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3:09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0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园林、文物、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必要时可以结合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经费由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予以保障;
(四)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含人防重点镇)、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

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

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承

担。
第十六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并应当向取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的生产企业采购。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战转换工作予以指导,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平战转换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一项目规划范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权限报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除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300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拆除300平方米以下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面积;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充抵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当设立标志牌。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办理登记,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的维修管

理由其使用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而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

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卫科教发〔2006〕7号

 
各市州卫生局,各高等医学院校,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使我省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


湖南省卫生厅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促进防病治病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保护人民群众健康,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管理,依据国家颁布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以及卫生部颁布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是指依据《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l9489-2004),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Ⅱ级、Ⅲ级、Ⅳ级的实验室,以BSL-2、BSL-3、BSL-4表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BSL-2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负责全省BSL-3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3实验室,应当同时向省卫生厅、所在地的卫生局备案;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2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卫生局备案,各市(州)卫生局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并负责辖区内BSL-2、BSL-3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BSL-2实验室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


  第七条 BSL-2级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必须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卫生部的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有关规定。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措施,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中规定的BSL-2实验室的基本要求(附件1)。
  (四)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五)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与实验活动。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进行危险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六)所在单位应当有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申报资料
  (一)BSL-2实验室资格申请表(附表1);
  (二)实验室设立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
  (四)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危险评估报告(包括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五)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手册;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向省卫生厅提供上述申报资料。省卫生厅应在10天内组织专家进行资料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资料评审合格的实验室由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时间由省卫生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厅自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颁发《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对于提出整改意见的,实验室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将组织专家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对已取得《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省卫生厅将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并通知实验室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三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卫生部第50号令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程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开展《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可以在BSL-2实验室操作)的,应按照卫生部第50号令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程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十五条 BSL-2实验室所开展的实验活动必须符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严禁在BSL-2实验室开展需要在BSL-3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 拟开展《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申报项目以外的实验活动,必须向省卫生厅递交“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附表2)。
  第十七条 省卫生厅在收到实验室提交的“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之日起15天内,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批准新项目的,由省卫生厅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对不予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室活动,省卫生厅将同时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制定预案。
  第十九条 BSL-2实验室从事的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省卫生厅批准的内容和时限进行,不得擅自超范围和超时限进行。需要增加实验内容和延长实验时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日常活动的管理。应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完备的实验档案。应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章 评估论证工作程序及纪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估论证工作由省卫生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专家组由5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
  专家组不得聘请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 评估论证工作由省卫生厅召集,主要以会议和现场考察形式进行,必要时可采取通讯评审等方式。
  评估论证会议的主要程序包括:阅读申请资料,听取被评审单位的汇报,现场考察和测试,提问及答疑,专家组讨论,起草、讨论、通过并签署评审意见。
  专家组设组长一人。评估论证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每个专家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评估论证结论原则上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形成。必要时可采取投票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形成。不同的意见应在评估论证意见中予以记载。
  专家组成员应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在评估论证工作中,应认真阅读申请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并对评审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估论证工作应坚持科学、严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被评审单位应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如实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并为专家组实地考核提供便利条件。被评审单位有权对专家组的评价意见提出质疑,但无权影响专家组的最终结论。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专家组的评审结论。评估论证报告应由专家组起草,被评审单位不得代行起草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工作向省卫生厅负责。专家组成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和离开评审工作的所在地。评审期间专家组成员不得私下与被评审单位接触,不得以任何方式传递任何与评审相关的信息。与被评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提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回避请求。评审工作专家组在评审期间,不得向被评审单位及当地市级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与评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需要在被评审单位所在地进行评估论证的,由当地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接待事宜,所需的费用由组织评审的部门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科教处具体负责实施。有关附件由省卫生厅科教处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湖南省BSL-2实验室基本标准(略)
  附表1:二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资格申请表(略)
  附表2:二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略)

