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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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0〕108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近年来我省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当事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也逐年增加,已严重影响律师队伍的社会声誉。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切实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当前,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工作任务艰巨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要求,坚持不懈地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严格管理和监督。要加大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力度,做到思想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提高管理人员的办案水平,切实防止和纠正在查处问题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中,要敢于迎难而上,敢于追责,敢于碰硬,敢于一查到底,使违法者得到处罚,使广大律师受到警示、以此为戒,决不能息事宁人。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行为。
  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影响律师行业声誉的非执业行为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调处理。
  第三条 投诉查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及时办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投诉查处工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投诉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保障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投诉查处案件档案,建立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分析等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投诉案件查处工作总结以及统计分析情况分别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二章 办理机关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
  第九条 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投诉案件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同一个投诉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条 投诉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按照行业规定办理。
  投诉案件情节严重,可能涉及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同一个投诉事项,投诉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案件,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一)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的投诉;
  (二)对律师协会党委(党工委、党总支)组成人员的投诉;
  (三)对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投诉;
  (四)对上述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待投诉人来访,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行业诚信—投诉登记栏内填写《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于5日内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附件1)、《被投诉告知书》(附件2);
  (三)属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省司法厅接到的投诉案件,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直接转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同时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案件事实清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转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
  (四)投诉案件情节轻微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转律师协会调查处理,但投诉人明确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除外。
  (五)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案件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当在转办的同时,将转办意见、办理机关、联系方式等告知投诉人。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案件,下级办理机关不应再次转办。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二)匿名投诉或者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投诉反映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明确,能调查核实的除外);
  (三)投诉案件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四)已经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程序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五)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案件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的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在调查笔录、记录中注明执法证号。
  第二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向投诉人了解情况,并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辩解。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投诉案件,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的,可以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三)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
  (四)证据目录;
  (五)处理建议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请求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二)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作出投诉不实的结论意见;
  (三)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时整改;
  (四)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处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结束5日内提请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立案、处罚;
  (五)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在调查结束5日内移交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
  (六)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按照《浙江省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赔偿办法(试行)》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投诉案件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争议,而该收费不涉及违法违规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做好解释的同时,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或者建议投诉人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八)被投诉人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九)被投诉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触犯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按《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紧急的投诉案件应当急事急办。
  投诉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等待判决、处理结论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自收到生效判决或者处理结论之日起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延长或者中止办理期限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被投诉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办理机关向投诉人的答复意见,应当抄送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答复意见应当同时抄送被投诉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5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
