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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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4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的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克拉玛依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项目,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建设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人),由该投资人负责项目的投资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约定的回购期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回购。BT项目融资建设模式包括直接施工型和施工二次招标型。

第三条 凡我市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三)政府确定的其他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融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我市政府投资BT项目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市发改部门负责BT项目的日常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融资办)、审计、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职责做好BT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BT项目实行计划统筹管理,具体由市发改部门负责,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提出BT融资建设项目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需增补和调整BT项目的,仍按上述程序报审。

第六条 BT项目按责任分工由项目业主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

第七条 BT融资建设的重大项目,项目业主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可按有关规定委托有建设管理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代行项目业主管理职责。

第八条 BT项目的谈判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项目业主应组建项目谈判小组,成员由市发改、财政、审计、建设、监察、法制、城投等部门及单位组成。BT项目建设合同由项目业主(或市城投公司)负责签订。

第九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事先按程序报经领导小组审定:

  (一)BT项目年度计划及计划调整;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BT投资人;

(三)回购期限; 

(四)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

  (五)需向BT投资人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项目业主职责:

  (一)负责BT项目方案策划和可行性论证工作,办理BT项目报批相关手续;

(二)负责组建专门工作班子,全程负责组织BT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文件)和合同的制定、BT单位选择、工程建设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三)牵头组织实施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四)按规定确定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和过程控制等单位,负责对参建各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项目的地质勘察、建设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概预算、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等前期工作;

  (五)负责工程招投标的组织,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督;

  (六)负责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

  (七)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工程变更相关手续办理及认定工作;

  (九)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签证、收集、整理、管理及移交等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按时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推进计划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等书面信息,以及工程建设阶段性成果等相关材料;

  (十)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回购、移交等工作;

  (十一)负责市政府安排以及BT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对BT项目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组织提出BT项目年度计划及计划调整方案;

  (二)负责计划执行的督促、检查和日常协调工作,并定期收集、汇总、通报BT项目推进、建设情况,重大事项及重大协调问题提请领导小组研究;

  (三)负责指导和协调项目业主做好BT项目方案策划和可行性论证工作,以及工程设计阶段的优化工作;

  (四)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BT项目招标文件、相关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核,按职责参与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投资人的确定

第十二条 BT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第十三条 BT项目发包条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业主将招标文件和合同送市发改部门备案后,即可组织实施项目招投标活动。若项目发包条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项目业主应在招标前将招标文件和合同按BT项目审批程序及权限送审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BT项目投资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情况良好,具有项目建设必备的投融资能力。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35%,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地市级及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对回购期较长的,可适当减少投资比例,但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30%。投资人承揽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的BT项目。

  (二)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未被列入国家、省(市、自治区)和地(州、市)及县(区)黑名单。

  (三)采用BT直接施工模式的,投资人应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以及相应的机械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BT项目可由联合体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组成单位原则上不超过两家。

  第十六条 采用完全BT施工二次招标模式的,投资人须按照规定依法组织施工招标,并接受项目业主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建筑企业的选择,须符合项目业主规定的资质要求,并报项目业主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投资人对材料和设备的招标,须接受项目业主的监管。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的义务: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公司,具体实施项目建设;

  (二)按约定时限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并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招标活动须有项目业主参加,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

  (五)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强制监督,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不得将合同签订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

  (七)投资人应同意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BT项目建立退出机制。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应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当事人一方违约不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的;

  (二)因投资人主要原因,工程工期严重滞后60天以上的;

  (三)因投资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评定、验收标准及施工图要求,且拒不整改的。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BT项目应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专家咨询评估、设计优化、预算审核、设计变更审核、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和审计等制度。

  第二十条 BT项目工程造价及设计变更由项目投资人按相关的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设计变更的建安工程费原则上应在审定的变更工程预算基础上,按投标报价(或竞价)同比例进行下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变更管理。

