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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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021号


1997年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西葳、广西、云南、甘肃分局:
为加强和规范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我局在广泛调查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定限额问题。根据《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保留外汇。该限额由各有关分局根据当地情况具体核定关报我局各案,原则上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边贸企业上一年进出口总额的50%。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由各有关分局自行印制(规格见样本)。该登记证可代替“外汇帐户使用证”使用,但仅限于边贸公司开立现汇帐户之用。
三、各有关分局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暂行办法》,制订《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各有关分局今后在边境贸易外汇管理中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略)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边境地区发展与毗邻国家之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以下简称“边境贸易”),规范边境贸易中的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边境地区边民在互市贸易区内进行互市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人民币或者毗邻国家的货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的企业和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边贸企业进行边境贸易,应当按照有关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办法办理进口和出口核销手续。
第七条 边贸企业应当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登记备案,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领取《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

第二章 结汇、售付汇及外汇帐户的管理
第八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九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对外支付用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条 易货贸易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为边贸企业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业务,并按照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第十二条 边贸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需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并持“外汇帐户开户批准书”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注册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于帐户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边贸企业只能开立一个外汇帐户,并且不得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该帐户的收支范围,仅限于边境贸易项下的外汇收付。
第十四条 边贸企业若需变更外汇帐户开户行,应当报外汇局核准。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边贸企业应当执行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中的外币现钞结算,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 边境贸易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可以为毗邻国家中与我国边贸企业之间进行边境贸易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办理边境贸易结算。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合同,为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政府结算帐户。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在所在口岸为一个境外贸易企业开立一个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一个人民币结算帐户。
第二十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仅限于边境贸易结算收付。
第二十一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余额可以结汇或者汇出。
境外贸易机构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余额只能在边境地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并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上月的帐户开立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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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诉人孙xx,男,196x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x村xx自然村,农民。
被上诉人王xx,男,195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x村xx自然村,农民。
被上诉人温xx,男,194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村xxx自然村,农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孙xx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被上诉人王xx、温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借款申请书有无不影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可以口头提出借款申请而无需填写书面借款申请,贷款人可以口头答复。如果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借款申请,双方就不可能签订借款合同。另外,借款申请书不是借款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双方依据借款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款申请书的有无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无借款申请书作为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是站不住脚的!
二、借款合同及作为付款凭证的借款借据上签章属被上诉人孙雷生真实签章
庭审中,被上诉人孙xx已承认借款合同上签字是本人所签,既然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亲自签字,借款合同上印章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该签字的效力,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去画蛇添足地伪造被上诉人的印章。
被上诉人孙xx辩称其没有在付款凭证上签字,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作为付款凭证的借款借据第2联借款方经办人处“孙xx”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上“孙xx”的签字很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被上诉人对借款借据签字提出质疑,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签字字迹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辩称完完全全是意欲逃废信用社债务的狡辩!
三、盖章属于借款合同上合法的签章
银行票据对签字盖章的要求非常严格,超出对一般文书签章的要求。但《票据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签章是指签字、盖章或者签字加盖章,可见单独的盖章也属于合法的签章。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孙xx”的印章完全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况且孙xx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即使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印章也足以说明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修订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5〕19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经研究,决定修订《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中府〔2004〕1号),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三项奖项:
  (一)中山市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中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山市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的审定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凡在我市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须根据《广东省科技成果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经过科技成果评价。
  第七条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一般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条市科技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前人尚未发明、尚未公开的重大专利技术,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市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并且在中山市从事科技合作工作的市外单位和个人:
  (一)在开展产、学、研科技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在同等条件下,市科学技术奖优先奖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的项目。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奖项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中山市人民政府对当年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奖须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并经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镇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三)3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对申报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凡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有争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每年根据奖项申报情况,设立重大科技贡献奖评审组、科技进步奖学科(专业)评审组和科技合作奖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初评。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拟奖项目及等级的综合评审结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定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技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支500万元。
  第二十条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市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监察组,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科学技术奖。
  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中府〔200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