  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部门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投诉经查证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律师诚信档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不良记录,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办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保管。
  投诉查处案件档案内容包括:
  (一)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
  (二)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或者转办告知书;
  (三)被投诉事项告知书;
  (四)投诉案件转办通知书;
  (五)投诉人的投诉材料;
  (六)调查报告;
  (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八)办理机关的答复意见;
  (九)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函;
  (十)责令整改通知书;
  (十一)向上级部门的反馈报告;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投诉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档;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五章 复 查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再次投诉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含省直律师协会,下同)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
  (二)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由省司法厅复查;
  (三)经市律师协会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由省律师协会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机关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及时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复查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
  第三十六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的情况,纳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投诉案件,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不得将投诉人的投诉、举报等材料直接复印给被投诉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和扩大。
  第四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办理不及时或者处理意见不妥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意见,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下发督办单予以督办: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办理投诉案件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事实调查不清的;
  (七)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理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经过督办,办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投诉案件查处互相通报、协商制度,定期召开联系工作会议,共同研究投诉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形成工作合力。
  对律师协会办理投诉案件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指导、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案件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

     2.被投诉事项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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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资金使用管理;
(五)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财产使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七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募集的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医院或者其他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二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
第十三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加强对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自治县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
第十五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十七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应当安排就近入学。
第十九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员。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省、市、县(区)、自治县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校和聋哑学校。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设置弱智特教班,或者让弱智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20%;从事特殊教育、手语翻译、盲文翻译20年以上的,其津贴数额不低于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30%。
普通学校有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扶持残疾人兴办企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重残者或者盲人就业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向住所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50%缴纳;安排人数不足1人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进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对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人职工妥善安置;企业破产倒闭的,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人职业就业。
企业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者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当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人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职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时,应当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区)、自治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单位在招聘按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残疾人的生产活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并酌情减免农业税和土地承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在职工的招收、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三十八条 文化、体育、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城乡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本省现行对农村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由敬老院收养。
第四十条 逐步发展残疾人福利保险事业,做好残疾人的人寿保险、交通保险和财产保险。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逐步实现残疾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当照顾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三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四十四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市、县、自治县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也应当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随身必备的辅助器、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疗所优先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违反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对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监护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四)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减免税款等经费或者物资的。
