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票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票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为适应外汇业务发展需要,规范外汇票汇结算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行制定下发了新版“中国建设银行外汇汇票”,该汇票自1998年1月1日启用。为了该项业务顺利实施,并控制好风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手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票据结算的有关规定,将外汇票汇业务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汇汇票的适用范围
外汇汇票是由出票行签发,由付款行受出票行委托在见票时按票面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新版中国建设银行外汇汇票(以下简称外汇汇票)为即期汇票,不得转让,不可设定质押。本通知适用于建设银行境内机构客户非贸易项下的外汇票汇结算,建设银行境外分行不签发该外
汇汇票,但可作为该外汇汇票的解付行。
外汇汇票的出票,限于参加国内外汇清算资金往来或经授权的建设银行机构办理。
外汇汇票的付款,限于参加国内外汇清算资金往来或经授权的建设银行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限于我行的境外分行和账户行。
二、外汇汇票的出票
(一)申请人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出票银行应要求申请人交足现金或有足额存款后,按规定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一式三联,并签名或盖章。第一联加盖结算专用章后交客户,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交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注销。银行根据汇款申请书填列的汇款金额
计收手续费和邮电费。签发行受理客户汇票申请时,应认真审查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签名或盖章是否与预留印鉴相符,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外汇管理规定的有效单证,经审核无误,收妥款项后方可为其签发外汇汇票。
(二)银行缮制汇票。
1.签发的外汇汇票必须记载下列内容:
(1)表明“外汇汇票”字样;
(2)表明“不得转让”字样;
(3)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4)出票金额和币种;
(5)付款行名称;
(6)收款人名称;
(7)出票日期;
(8)出票行签章。
外汇汇票上欠缺记载上列内容之一的,外汇汇票无效。外汇汇票记载事项均不得伪造、变造,否则为无效汇票,银行不予受理。
2.金额与币种。每张汇票的最高限额为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币种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大小写金额应完全一致,不得涂改,否则应作废票处理。
3.日期与地点。出票行应在汇票的上方填写出票日期和出票地点。以汇款人申请日期为缮制汇票的日期,并在外汇汇票左上角加盖“境内使用时提示付款期限为一个月”戳记。出票地点为出具汇票的分行所在的城市名称。并在右上角编码后填写出票行(一级分行)代码(见附一)。
4.收款人。汇票的收款人一栏填写与汇款申请书一致的收款人名称。不允许出具以来人为抬头的汇票,即“Pay To The Order of Bearer”。
5.付款行。出票行应将付款行的名称和地址填在汇票的左下方。
外汇汇票的境外付款行原则上为我行境外分行或境外账户行。签发汇票金额如小于或等于5000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时,签发行不必发送汇票开立通知书,也不必划拨头寸,境外分行或账户行见票后会主动借记我行账户;签发外汇汇票金额大于5000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时,我行
需向境外分行或境外账户行发送加押电传予以证实,但不必划拨头寸。我行与境外账户行签有汇票解付协议的,则应根据协议要求办理。
外汇汇票的付款行为境内系统参加外汇清算资金往来的机构或经授权的建设银行机构,出票行应在出票同时以SWIFT MT205向付款行发出加押付款通知,在报文的第72栏中注明汇票出票日期,并通过总行拨付汇票头寸。
6.有权签字人签字。外汇汇票必须经两名有权签字人双签,其中至少有一名是C级签字人员。签发的汇票金额不得越过授权权限,否则将被认为是无效汇票。解付行如买入或承兑此汇票,应由解付行自身承担损失。外汇汇票的签字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违者依法处理。
7.划线。外汇汇票不得转让,出票人需制作划线汇票,即在汇票正面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并在平行线中注明“A/C PAYEE”或“NON-NEGOTIABLE”,或用印章打一戳记。
如:A/C PAYEE或NON-NEGOTIABLE
三、提示和付款
收款人为境内的,外汇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一个月。付款行收到出票行发送的SWIFT MT205后应作专夹保管,并对汇票号码、币种、金额、出票行、出票日作专门登记,超过一个月尚未提示付款的,即在第二个工作日主动将头寸退回出票行。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
,付款行不予受理。
收款人为境外的,外汇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视同收款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日以收款人向开户银行提交外汇汇票的时间为准。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未获付款,并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行请求付款的,应向出票行出具付款行拒绝付款证明,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说明,出票行审核无误且收到付款行退回的头寸后办理付款。
在我行开户的收款人提示汇票付款时,收款人应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付款行审核无误且已收到出票行付款通知后办理付款。未在我行开户的收款人(为个人的)提示汇票付款时,收款人应在汇票背面签章,注明身份证件号码、名称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个人?
