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办垦[2009]9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工作,强化责任机制,根据《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办垦[2008]98号)等有关规定,我部研究制定了《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农垦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1: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申请书;
附件2: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附件3: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经费决算表;
附件4: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证书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NKJ/201001/P020100112543012985638.doc
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验收工作,强化责任机制,根据《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办垦[2008]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验收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讲求实效、简便易行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价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确保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验收时间与内容
第三条 项目验收工作在合同执行期满后半年内完成。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完成期限后一个月内提出延期验收申请,报农业部农垦局批准。延期验收时间不能超过一年。
第四条 项目验收工作以《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合同》为依据,主要对项目任务和考核指标完成、经费使用及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由,合同指标需进行调整或项目必须终止的,应及时向农业部农垦局提出申请,按批准后的目标、任务和完成时间进行验收,或审查后做出终止意见。
第三章 验收程序与组织
第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项目计划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垦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验收申请书(附件1);
2.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合同;
3.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附件2);
4.农业部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项目经费决算表(附件3);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项目验收材料经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形式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农业部农垦局审核,由农业部农垦局下达项目验收通知。
第八条 农业部农垦局组织成立项目验收委员会,项目验收委员会负责项目验收工作,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现场、通信、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验收委员会由5-7名具有高级职称和良好职业道德的技术、经济、管理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中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项目承担单位、合作单位等相关人员不能作为项目验收委员会委员。
第十条 项目验收委员会委员职责:技术专家负责对项目合同书规定的技术内容和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经济专家负责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和经济社会效益进行评价;管理专家负责对项目知识产权和组织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验收委员会委员对验收材料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擅自使用或对外公开。
第十二条 项目验收委员会对所验收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验收后15日内将验收材料装订成册,一式2份连同电子文档报送农业部农垦局。报送的电子文档必须与报送的书面材料一致。
第四章 验收结论与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第十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不通过验收”处理:
1.未完成合同规定任务和考核指标80%;
2.提供的验收材料不全或不真实;
3.未经批准,擅自对目标、任务和考核指标等作较大调整;
4.超过合同完成期限半年仍未完成验收,而又未获得延期验收批准;
5.经财务检查,项目经费使用存在违规违纪行为;
6.项目实施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第十六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在接到通知一年内,可提出再次验收申请。如仍未通过验收,项目负责人三年内、承担单位一年内不得再承担此类项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验收证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农业部农垦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由农业部农垦局建立项目验收档案,并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再次申请该类项目时的信用评价依据。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验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在验收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及渎职等行为,一经查实,将终止或取消其继续承担此类项目的资格。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及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参加项目验收的有关人员,未经允许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项目技术成果的,依照有关法律及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垦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四月七日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及管理,发挥
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中的核心功能与示范作用,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及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中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中心是指:在全省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中建立的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以及行业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行业技术经济组织。技术中心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技术中心。
第四条 设立技术中心应当坚持遵循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符合本省经济发展战略,提高支柱产业及优势产品技术创新能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开展技术中心的认定,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发布当年省级技术中心认定领域;
(二)受理省级技术中心申报;
(三)组织省级技术中心认定;
(四)指导省级技术中心建设;
(五)制定省级技术中心评价办法及指标体系,开展年度评价工作;
(六)公布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结果。
第八条 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及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已被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
心一年以上;
(二)企业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为技术中心的建
设及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企业在全省同行业或者同领域中具备明显优势和重要地位,产品技术附加值高,技术创新在企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四)技术中心应当具备政策研究、市场分析、知识产权管理及生产对接能力;
(五)技术中心应当具备完善的研究、开发及试验条件,稳定的技术创新投入;
(六)技术中心具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创新队伍;
(七)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运行机制健全,规划目标明确,产学研合作稳定,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每年组织一次。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9月5日。
第九条 申请认定省级行业技术中心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产学研或者同行业企业共同建设;
(二)行业共性技术扩散和服务能力;
(三)行业关键技术研发能力。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
(一)有走私违法行为的;
(二)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的;
(三)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一条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拟申报企业向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要求择优确定推荐企业名单
,并将企业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进行初评,并组织评审
答辩;
(四)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技
术政策和省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结合初评结果、答辩意见,择优确定新认定的省级技术中心
,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省级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评价结果对技术中心给予表彰、警告、撤消资格。
第十三条 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程序:
(一)参加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根据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评价要求于当年
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于当年5月10日前上报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技术
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技术中心评价专家对需核查的数据按照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
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五)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评价结果及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在70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省级技术中心的评价实行评分制,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到85分之间为合格;
(三)评价得分低于60分、企业依法破产及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为不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5分(含65分)的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暂缓评价,但不得超过两年:
(一)企业搬迁;
(二)企业重组;
(三)企业技术、产品出现重大调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省级技术中心资格:
(一)不具备省级技术中心基本条件的;
(二)评价不合格的;
(三)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对调整和撤消的省级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和评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不得申请省级技术中心认定,已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撤销资格。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30个工作日内告知主管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年度评价中受到警告的省级技术中心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评价中取得优秀等级的省级技术中心给予表彰和支持:
(一)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对连续两年以上评为优秀等级的授予“山西省技术中心建设成就奖”;
(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给予审核优先和资金支持;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
(四)税务机关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海关机关依法提供便捷通关、税收减免、凭保验放和上门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技术中心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细则由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并给予政策扶持及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