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2月12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令(第一号)发布施行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以下简称“复验办法”),是依据《商检法》有关规定制定的配套规章,是保证商检自身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完善商检工作自我约束机制,维护报验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商检局必须十分重视进口商品的复验工作,严格按照“复验办法”的规定,正确行使职权,认真受理复验,公正准确的作出复验结论,维护商检的信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复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报验人”,只局限于《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于其他对外贸易关系人(如出口商品的国外买方和进口商品的卖方等)申请的复验,可以委托鉴定形式,参照“复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掌握执行。
二、各地商检局在接受复验和作出复验结论时,应及时向其上级局和国家商检局通报情况,以避免多头同时受理复验、出现复验结论不同造成被动。各地商检局均不得受理不属于本局及所辖地区下属局检验出证商品的复验申请。
三、各地商检局接受报验人申请的复验时,必须要求其提交原商检局签发的商检证书正本,方可受理复验。对报验人或其他对外贸易关系人再次申请复验时,还应要求其提交原复验商检局签发的复验结论证书正本,否则不予受理复验。
四、复验结论证书一正四副配制。对报验人申请的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局应将复验结论证书的正副本各一份交原商检局作为换证凭证存档,原商检局按复验结论证书的结果和签发日期重发原商检局的商检证书,复验结论证书副本交复验申请人一份,余份分别留、送受理复验的商检局和国家商检局存档备案。对其他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复验,复验结论证书正本交复验申请人,副本分别留、送受理复验和原商检局及国家商检局存档备案。
五、根据“复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复验结论证书已确认因原商检局责任造成原检验结果错误的,原商检局应在收到复验结论证书及复验费收据副联(或通知)后二十天内,将复验费汇至复验申请单位。属于指定或认可有关单位检测的,由原商检局负责按原检验收费的比例,向指定或认可单位收回复验费用,统一汇给复验申请单位。
如上级商检局的复验结论证书确认因原复验商检局责任造成复验结果错误的,原受理复验的商检局应按上述规定将已收取的复验费用汇至复验申请单位。
六、国家商检局统一设计印制复验申请表和复验结论证书(格式附后),请各局于二月底前将所需份数报国家商检局检务处。在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发上述表、证之前,各地局可根据需要按规范格式自行印制。
七、国家商检局将统一制定复验收费标准。目前可暂按以下标准掌握执行,在接受复验申请的同时收取费用。
1、复验受理费:按受理一次复验申请收取人民币一千元掌握;
2、复验检测费:以初验货物批号为基数,比照国家商检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7)国检务联字第582号文件的规定收取申请复验的各类相应费用;
3、差旅费:按财政部现行差旅(含车、船、飞机票、住宿、补助等)费用标准的规定,按实际参加复验人数、天数收取。
附件:(一)复验申请表(格式)
(二)复验结论证书(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IMPORT &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BUREAU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复验结论证书(格式)
Reinspection Certificate
申请人: No.(填申请号)
Applicant:
受货人: 日期
Consignee: Date
发货人:
Consignor
品名:
Commodity:
报验数量/重量:
Quantity/Weight
Declared:
Bureau for issuing the origin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Date & No.of the origin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运输:
Transportation:
发货日期:
Date of dispatch
卸毕日期:
Date of Completion
of Discharge:
发票号:
Invoice No.:
合同号:
Contract No.:
标记及号码:
Mark & No.
货物存放地:
storage of goods
复验项目:
Items of reinspection
证 书
CERTIFICATE
----------------------------------------------------------------------------
复验结果:
Result of reinspection:

结论:
Conclusion:

Stamp Signature
局印(盖受理复验局的局印)(手签)(由复验专家组负责人签字)
复验申请表(格式)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电话、电挂、电传、联系人)
申请日期
----------------------------------------------------------------------------------
| 发货人 | |生产企业| |
|------------|------------------------------|--------|----------------------|
| 受货人 | |贸易国别| |
|------------|------------------------------|--------|----------------------|
| 商品名称 | |合同号 | |
|------------|------------------------------|--------------------------------|
|数量(重量)| |原检验出证机构| |出证日期 | |
|------------|--------------|--------------|----------|----------|--------|
| 发货时间 | |收 货 时 间| |货物存放地| |
|--------------------------------------------|--------------------------------|
| 商品标记及号码 | 随 附 单 据 |
|--------------------------------------------|--------------------------------|
| | 1、检验证书 份(正或副、|
| | 复印件)本 |
| | 2、合同副本 份 |
| | 3、信用证 张 |
| | 4、运 单 张 |
| | 5、发 票 张 |
| | 6、装箱单 张 |
| | 7、发货明细单 张 |
| | 8、说明书及资料 本 |
| | 9、验收记录 张 |
| |10、口岸进口货物代运发 |
| | 货通知单 张 |
| |11、进口货物残损单 张 |
| |12、保险单 张 |
| |13、其他单证 张 |
|------------------------------------------------------------------------------|
| 申请理由和复验项目、要求 |
|------------------------------------------------------------------------------|
| |
|------------------------------------------------------------------------------|
|备| 此外注明申请单位是否原报验单位、是否已申请其他商检机构复验。 |
|注| 对曾申请办理过复验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原复验结论证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