行矸葜ぜ侵妇用裆矸葜ぁ⒕僦ぁ⒕僦ぁ⑽闹案刹恐ぁ⑹勘ぁ⒒Э诓尽⒒ふ铡⒏郯奶ㄍ叵缰さ确戏伞⑿姓ü嬉约肮矣泄毓娑ǖ纳矸葜ぜ?。审核无误且已收到出票行付款通知后办理付款。付款金额应与被解付汇票的票面金额一致。
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付款行应注意审核下列内容:
(一)汇票是否已挂失;
(二)出票行的名称及签字级别;
(三)汇票表面是否有变造痕迹;
(四)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五)汇票要素是否完整并符合有关规定;
(六)汇票背面签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四、退票
外汇汇票申请人要求退票,撤销票汇申请,必须交回我行开出的银行汇票正本,并经申请人背书,记载“请求退票”字样,如系未在我行开立存款户的申请人,还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
对于已划付头寸的境内外汇汇票退票,出票行必须向付款行发送SWIFT MT299,要求其退回相应头寸。付款行收到MT299后经确认后向原出票行发送SWIFT MT205退回头寸。出票行收妥头寸后方可办理退汇,由于撤销汇款指令而发生的一切银行费用均应由汇款申请人承担。
五、挂失
外汇汇票遗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出票行或付款行挂失止付,失票人需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外汇汇票丢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外汇汇票的号码、币种、金额、出票日期、地点、出票行名称、付款行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境内使用的外汇汇票,出票行受理失票人挂失止付申请后应立即向汇票付款行发出汇票止付通知,由于汇票挂失而发生的一切邮电费用均由收款人承担。付款行也可直接受理失票人挂失止付申请。付款行查明挂失外汇汇票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并于第二个工作日向原出票行发
送SWIFT MT205退回头寸,出票行收妥头寸并在失票人取得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该票据权利的证明后方可办理退汇,客户如继续申请开立外汇汇票需重新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
境外使用的外汇汇票,出票行受理失票人挂失申请后应立即向境外账户行发出汇票止付通知。
对于失票人的挂失止付申请,我行应积极协助客户办理。我行不承担止付通知到达付款行前款项已解付的责任。
外汇票汇业务会计核算程序详见附二。
六、查询和查复
出票行、付款行办理票汇业务查询查复时,应坚持“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的原则。
付款行收到出票行开具的外汇汇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第二天按照SWIFT MT299格式向出票行发出汇票查询查复通知书,并登记有关汇票业务查询查复登记簿。
(一)整个票面模糊不清的;
(二)出票行漏写缩写编码的;
(三)付款行名称、地址不准确的;
(四)有权签字人签字不清或有怀疑的。
出票行收到“汇票查询查复通知书”,应立即书面查复付款行。对于有权签字人签字不清或有怀疑的,须以加押电传确认。
出票行和付款行如因工作差错而影响客户用款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发生差错的行及有关当事人承担责任。凡属出票行的错误或对查询不及时答复,由出票行负责,付款行发现错误不及时查询负连带责任;凡属付款行对有效完整的汇票解付处理有误由付款行负责。
七、保管和销毁
外汇汇票是重要空白凭证,必须由总行统一印制下发。外汇汇票的保管、使用、销毁按照总行有关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要求办理。自新汇票启用之日起,原有的外汇汇票一律作废并销毁,销毁的汇票按票码报总行备案。
附:一
各分行行名简写字母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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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名 | 代 码 || 行 名 | 代 码 |
|-----|-----||-----|-----|
| 总 行 | HOX || 南 京 | NJX |
|-----|-----||-----|-----|
| 营业部 | HYX || 浙 江 | ZJX |
|-----|-----||-----|-----|
| 北 京 | BJX || 宁 波 | NPX |
|-----|-----||-----|-----|
| 上 海 | SHX || 安 徽 | AHX |
|-----|-----||-----|-----|
| 天 津 | TJX || 江 西 | JXX |
|-----|-----||-----|-----|
| 河 北 | HBX || 福 建 | FJX |
|-----|-----||-----|-----|
| 山 西 | IXA || 厦 门 | SMX |
|-----|-----||-----|-----|
| 内蒙古 | NMX || 河 南 | HAX |
|-----|-----||-----|-----|
| 辽 宁 | LNX || 湖 北 | HPX |
|-----|-----||-----|-----|
| 沈 阳 | SYX || 武 汉 | WHX |
|-----|-----||-----|-----|
