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主要包括:
  (一)在转变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调整专业结构,改革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教育技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成果。
  (二)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及教学管理改革,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开展质量保证和监控工作,建立自我约束和发展的机制,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第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和授予,具体评审等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云南省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云南省教学成果奖一等奖、云南省教学成果奖二等奖3个奖励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以内评审一次,每次评审的奖项为:特等奖不超过5项,每项奖金不低于6万元;一等奖不超过90项,每项奖金不低于3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0项,每项奖金不低于2万元。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励和评审经费,列入省级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次省级教学成果奖申报开始之日的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适时组建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若干名。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31人且为单数的专家组成。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国内、省内首创或者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的成效检验;
  (三)在国内、省内有影响。


  第八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也可以直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分属不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完成并联合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牵头单位或者领衔人向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也可以直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每项成果列入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列入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
  (二)反映教学成果的总结材料以及教材、教案、专著、论文、课件等文字和音像资料;
  (三)应用该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成效的学校或者其他单位的证明。


  第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报截止之日后的20日前,完成申报教学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并将通过资格审查的申报材料交付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交付评审的申报材料之
  日起30日内,对其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拟获奖项目及其获奖者。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评审本人或者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及本单位的教学成果时,应当回避。主任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等级评审应当分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重大创新性突破,属国内首创,经实践检验成效显著,在国内有较大影响,具有较大推广应用价值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二)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显著创新,属省内首创,经实践检验成效明显,在省内有较大影响,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三)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突破,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经实践检验成效比较明显,在省内有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第十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将拟获奖项目及其获奖者的有关材料和评审工作形成的材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报送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审核后确定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奖项目和获奖者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网站向社会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复查;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复查后,应当提出维持奖项、变更获奖者或者取消获奖资格的处理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及时反馈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向获奖者颁奖。


  第十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省级教学成果奖获奖的情况,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实绩、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在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申报、评审过程中或者颁奖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评资格、获奖资格或者撤销其奖励:
  (一)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申报、获取省级教学成果奖的;
  (二)违反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程序的。
  取消省级教学成果奖参评资格、获奖资格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申报材料格式和具体评审规则,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