第五十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请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弱智等残疾人的教育。
第五十二条 残疾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鉴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则,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资金使用管理”
增加第二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财产使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三、增加第七条:“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募集的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医院或者其他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加强对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扶持残疾人兴办企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重残者或者盲人就业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向住所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50%缴纳;安排人数不足1人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缴纳。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进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对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十三、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弱智等残疾人的教育。”
十五、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6日
探索中国法官培训之路
——“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之思考
邹宗翠

  2000年4月24-29日,国家法官学院召开“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讨会。出席会议的代表包括国家法官学院各教研室教师、全国法院业大各分校专职副校长及部分教师。最高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同志在开幕式上做了重要讲话。会议请来了一些在法官培训方面颇有造诣的专家作了专题报告,刚从加拿大学成归国的国家法官学院青年教师也介绍了他们在加拿大学到的先进的教学理论和方法。笔者作为赴加学习的青年教师中的一员,在研讨会期间,除了做题为“西方法学教育革命”的报告外,还置身会议其中,耳闻目睹,对本次研讨会的议题乃至更大范围的中国法官培训这一整体议题都有了一些思考。
法官培训的必要性、紧迫性
  正如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同志在本次研讨会开幕式上所讲,法官培训的任务迫切而艰巨,而且这种迫切性艰巨性又因为新形势下对法官素质提出的更高要求而加剧。当前我国已将依法治国定为基本方略,司法系统正在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在整个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运作,除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之外,更有赖于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可以说,培养高素质的法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回顾我国法官培训工作的历程,可以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1985年和1987年最高院分别创办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并相继在全国各地设立了业大分校。法院业大和法官培训中心为全国法院系统培养了大批的法律人才,使我国法官队伍的总体水平上了一个大台阶,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我们同时看到,我们过去所进行的培训,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补课”,即主要是为那些没有接受过系统法律专业培训,或没有接受过正规高等法律专业教育的法官提供一个学习的机会。但是这种培训与我们培养高层次、高素质法官队伍的目标还相距甚远。
  当今社会是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的全球一体化,社会现象的更新,新法律法规的层出不穷,都向我们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我们必须承认,目前法官队伍的总体水平还不适应党和国家提出的要求。因此,为法官提供多层次、多方位、高质量的培训,就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迫切任务。最高法院充分认识到这一任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1997年设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它的设立标志着我国法官培训事业开始步入正轨;近期内各业大分校在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后,将转轨成为各地的法官培训中心或法官学院,这将使我国的法官培训工作更加系统、更加完善。
法官培训的含义和中国法官培训的定位
  本次研讨会请来了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志铭、最高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张军和清华大学教授王晨光就法官培训问题谈了各自的见解。
  张志铭同志指出,首先应对什麽是法官培训做出界定。法官培训,顾名思义,就是对法官的培养和训练。但这一含义还可进行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一种是严格意义上或狭义的法官培训,指对在职法官甚至包括法院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另一种是广义的法官培训,它包括通过一个培训或教育过程把一个普通人造就为一名法官,即所谓的职前培训。可以认为,对“法官培训”的不同理解,决定了法官培训功能的不同定位。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官培训方面和在法律的其他方面一样存在着差异,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人士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而美国、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人士则更倾向于从狭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这其中的原因大致可归纳为:在大陆法系,法官通常被认为是有计划的教育或培养的结果,拿德国为例,司法官(包括法官)培养和训练的全过程分为四个阶段,即大学法学教育、实习期教育、见习法官教育和法官继续教育。其中前两个阶段属于普通法学教育,属于任职前的培训;后两个阶段属于任职后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在一个人从事法律职业(包括法官)之前,一般须经过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学教育和专门的司法职业训练。这种大学法学教育和司法职业培训可能成为一个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而在普通法系,法官则是职业教育和自由实践的结果,是在专门的职业教育(如美国的法学院,英国的律师学院)的基础上,经过从事律师等其它法律职业的实践后才可能成为法官。在这些国家,没有环环相扣的法官培养体制,没有培养法官的“直通车”,而是更注重在造就法官过程中实践和经验的重要性。就在职法官的培训来说,重在法律知识的更新。
  从中国《法官法》就“法官培训”的规定和现实的培训实践看,我国的法官培训应做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指对在职法官的培训。这一点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相类似。但是,我国的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却不具有美国法学院那样的职业指向或特色。我国的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法律教育相似,都是职业指向不明确的普通法律教育,但在德国等国家,这种普通法律教育却可能成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而中国却没有这种“职前训练”。因此,我国的法官培训必须做这样一种思考:要麽继续维持对“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同时强化大学法律院系法律教育的职业指向或特色;要麽扩展“法官培训”的含义,使其具有与普通法学教育相衔接的“职前训练”的内容。
  基于上诉思考,应如何定位我国的法官培训呢?这一点还要从最高院“2001年-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征求意见稿)和“法官培训条例”中寻找答案。“法官培训条例”将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法官培训从长远讲是限定于对在职法官的培训的,但考虑到我国地域差异造成的法院干部的知识水平的差异,以及法院干部构成的复杂性,法官培训仍会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承担类似于大学法学教育的“补课”性质的任务。虽然如此,最高院提出的法官培训要完成三个转变,即由学历教育向岗位培训的转变,有基础法律教育向高层次法律教育的转变,由知识型法律教育向能力型、素质型法律教育的转变,说明了我国法官培训的长远追求是对法官的在职培训,是要培养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实现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贺卫方教授在他的报告中介绍了日本司法研修所的情况,并对其于我国是否有借鉴意义做了评价。他的介绍也提出了法官培训的定位问题。