| 大 连 | DLX || 湖 南 | HUX |
|-----|-----||-----|-----|
| 吉 林 | JLX || 广 东 | GDX |
|-----|-----||-----|-----|
| 长 春 | CCX || 广 州 | GZX |
|-----|-----||-----|-----|
| 黑龙江 | LJX || 深 圳 | SZX |
|-----|-----||-----|-----|
| 哈尔滨 | HRX || 海 南 | HNZ |
|-----|-----||-----|-----|
| 陕 西 | SXX || 广 西 | GXX |
|-----|-----||-----|-----|
| 西 安 | IXN || 四 川 | SCX |
|-----|-----||-----|-----|
| 甘 肃 | GSX || 成 都 | DCX |
|-----|-----||-----|-----|
| 宁 夏 | NXX || 重 庆 | CQX |
|-----|-----||-----|-----|
| 青 海 | QHX || 贵 州 | UZX |
|-----|-----||-----|-----|
| 新 疆 | IXJ || 云 南 | YNX |
|-----|-----||-----|-----|
| 山 东 | SDX || 苏 州 | JSS |
|-----|-----||-----|-----|
| 青 岛 | QDX || 三 峡 | HP3 |
|-----|-----||-----|-----|
| 江 苏 | JSX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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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 外汇银行票汇业务核算程序
一、概述
外汇银行汇票是由出票银行签发,由付款行受出票行委托在见票时按票面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新版中国建设银行外汇汇票(以下简称外汇汇票)为即期汇票,不得转让,不可设定质押。
外汇汇票的出票,限于参加国内外汇清算资金往来或经授权的境内建设银行机构办理。建设银行境外分行不签发该外汇汇票,但可作为该外汇汇票的付款行。
外汇汇票的付款,境内付款限于参加国内外汇清算资金往来或经授权的建设银行机构;境外付款限于我行的境外分行和账户行。
二、签发外汇汇票的核算
申请人需要使用外汇银行汇票,应按规定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一式三联,并签名或盖章。出票行受理时,应认真审查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签名或盖章是否与预留印鉴相符,客户是否提交了外汇管理规定的有效单证,是否交足现金或有足够的外汇存款,经审核无误后
方可办理。
外汇汇票一式三联,第一联为正本,由出票行按缮制汇票的要求签发后交汇票申请人;第二联为副本,由签发行留底备查;第三联为记账凭证,由出票行在汇票被解付后销账时使用。
出票行签发外汇银行汇票后,应同时向代理付款行发送清算电文。
(一)签发境内汇票的核算。
1.以原币存款办理汇票。出票行签发汇票后,将汇票第一联(正本)连同汇票申请书第一联一并交申请人,汇票第二、三联专夹保管,申请书第二、三联分别为: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或有关科目
贷: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银行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和汇款手续费核算从略。(以下同)
2.以人民币办理汇票。申请人以人民币办理外汇汇票的,出票行需办理结售汇,另外填制外汇买卖水单一式八联,第一、七联盖章后交客户,二、三、四、五联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以留底清算电文作为贷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科目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 人民币
借:结售汇 外币
贷: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3.以外币现钞办理汇票。申请人以原币种外钞办理外汇汇票的,出票行需进行钞买汇卖。另填制外汇套汇凭证一式六联,第一联连同现金交款单第一联加盖业务用章后交客户,第二、四、五联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
借:现金 买入外币
或有关科目
贷:代客套汇(钞买价) 买入外币
借:代客套汇(汇卖价) 卖出外币
贷: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卖出外币
如果是非美元外币现钞折算为非美元外币汇出,则以套汇凭证第三联作为美元双科目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代客套汇 美元
贷:代客套汇 美元
4.以不同币种现汇办理汇票。申请人以不同币种现汇办理外汇汇票的,出票行应进行代客套汇。另填制外汇套汇水单一式六联,第一联加盖业务用章后交客户,第二、四、五联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买入外币
贷:代客套汇 买入外币
借:代客套汇 卖出外币
贷: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卖出外币
(二)签发境外汇票的核算。外汇汇票的境外付款行原则上为我行境外分行或境外账户行。