(一)BT项目建设过程中,设计变更须由项目第一责任人审核签字,并报市发改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发生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投资人应及时将变更文件报项目业主,经有关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谈判及合同的签订须以《克拉玛依市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示范本)》为基础。项目业主在签订BT项目合同前,须按程序将合同文本报经市发改部门审核同意;若需对示范本中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项目业主需重新上报。项目业主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分送市发改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质量和安全管理。

  (一)项目业主应督促投资人在办理开工许可证之前,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其监督。

  (二)项目业主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总责,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并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要求投资人组织处理。



第五章 交、竣工验收及项目审计

第二十四条 BT项目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初次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内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施工、监理、消防、质量监督等单位对工程质量已初次检查验收并出具合格报告;

(三)建设档案部门对工程资料初次检查合格并出具预验收认可证;

(四)投资人已完成结算文件(含编制的整个建设项目的结算书及签证、变更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BT项目通过交工验收后30日内,投资人应向项目业主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工程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格实行项目审计制度。市审计部门应依法对BT项目进行跟踪审计。项目具备结算条件,并通过项目业主报请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审计部门进行项目审计。市财政局审核后,投资人应向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竣工结算备案。项目未经项目审计的,项目业主应责成投资人不得拨付工程尾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项目的竣工验收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克拉玛依市有关规定。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二十八条 回购价格为经财政部门批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价款(回购基价)与回购期的投资回报之和。BT项目的回购期从项目交工之日起不低于5年。回购期超过6年的,经领导小组研究后,可适当降低BT项目合作的相关条件及提高投资利润率。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回购期,可以按合同约定向投资人预付第一笔回购款。在第二笔回购款支付前,投资人应及时提出回购申请,由项目业主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回购的意见后,提交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未通过回购核查的,应立即整改。整改未达标的,不得支付第二笔回购款。

第三十条 在回购款项全部清偿之前,投资人不得影响项目业主对项目的正常使用,且不得将该项目抵押。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BT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款。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确定BT融资建设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擅自改变设计文件进行招标的;

(三)擅自突破核准预算的;

(四)未履行职责,项目建设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中有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诚信考核制度。项目业主应对投资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咨询机构等单位的工作质量、执行合同等信用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质量和合同执行差的单位要进行通报直至进入黑名单。被纳入黑名单的投资人,5年内不得再参加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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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浦大桥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奉浦大桥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奉浦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规范大桥的经营管理活动,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大桥附属设施和大桥安全保护区域。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收费、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排水、测量、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三条 (特许授权)
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奉浦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
大桥公司自大桥正式建成通车之日起,负责大桥通行费的征收,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部门职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大桥上的车辆通行管理,维护大桥上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维修、养护、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从大桥下通过的船舶、设施的高度和宽度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船舶停泊宽度的控制,以及大桥下通航秩序的管理。
第五条 (维修养护义务)
大桥公司应保证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完好、安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合理安排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计划,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质量;
(三)定期对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进行检测。
大桥公司可委托其他企业负责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全部或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六条 (维修养护要求)
对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应避让车辆通行高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人员穿着安全识别服装,夜间作业时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
(二)作业车辆设置反光标志;
(三)在施工作业区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须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因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大桥公司可在大桥范围内采取局部性的封闭措施。
第七条 (安全保护)
大桥公司应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凡需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在征求大桥公司的意见后,按规定报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通行管理的相关义务)
大桥公司应履行下列与大桥通行管理相关的义务: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大桥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大桥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大桥控制中心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以及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要求)
遇有迷雾、强风等恶劣天气、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导致轮渡停航时,大桥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和预先确定的方案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大桥的安全、畅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大桥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座大桥。但遇有危及大桥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时除外。
大桥公司按前款规定封闭整座大桥,应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超载车辆的通行)
凡需在大桥上通行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5天前与大桥公司进行协商,经大桥公司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通行。
大桥限载标准,由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外,所有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由大桥公司征收大桥通行费。
大桥通行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大桥建设贷款的偿还、大桥的日常维护以及大桥的扩建、配套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通行费标准)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大桥通行费的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区黄浦江大桥的通行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收费方式)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按核定吨位标准,实行一车一票的收费方式。过桥票由大桥公司统一出售。
公交车辆的大桥通行费征收办法,由大桥公司报市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清理费和牵引费收取)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等造成大桥污染的,大桥公司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收取清理费。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大桥公司负责牵引,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
清理费和牵引费的标准由大桥公司拟订,报市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五条 (补罚票款和赔偿)
凡逃票或使用假票、废票的,由大桥公司按该车辆通行费标准的10倍补罚票款。
凡造成大桥或大桥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向大桥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大桥公司偿还大桥建设的全部贷款并完成大桥的扩建和全部配套工程的建设后,其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取消)
大桥公司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民政府可取消其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并视其情节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大桥上交通安全、大桥安全保护和大桥下航运安全的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和海上安全监督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7日