  在日本,所有的法律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开始职业之前,都必须经过司法研修所的训练。承担法官培训任务的机构是司法研修所,它属于最高院的一个下级机构(这一点与我国相似),其培训对象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律学徒,即那些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并被接纳到研修所研修的人员(一般为大学法律毕业生);一是接受在职培训的法官。之所以法科学生在完成了大学本科教育之后还必须进行专门的培训,是因为本科教育还不足以造就一个能够初步担当法律事务的人才。日本的大学法律教育不止是培养将来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才,还有许多毕业生将成为政府官员以及公司雇员。大学教育的核心是让学生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较少涉及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那些选择从事法律事务的毕业生便需要在任职前再接受实践性的训练。
  贺卫方指出,我国的大学法律教育与日本极为相似,大学毕业之后的实务性训练非常必要。在我国,实际上也有类似的训练,但却都是在进入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之后进行的。例如,大学毕业生“分配”到法院,丛书记员干起,书记员虽然也是一种职称,但也可以说担任书记员的过程是一种特殊的研修过程。不过,这是一种千差万别的过程,训练内容、标准等都没有统一的要求,无法完成培养素质、技能相对平衡的法律家阶层的使命。他呼吁,在我国,本科毕业后的统一研修非常必要。
  目前,我国司法机构改革正在进行,各地法院都在试行书记官单列制度、终身制度,国家法官学院于今年秋天将迎来首批书记官班的学生,那麽在这种局面下,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生分配到法院工作后的地位问题已侍待解决,贺卫方的提议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一定参考价值。今后我国的法官培训是否也应包括对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有志于从事法官职业的学生进行的职前培训?这个问题有待制度制定者做出决定。
法官培训的任务和内容
  要回答我国法官培训的任务这一问题,莫过于到“2001-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寻找答案。该文件是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之一,目前还是征求意见稿。该文件将我国法官培训的任务分为三部分:岗位培训、高层次人才培养与培训、本科与专科学历教育。
  岗位培训包括五部分:1.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任职资格培训;2.初任法官任职资格培训;3.晋级资格培训;4.续职资格培训;5.其他培训。
  岗位培训贯穿了法官任职的全过程,是法官终身培训。1)初任法官的,须在通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后,接受初任法官任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对于初任法官的培训,国家法官学院已于去年成功地举办过初任法官培训班,全国范围内的初任法官在法官学院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培训。2)法官每三年须参加一次续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继续履职。3)晋升高级法官的,须先行接受晋级资格培训,培训合格者方可晋级。4)凡新调入法院,拟任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许接受任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5)法官培训机构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举办政治形势与理论培训班,新法律、法规培训班,审判与社会专题研讨班,专项业务研修班等法官短期培训班。以上这五个环节丝丝相扣,可以说,通过以上这五个环节的培训工作,对于法官的素质的持续性要求可望达到。
  高层次人才培养与培训包括三部分:专家型法官的培养;复合型法官的培养;推进研究生教育。专家刑法官指的是具备精深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要培养他们成为具有社会影响、在相关领域占有一定地位的人才。复合型法官是指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管理、科技、外语、计算机等专业知识的法官,这样才能使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需要。培养研究生层次的高学历法官也是法官培训的一部分。
  本科与专科学历教育在完成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法院人员组成复杂而面临的“补课”任务后,应举办具有人民法院特色的专科学历教育,探索书记官等司法辅助工作专业人才的培养途径。
  法官培训应包括那些方面的内容呢?根据最高院肖扬院长在国家法官学院高、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进修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的精神,对法官的培训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法官思想政治素质的培训;2)法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的培训;3)法官的公正司法意识的培训;4)法官业务素质培训、知识结构的更新。
法官培训的途径和方法
  参加本次研讨会的人员都承认法官培训与普通法学教育有着很大差别,其突出表现在培训对象的特殊性上。法官培训的对象是法官,他们大都具有审判实践,知识结构也已相对稳定。面对这样的培训对象,传统的注入式(灌输式)教学方法存在着许多弊端。因此应积极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在这方面,王晨光老师所介绍的“诊所式”教学法和国家法官学院赴加留学归国教师的讲座具有很大启发性。
  根据加拿大的经验,法律教学应使用一套建立在合理的教育学理论之上的、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法。也就是要改变传统的以老师讲授为主要形式,学生只是被动的接收者的做法,强调学生的积极参与,将学生置于教学的中心,通过采用各种教学辅助手段,实现提高学生的各种技能以适应社会需要的目的。这种教学方法突出了法官培训的职业型、实践性的特点。研讨会上青年教师就“案例教学法”进行了现场演示。
  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案例主要来自司法实践,内容有客观依据,而且案例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判决结论又具理论穿透力。这种来自实践的具有典型性的事实依据,是解决法官独立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基础,在课堂教学中,案例教学是以列举事实案例为主线索,以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为主要方式,让法官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讨论,以获得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因此,案例教学可以让受教育者运用理论知识来解决实践问题,从而使其在教学过程中得到实践锻炼,使知识直接转化为能力。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可以充分发挥受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发掘其内在智慧,提高创造力。讨论式、启发式的案例教学法,正是针对法官这一成人群体的自身特点,使法官在获得知识的同时,又提高了他们的司法工作素养。王晨光老师介绍的诊所式教学法也是突出实践性,注重在实践中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的方法。
  综合与会者的意见,法官培训中的教学方法应以知识讲授为主,但决不能使用“填鸭式”讲授,要注意激发学院的积极性、创造性,要强化实践课的比重,要注重学员的参与,尽可能多地使用案例教学法等能够激发学员参与性的方法。注重学员参与绝不是只是图课堂活跃这一表层现象,而是为了更深层次的理念的实现,为了开发学员的潜能,培养学员技能,培养学员独立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
结 论
  本次研讨会的题目是“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讨会,但会议期间所讨论的问题却并未为题目所限制,而是在更宽的层面上对中国法官培训的现状与前景进行了探讨。最高院刑事审判庭的张军庭长对法官培训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其报告中都有所涉及。研讨会通过对国外成功经验的介绍、学习,以期改进我们的工作,努力做好法官培训工作,积极探索中国法官培训之路。为加速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中国法治化的进程做出贡献是每一位与会的法官培训工作者的共同心声。正如笔者在研讨会上讲过的:“从革命者所获得的地位和利益来说,革命(法学教育革命)似乎是失败了,但革命者所表现出的勇气和见识,却以被法学教育者们所认同和接受。今天我们聚在这里就中国法官培训问题进行探讨,无论其结果如何,成功与否,我们展开讨论这一事实本身,都将是对中国法官培训工作的弘扬与推进”。
  
  参考文献:
  1.肖扬“加强教育培训,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在国家法官学院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进修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法律适用》2000年第5期。
  2.曹建明“在‘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开幕式上的讲话”。
  3.贺卫方“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62-376页。
  4.张志铭“对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72-76页。
  5.陈小君“中国法官继续教育的教学方法探讨”,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48-51页。
  6.“法官培训条例”(征求意见稿),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107页。
  7.“2001年-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征求意见稿)”,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
  (作者单位:天津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