签发汇票金额如小于或等于5000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时,签发行不必发送汇票开立通知书予以证实,也不必划拨头寸,境外分行或账户行见票会主动借记我行账户。
签发外汇汇票金额大于5000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时,出票行需向境外分行或境外账户行发送汇票开立通知书(加押电传或MT110)予以证实,但不必划拨头寸,在MT110的32栏注明“32B”,境外分行或账户行见票时与我行发送的汇票开立通知书核实无误后借记我行账户。
小于、等于或大于5000美元三种类型的核算完全相同。出票行签发汇票后,将汇票第一联(正本)连同汇票申请书第一联一并交申请人,汇票第二、三联专夹保管,申请书第二、三联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以留底加押电传或清算电文作为贷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或有关科目
贷:汇出汇款
非原币存款或现钞办理境外汇票的核算参照“签发境内汇票的核算”。
三、系统内外汇汇票付款的核算
在我行开户的收款人提示汇票付款时,收款人应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付款行审核无误且已收到出票行付款通知后办理付款;未在我行开户的收款人提示汇票付款时,收款人为单位的,应在汇票背面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并提供持票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收款
人为个人的,应在汇票背面注明身份证件号码、名称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付款行审核无误且已收到出票行汇款电文后办理付款,并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付款金额应与被解付汇票的票面金额一致。
汇票收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行应注意审核下列内容:
第一、汇票是否已挂失;
第二、出票行的名称及签字级别;
第三、汇票表面是否有涂改痕迹;
第四、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第五、汇票要素是否完整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汇票收款人是否为该持票人,汇票背面签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一)付款行先付款后收到头寸的核算。
1.原币现汇付款的核算。付款行接到汇票正本及进账单两联并审核无误后,在进账单第一联盖章后交客户作为收账通知,第二联作贷方记账凭证,解付汇票作为贷方凭证附件,另填制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联。会计分录为:
借: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贷: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或其他科目
2.支付现金的核算。收款人要求提取现金,付款行需进行汇买钞卖。另填制外汇套汇凭证一式六联,第一联盖章后交客户,第二、四、五联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另填制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联。会计分录为:
借: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买入外币
或有关科目
贷:代客套汇(汇买价) 买入外币
借:代客套汇(钞卖价) 卖出外币
贷:现金 卖出外币
如果是非美元外币汇款项提取非美元外币现钞,则以套汇凭证第三联作为美元双科目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代客套汇 美元
贷:代客套汇 美元
3.付款行收到总行清算报文时,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以总行清算报文作为借方凭证附件。
借:存放总行资金——活期户
贷: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二)付款行先收到头寸后付款的核算。
1.付款行收到总行清算报文时,填制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以总行清算报文作为借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总行资金——活期户
贷:汇入汇款——境内户
2.付款时的核算。
(1)原币现汇付款的核算。付款行填制特种转账凭证三联(一借两贷),一联盖章后交客户作为收账通知,另两联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解付汇票作为贷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汇入汇款——境内户
贷: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或其他科目
(2)支付现金的核算。收款人要求提取现金,付款行需进行汇买钞卖。另填制外汇套汇凭证一式六联,第一联连同现金交款单第一联加盖业务用章后交客户,第二、四、五联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
借:汇入汇款——境内户 买入外币
或有关科目
贷:代客套汇(汇买价) 买入外币
借:代客套汇(钞卖价) 卖出外币
贷:现金 卖出外币
