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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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甬政发〔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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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05〕10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
          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省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七月)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和2005年6月10日“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环发〔2005〕7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治重点和具体要求
  2005年全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紧迫性、艰巨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负起各自的职责,下大力气抓好2005年全省环保专项行动。整治重点和具体要求如下:
  (一)着力解决群众反复投诉的环境问题,集中整治环境污染突出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环境污染问题作为重点查处事项,做到查处到位、整改到位、责任追究到位。2005年全省环保专项行动要重点对西宁市湟中县上五庄地区土法选金、海东地区互助县沙塘川小石膏加工群大气污染、109国道乐都段小石灰加工群大气污染等问题实行挂牌督办。对全省铁合金企业大气环境污染问题和园区企业污染等问题,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时间表,限期完成整改。黄南州同乐水泥厂、尖扎水泥厂机立窑生产线必须依法淘汰拆除,海西州、海北州木里、江仓地区煤炭资源开发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及审批意见必须得到落实。
  (二)坚决纠正各地区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各州(地、市)、县级政府应对在招商引资、建立各类开发区等鼓励投资工作中下发的各类文件及导向性政策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是否存在限制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承诺企业包干缴纳排污费、违规不予处罚等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降低环保标准的规定和做法,凡是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相符的要立即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一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加强督促检查,进行曝光,并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城市噪声和城市大气污染治理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镇噪声污染的综合整治,作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统一协调环保、公安、城管、文化、工商等部门,对各类生产、建设、生活、娱乐及交通噪声进行全面监控,加大控制噪声污染的环境现场执法力度。各地要针对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扬尘、异味、餐饮业油烟等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对冶金、火电、水泥、化工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行业进行严格监督检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要责令企业进行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开展饮用水源地专题检查和整治。各地要组织相关部门彻底清查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情况和水质情况,查清影响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主要原因,重点排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废水的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对于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禁止排放污染物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限期拆除;对于超标排放的,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停业或关闭。同时各地应健全和规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事故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和达标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按国家政策要求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污水处理费被挤占、挪用的,2005年10月前必须纠正;对不正常运行设施,导致超标排污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所有污水处理厂应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六)对连续两年环保专项行动以来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整治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各地要认真梳理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集中整治,逐一解决。对群众反映强烈,投诉后两年内仍未解决或上访至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案件,要挂牌督办,明确时限,切实加以解决。对钢铁、水泥、铬盐、电解铝、铁合金、纺织印染等重污染行业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期淘汰的生产线一律关停,并就地销毁生产设施;对未建污染治理设施的,一律停产治理;对屡查屡犯的企业,要按上限处罚;对再次出现“十五小”、“新五小”企业和列入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目录的企业连片反弹的地区,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加强重点地区重点污染源的整治。重点是加强西宁、海东、海西地区及湟水流域、国道沿线和风景名胜区的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对全省所有排污企业都要按照规定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八)认真查处自然保护区和矿山生态破坏行为及环境违法案件。对自然保护区内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未按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对在自然保护区内乱砍滥伐、开山炸石取砂、滥捕乱猎等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破坏资源的开发和建设活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机构和管护能力建设,实现自然保护区有效管理。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矿山环保、地质灾害预防和监测措施。对未办理环评手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环保和安全措施不落实的,要停产限期整改;对不具备矿山开发条件的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九)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加强责任追究。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各级各部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导致辖区内或相邻区域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或群众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各项措施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环保专项行动的领导,要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环保专项行动。研究环保专项行动的重大问题,制定行动方案,督办重点案件。同时,要落实必要的经费,确保环保专项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强化考核,明确责任。省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按照国家提出的“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对各地环保专项行动进行考核,并向全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
  (三)完善工作制度,加强部门联动。省环保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工商局、省司法厅、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省林业局、省安监局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努力形成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研究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和协调、配合问题。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强制措施。要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制度。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对发现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应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行政行为进行监察,追究行政责任;对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时依送司法机关;对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环保部门。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四)挂牌督办环境违法大案,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对挂牌案件进行重点督办。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确定本辖区内突出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并进行筛选梳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要认真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对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屡查屡犯,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包庇、袒护违法排污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有关人员要进行责任追究。
  (五)广泛动员,加强舆论宣传。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印发专项行动宣传工作指导意见,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和跟踪报道,制订新闻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环保专项行动进展和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各级环保部门要公布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行动。
  (六)加强调度,保障信息畅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要求,确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工作,严格报告制度。各州(地、市)每周要通过国家环保总局“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系统”向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行动进展情况、重点督办问题进展情况、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环境违法问题的立案和结案情况,以及信息上报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七)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建立法律、经济、行政手段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开展执法效能监察,提高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企业约束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建立保障环境执法的投入机制。
  三、各阶段工作安排
  (一)准备动员阶段(7月31日前)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动员部署,成立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安排部署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在7月25日前报告省环保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查摸底阶段(8月1日—8月20日)各地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进行自查并对2003年以来存在的重点问题进行复查,提出整治措施,尤其要高度重视群众举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办名单。8月15日前将阶段性工作总结和重点挂牌督办名单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8月21日—10月10日)
  各地对清查出的重点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各州(地、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本地区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整改情况于9月30日前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地重点问题进行督查和暗查。
  (四)总结考核阶段(10月11日———11月10日)
  各州(地、市)要认真总结环保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并切实加以落实。提交《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和《环保专项行动三年工作总结》,于11月10日前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和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971)8124326
         传 真:(0971)8148917
         电子邮件:qhepi@12369.gov.cn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为建设用地提供前期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市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职能单位,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土地征用、收购、收回、储备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区内无主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以及其他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七)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政府统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及政府统一收回的国有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后剩余的闲置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统一收回国有土地按同类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七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没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向社会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公开出让(出租)。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储备中心储备。

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地价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依据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按本市征用拆迁有关规定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用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拆迁人对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的,或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供应,是指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市场供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有计划地通过土地交易中心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七条 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非经营性用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供地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财政拨款;

(三)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五)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收益总额2%和按缴入财政的租赁收入的30%核拨给储备中心,作为储备土地的专项周转资金和土地储备中心的业务费用(含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公务费、车辆费、接待费等)。对收购储备成本,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如数返回市储备中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