关于典当业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关于典当业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经贸综合[2001]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ň郑泄氐胤缴涛?

经国务院同意,2000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人民银行将其监管的典当行移交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目前,全国范围内整体交接工作已基本结束。总体上看,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为中小企业服务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有的非法从事典当业务,收赃、销赃、窝赃等问题突出,个别地区非法典当行盛行等。

为贯彻国务院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典当行行为,堵塞不法分子销赃渠道,加强对典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750号)、公安部公布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6号)和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决定对全国典当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并对符合条件的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和范围

本次清理整顿的目的是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

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

(一)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典当行;

(二)擅自从事典当业务的其他经营性机构。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典当行直接予以保留:

1、由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

2、连续正常营业的;

3、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自行改变组织形式的;

2、经营非绝当物品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或者收当禁收物品的;

3、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违规处理绝当物品,以及强迫当户赎当的;

4、超出《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上限收取利息、费用以及预扣利息的;

5、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以及安全防范设施不合格、存在治安隐患的;

6、不能连续正常营业的;

7、抽逃注册资本、对外投资的;

8、向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国外个人转让股份的;

9、出资人或从业人员不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对于问题严重及影响恶劣的典当行,应当责令共停业整顿。整改合格的,予以保留,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典当行管理办法》要求的,予以撤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予以撤销:

1、严重违法设立(如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2、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拆借资金、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的;

3、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4、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5、《典当行管理办法》出台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的分支机构;

6、2000年度未能通过特行年审,被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7、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取缔:

1、交接前未获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典当行”;

2、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后又被撤销,但仍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

3、2000年6月23日以后至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以前设立的典当行;

4、名称虽不叫“典当行”但从事典当业务的经营性组织或机构。

三、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问题

符合保留条件的典当行,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应当填写《典当行备案登记表》,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省级经贸委收到《典当行备案登记回执》后,向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行需持省级经贸委批件和《典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新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时间安排及组织领导

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分为三个阶段,从2001年9月10日开始。第一阶段为调查摸底阶段,各地应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从事典当活动的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第二阶段为集中清理整顿阶段;第三阶段为汇总上报阶段,各地全面总结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并于2001年11月10日前分别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其中,典当行数量较少或者工作进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前上报。

各省级经贸委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联合开展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必要时可以成立典当业清理整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有条件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各地应当把清理整顿典当业作为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五、其他事项

(一)各省级经贸委、公安厅(局)应当结合本次清理整顿认真做好辖区内典当行的年审(检)工作,并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对于清理整顿后拟撤销的典当行、拟取缔的非法经营机构,各省级经贸委和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

(二)典当行申请变更的,可以一并办理;清理整顿工作结束以前,各地不得批准设立新的典当机构。

(三)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要注意发现和查处利用典当行销赃的案件线索,对典当行明知是赃物而收当的,公安机关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清理整顿期间,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将派检查组到重点地区、重点城市进行监督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五)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经贸委与公安厅(局)应当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如定期联系制度、现场检查制度、主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典当行发现可疑人员及可疑物品向公安机关报告制度等。同时,要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典当业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法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经贸委综合司 孙 勇 010-63193046

公安部治安局 孙 010-65204831

附件:一、典当行备案登记表

二、典当业清理整顿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