如果是非美元外币汇款项提取非美元外币现钞,则以套汇凭证第三联作为美元双科目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代客套汇 美元
贷:代客套汇 美元
四、外汇汇票结清的核算
出票行收到总行清算报文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汇票第二联副本和第三联记账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分别作如下账务处理:
(一)境内汇票的结清。将留底的汇票第二联副本联作为借方凭证,并填制转账贷方凭证一联,总行清算报文及汇票第三联作为贷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贷:存放总行资金——活期户
总行国际部清算中心以签发行电文作为记账依据,会计分录为:
借:分行活期外汇存款——签发行
贷:分行活期外汇存款——付款行
(二)境外汇票的结清。
1.境外分行或境外账户行见票后,主动借记或与我行汇票开立证实书核实后借记我行账户,总行国际部清算中心收到境外分行或境外账户行的清算报文,以此作为记账依据,并据此扣收出票行的“分行活期外汇存款”,向分行发送清算报文。会计分录为:
借:分行活期外汇存款——××出票行
贷:存放境外同业——××代理行户
2.签发行如果未在境外账户行开立分账户,则在收到总行清算报文后,将留底的汇票第二联副本联作为借方凭证,并填制转账贷方凭证一联,总行清算报文及汇票第三联作为贷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汇出汇款——境外户
贷:存放总行资金——活期户
3.签发行如果在境外账户行开立了分账户,则在收到境外账户行的清算报文后,将留底的汇票第二联副本联作为借方凭证,并填制转账贷方凭证一联,境外账户行清算报文及汇票第三联作为贷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汇出汇款——境外户
贷:存放总行资金——境外分账户
待收到总行清算报文后,另填制两联借贷方凭证,总行清算报文作为贷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总行资金——境外分账户
贷:存放总行资金——活期户
五、退汇的核算
外汇汇票申请人要求退票,撤消票汇申请,必须交回我行开出的银行汇票正本,并经申请人背书,记载“请求退票”字样,同时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
签发行受理申请人退汇时,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副本和记账凭证联,认真核对无误后,连同正本全部加盖“注销”戳记,并专夹保管。
(一)境内汇票退汇的核算。对于境内外汇汇票的退票,出票行必须向付款行发送止付电文MT111,要求其退回相应头寸。付款行收到MT111后经确认后向原出票行发送SWIFTMT205退回头寸,出票行收妥头寸后方可办理退汇。
1.付款行的核算。付款行退回汇票头寸后,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以退汇电文作为借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汇入汇款——境内户
或有关科目
贷: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付款行收到总行清算报文后,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以总行清算报文作为贷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贷:存放总行资金——活期户
2.出票行的核算。出票行收到付款行退回头寸的电文后,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填制特种转账凭证三联(一借两贷),一联贷方凭证盖章作为退款收账通知,另两联作为借贷方凭证。加盖“注销”戳记的三联汇票作为借方凭证附件。
借: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贷:单位活期外汇存款或有关科目
出票行收到总行清算报文后,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以总行清算报文作为借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总行资金——活期户
贷:外汇清算资金往来——××行
(二)境外汇票退汇的核算。对于境外汇票的退票,出票行必须向付款行发送止付电文MT111,收到境外行确认止付电文后方可办理退汇。
1.原币存款汇出项下的退汇,出票行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以三联汇票和境外行确认止付电文作为借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汇出汇款——境外户 外币
贷:单位活期外汇存款 外币
2.结售汇项下汇款的退汇,签发行需办理结汇。会计分录为:
借:汇出汇款——境外户 外币
贷:结售汇 外币
借:外汇买卖 人民币
贷:××科目 人民币
3.以原币种外钞汇出项下退汇,签发行需进行汇买钞卖。会计分录为:
借:汇出汇款——境外户 外币
贷:代客套汇(汇买价) 外币
借:代客套汇(钞卖价) 外币
贷:现金 外币
如为非美元的钞汇折算,还需增加如下分录:
借:代客套汇 美元
贷:代客套汇 美元
4.不同币种汇出项下的退汇,签发行需进行代客套汇。
借:汇出汇款——境外户 外币
贷:代客套汇 外币
借:代客套汇 美元
贷:单位活期外汇存款 美元
六、挂失的核算
境内使用的外汇汇票,出票行受理失票人挂失止付申请后应立即向原汇票付款行发出汇票止付通知,付款行确认后向出票行发送MT205退回头寸,出票行收妥头寸并按规定可付款后方可办理退汇。付款行也可直接受理失票人挂失止付申请,付款行查明挂失外汇汇票确未付款时,应立即?
萃VЦ叮⒂诘诙龉ぷ魅障蛟銎毙蟹⑺蚐WIFT MT205退回头寸,出票行收妥头寸并按规定可付款后方可办理退汇,客户如继续申请开立外汇汇票需重新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由于汇票挂失而发生的一切邮电费用均由原收款人承担。
境外使用的外汇汇票,出票行受理失票人挂失申请后应立即向境外账户行发出汇票止付电文MT111,收到境外行确认并按规定可付款后方可办理退汇。
核算同退汇的核算。
1998年6月8日
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
出版活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出版工作的机构,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出版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事业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和宏观调控工作,指导、协调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管理
第七条 出版物应当由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出版。法人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出版物负责。
第八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由其主办单位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到省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国家和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出版选题,应当报送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或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改变报纸、期刊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设立出版单位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变更地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报纸或期刊变更开版或开本的,应当经主办及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不得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并不得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刊号。
第十四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应当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暂缓登记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证出版物的内容符合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编审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购买或租借许可证、书号、刊号和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刊登的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准确,符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刊登非法、虚假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广告,不得擅自更改广告审批机关审核的广告内容。
广告专版、专刊、专页、专栏应当有明显的广告标识。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或组织、编辑、印发稿件,不得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和收受审稿、编辑、印发等费用。
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财物。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材由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组织审定,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复制
第二十五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印制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印刷企业变更原登记内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图书、报纸、期刊,应当查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报纸登记证;
(二)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期刊的增刊,除查验印制委托书外,还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三)承印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宣传品等,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承印图书、报纸、期刊的单位,不得将纸型、印版、底片等租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不得自编、自印和自销。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查验并收存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一次性准印证。
第二十八条 省外的出版物在本省印制,应当持委托单位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到定点印刷企业印制。
出省印制的出版物,应当持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受委托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到该省定点印刷企业印制。
第二十九条 承印境外出版物,应当查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本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企业,应当由其主管单位向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复制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查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二)承制省内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省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母带、模版出售或转让;
(四)不得盗制、擅自翻录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印刷或复制单位,不得印刷或复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自办发行,中、省直出版单位应当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其他出版单位经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书报刊自办发行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级批发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或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由省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享有总发行权的经营单位可兼营批发及零售、出租、邮购业务。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可兼营零售、出租业务。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国家批准的正式渠道进货,所经营的出版物应当是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图书、期刊批发单位应当进入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市场集中经营,不得在批发市场以外从事批发业务。
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图书、期刊样本报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举办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国家指定的发行单位可以经营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经营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但均不得公开陈列和宣传。其他发行单位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各类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应当实行统一的图书、报纸、期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凡未提供委托书或委托书未按规定填写,并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均不得承发。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
第四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对涉嫌非法出版活动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行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设立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放映、出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事业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增加财政投入,合理使用文化事业建设费,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出版事业,建立和发展出版专项资金,扶持优秀、重点出版物的出版。
第四十八条 制定扶持农村出版物发行的优惠政策,加快农村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扩大农村出版物的发行量。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出版单位应当保证按时出版。
第五十条 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单位的发展和少数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的主管或主办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出版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有审批权的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五十六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购买、租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出版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参与出版活动,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企业印制无准印证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公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的;
(四)印刷或复制单位租借、转让出版物纸型、印版、底片、母带、模版的;
(五)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发行单位未经批准发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从正式发行渠道进货或经营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八)未经批准,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出版工作者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收受财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出版物的,由省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出版物刊登非法、虚假、变相广告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协同广告审查机关提出查处意见,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受到罚款处罚,应当追究个人责任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